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规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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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搬运、剪辑视频等行为涉及诸多复杂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尚不明晰。文章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案例,对比国内外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制,借鉴学术界对剪辑搬运作品侵权行为的不同观点,着重探讨网络搬运、剪辑视频侵权行为的裁判考察、规制问题,提出当前我国建立搬运、剪辑视频侵权行为规制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  网络搬运;剪辑视频;网络知识产权行为规制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6-0360(2020)10-0080-03
  随着新媒体平台的兴起,网络平台逐渐代替传统媒介,成为知识的重要载体之一,互联网知识产权类案件量在近年大幅增长,其中占比最大的就是著作权纠纷案件。网络著作权的客体涉及文字、摄影、美术、影视、音乐等众多类型,在一众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网络搬运剪辑视频作为新类型作品在侵权案件中呈增多趋势。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报告显示,在众多网络著作权侵权类案件中,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影视作品占据案件数量前三位①。
  视频剪辑搬运师通过对素材的搬运、拼接、配音等进行再创作,其行為具有迅速性、广泛性、隐蔽性。但是对于网络搬运剪辑视频作品的法律确认还存在争议,取证难、网络技术制约、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等问题,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笔者以视频剪辑、搬运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高度关注当前流行的抖音短视频(以下简称“抖音”)、哔哩哔哩弹幕网(以下简称“B站”)等视频平台内存在的网络视频剪辑、搬运侵权现象,通过梳理近几年的司法判例,对比国内外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规制,在此基础上探讨当前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困境与完善路径,以更好实现网络知识产权规制与保护间的制度平衡。
  1  网络视频搬运、剪辑侵权高发成因分析
  搬运、剪辑的侵权视频作品可能会经过数以万计的转载,再加上被多次创作,其侵权结果极有可能呈现裂变式传播。以抖音为例,知名剪辑视频博主的单个作品评论、转发量可达上十万。为什么视频剪辑、搬运会成为触发侵权的高发地?笔者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从受众角度看,网络剪辑、搬运视频满足人们的“免费”和娱乐心理。以往人们观看的影视作品多为免费,再加之各大网站“免费观看”的噱头造成了人们对知识付费的意识薄弱,在面对“付费观看”时会选择寻找免费资源,这就促进视频搬运的产生。此外,剪辑视频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的娱乐需求,以“饭制剧”为例,这类作品满足了粉丝对于偶像的想象。
  第二,从剪辑搬运师角度看,视频搬运剪辑具有极大的利益诱惑。搬运、剪辑的视频会通过各种方式获取红利,套利极快,以今日头条为例,纯以每日点击量奖励投递人酬薪,套利极快。除了可以获取盈利,流量红利同样也诱惑着更多人投入到视频的剪辑搬运之中。
  第三,法律约束力在视频搬运剪辑侵权方面的弱化。我国在《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都有提到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的规制,但是法条对于剪辑、搬运视频的行为并没有十分明晰的界定。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分为公权力救济与社会力量保护,公权力救济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力量保护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自我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关于视频搬运剪辑的侵权方式处理却较为单一。从司法救济途径看,案件的结案情况以撤诉为主。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审结的网络著作权案件看,72.3%的案件以撤诉结案①。此外,原视频权利人对搬运剪辑视频的侵权用户往往由于追责困难而不了了之;提供服务的第三方网站可通过避风港原则来规避责任,主要通过国家版权局约谈的行政手段来予以维权管理。
  2  网络视频剪辑、搬运侵权行为法律规制困境
  2.1  法律认定缺位
  从视频搬运作品侵权现状来看,司法裁判的案由集中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搬运类侵权受害人维权意识高涨,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较大的关系,根据该《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责任等均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视频搬运方面,法律认定是相对完善的。
  与之相对的,以与视频剪辑相关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改编权等民事权利为案由的案件则少之又少。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视频剪辑的类型繁杂,主要包括戏仿作品(parody)、饭制剧、图解电影等,不同剪辑作品间差异较大。我国法律目前对各类视频剪辑的相关规定模糊,法律认定尚不明确。这导致了被侵权人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以“蔡徐坤B站事件”为例,2019年B站“鬼畜”栏目,出现大量剪辑知名艺人蔡徐坤的表演片段的戏谑视频。蔡徐坤方的应对方式并非以侵犯领接权为由进行自我救济,而是以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为由向B站运营方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警告。可见,在法律实务中,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很难对视频剪辑可能侵害的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
  2.2  个体侵权人追责困难
  爱奇艺、优酷网等传统视频网站主要由自身产出、发布视频,因此一旦发生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则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同一主体。但近年来,B站、抖音等主要依赖用户发布视频的网站逐渐发展,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逐渐分离。从近几年的司法案例来看,视频搬运、剪辑侵权案件的被告多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进行搬运、剪辑行为的直接侵权人。基于互联网用户身份的隐蔽性、非物理性等特征,被侵权人很难获得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追责困难,阻碍了权利救济有效、全面、公平地实现。   此外,最高院《规定》中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审核义务及相关责任,但如果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样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亟需建立个体侵权人的追责机制。
