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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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经济的多样化,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相对性受到了一定的挑战,案外人权利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情形并不鲜见。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运而生,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文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條第一款的规定,浅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件和权利要件,以期促进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 案外人 申请再审 程序要件 权利要件
  作者简介:朱阳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8-02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要件。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件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
  【案情】
  案外人:李某
  一审原告:周某
  一审被告:戴某、林某
  一审原告周某诉至W市L区人民法院称:一审被告戴某、林某原为W市某电线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股东,该厂于2003年5月9日被W市工商行政管理局L分局注销。2001年10月18日,电缆厂和W市L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卖尽契,上述协议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买卖协议。2011年2月28日,周某和村委会及戴某、林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村委会将其和电缆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卖尽契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周某,后周某和戴某、林某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由周某受让坐落于W市某路38号的厂房。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周某与戴某、林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戴某、林某对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定,同意就该案进行调解。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周某与戴某、林某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关于W市航标路38号厂房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李某不服,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戴某和林某于1986年11月14日出资成立电缆厂。2003年5月9日该企业被注销,原因为该企业迁往Q县。同月23日,戴某和林某出资成立Q县电线电缆厂。李某于1995年12月20日成立W市某保健敷料厂(以下简称敷料厂)。2002年11月11日和12月31日,电缆厂分别与敷料厂(李某)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草稿)》和《厂房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约定电缆厂将坐落于W市某路38号的全部厂房转让给敷料厂(李某)等事宜。协议书签订之后,电缆厂于2003年2月28日将全部厂房交付给敷料厂(李某)管理使用。同年12月1日,戴某、林某以电缆厂(甲方)名义与敷料厂(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购房余款及房产证手续办理进行了补充约定。该协议签订之后敷料厂又支付给戴某30万元。2004年4月6日,电缆厂取得该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1月16日,该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电缆厂曾与村委会签订《厂房卖尽契》及《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补充)》约定:电缆厂向W市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86万元全部由村委会担保,在五年期限内,如电缆厂自行偿还上述借款,则卖尽契不生效,如村委会代偿,则契约生效。同时还约定,如村委会愿在五年内买受,则以成交之日市价为准,如不愿买受,应由双方共同出卖给他人。之后,村委会对电缆厂的486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电缆厂没有归还借款。W市L区人民法院判决村委会对全部48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04年,李某诉至W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其与电缆厂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Q县电线电缆厂协助办理上述厂房产权过户手续。审理过程中,村委会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案一审确认电缆厂与村委会之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有效,李某与电缆厂之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无效,遂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案经Z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件
  1.案外人已经不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如果案外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则不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2.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是: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考虑到案外人不可能及时知晓他人之间的诉讼状况,所以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有特殊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两年期限过后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再审。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限制是: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止后。如前所述,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案外人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4.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级规定是:向做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件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表述。第一款规定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第二款规定的对象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这两者之间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其内涵却大不相同。“执行标的”,又称为执行客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给付方式、物种、数额或要求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所采取执行措施指向的物。“执行标的”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转让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性的财产权利,如知识产权。显然,“执行标的”的内涵大于“执行标的物”。由此可见,立法者认为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没有对权利的性质以及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目前而言,理论上存在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说“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是所谓的执行异议,就是广义权利说,在这个观点下,物权中的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债权等等都可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说认为该条中案外人可以主张异议的权利,主要是物权中的所有权和准所有权,这是狭义的权利主张说。
  “狭义权利说”是由我国的特定历史背景所形成的理论通说。在我国经济体制的影响下,物权制度表现为物权类型的单一性,即只有所有权一类,而且,该物权形态已经根植于人们的脑中。在物权形式单一的观念支配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异议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所有。二是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尚未审判或仲裁的。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狭义权利说逐渐成为了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标准。笔者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体系及司法实践,认为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权利人:
  1.所有权人。案外人因为生效裁判侵害了其所有权,当然可以申请再审,要求排除妨害。但是,下列案外人,不能以享有所有权对抗该物的交付或让与:(1)案外人用自己所有的物,为他人的债权设定了担保权,或者案外人受让了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物的所有权,此时案外人不能以所有权对抗担保权的实现;(2)案外人已经将原所有的不动产转让给了他人,但还没有进行转移登记的,此时不能再以所有权对抗他人债权的实现。
  2.用益物权的权利人。用益物权本身就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行使,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如果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生效裁判不当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妨害时,当然可以申请再审。
  3.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法律规定了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等,这些人作为诉讼担当人,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管理及处分权的,有权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权利人之外,随着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逐步完善,案外人的主体范围应该逐步扩大。但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占有人、债权人等案外人,不宜归入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范围。占有仅仅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之力,并不是一项权利,所以单纯的占有事实并不能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件。债权是相对性的,不具有物权的绝对、排他的效力。案外人因为债权收到侵害时,完全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等途径寻求救济,也就是说,而无需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进行救济,这也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件之一。对于“物权化”的债权是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应从其权利是否被侵害的角度考虑,不可一概而言。比如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房屋承租人不可对确定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因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已经对承租人进行保护,使其租赁权的利益不因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受侵害。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与电缆厂曾就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李某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该案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李某与电缆厂之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无效,李某对涉案厂房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故李某不能以对涉案厂房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人的身份对本案申请再审。其次,李某与电缆厂之间因厂房转让协议效力被否定而产生退还購房款及因戴某、林某“一房二卖”而产生赔偿等后续问题。均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绝对和排他性,亦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归属没有关联性。李某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戴某、林某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以维护自身权益。故李某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件。综上所述,李某不具备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要件和程序要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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