  2.3  侵权损失认定困难
  《著作法》中关于侵害著作权赔偿标准的认定方式有以下三种,以优先级顺序排列分别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違法所得;以上两种均难以认定的,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赔偿。相比传统的侵害著作权案件,以视频搬运、剪辑行为为表现形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损失的认定显然更加困难。
  在权利人实际损失认定方面,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人与传统著作权的权利人的获利方式并不相同,导致认定难度出现差异。传统著作权权利人主要通过出售著作权受益,其实际损失可通过侵权行为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等进行认定。而在视频搬运剪辑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收益一般并不直接来源于网站用户对某个特定视频观看权的购买。目前,国内视频网站的主要盈利方式有两种:一是视频播放过程中插播广告,以收取广告费盈利;二是通过限定部分视频的观看权限,吸引用户购买增值服务(充值会员等)进行盈利。这两种盈利方式都并不直接指向某一特定著作成果,以致很难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在侵权人违法所得认定方面,传统著作权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直接指向其侵权行为,可通过被告的版权费、被告的财务报表等进行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认定相对容易。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直接违法收入一般只占极小一部分,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侵权人没有直接违法收入。以B站为例,UP主(视频上传者)上传视频的行为并不能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即使参加B站官方的创作激励计划②,UP主通过视频点击量、获得“硬币”③数量而能够获得的收入也少之又少。UP主更多的收益来源于知名度提高后代理商品推广获得的代理费用,但广告代理费用等收入并不能直接指向其侵权行为。因此,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这也导致侵权成本较低,侵权现象泛滥。
  2.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不明晰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视频发布的载体,其理应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最有力的社会监管者。然而目前的法律规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并未进行清晰地规定,仅限于部分权利的部分监管义务。例如上文提及的最高院《规定》中,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领域做出禁止性规范,规定了其不作为义务。但目前的法律体系不足以指导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强有力的监管机制。这导致目前主流的各大网络服提供者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并没有统一的规范。例如,在B站《哔哩哔哩创作公约》④第二章第十五条和“bilibili‘十一不准’原则”中均明确规定B站禁止传播侵犯网络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内容。而在爱奇艺网站《爱奇艺服务协议》⑤第四条“用户内容的上传与分享”的第一款中规定“该平台或通过该平台所传送的任何内容并不反映爱奇艺集团的观点或政策,爱奇艺集团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未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3  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规制的制度路径
  3.1  明确网络视频剪辑行为的法律认定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视频剪辑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法律空白,针对剪辑作品的不同类型笔者认为应当分而论之,除概括性认定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各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可以通过判例等方式明确网络视频剪辑行为的司法认定。
  例如对于戏仿作品的性质认定自2001年“馒头血案”事件后在学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针对戏仿作品的性质认定可借鉴英美的相关法律和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一案中,定义了戏仿作品(parody)的性质,认为戏仿作品是使用先前作品的部分元素创造出的包含部分评论原作内容的新作品⑥。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戏仿作品即使存在营利性,也属于合理使用(fair use)的范畴。英国下议院在2014年通过1998年著作权法案的修正案,其中也认定戏仿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戏仿作品属于重要的批判文学表现形式之一⑦。而戏仿作品在我国的发展历史最早可追溯到鲁迅先生的《我的失恋》《故事新编》等作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当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将戏仿作品纳入到合理使用的范畴中⑧。
  针对饭制剧、图解电影等剪辑行为,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作品与源作品的重合度、侵权行为对源作品观影效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例如,在2019年优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图解电影”这一形式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
  3.2  引导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统一的监管机制
  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制,应当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统一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这一监督机制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具体内容可借鉴网络直播领域的相关经验并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事前监督方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严格准入机制(包括注册、上传等)进行规范。一方面,通过要求视频上传者进行实名认证、人脸识别等方式核验视频上传者真实身份,既为权利人向个体侵权人提供追责便利,也对违法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审核监管方面,加强著作权侵权审核。事实上,各大主流视频平台已存在对视频内容的审查机制,但由于著作权侵权审核较为复杂,因此一般不包含此项审查。笔者认为,虽然在视频上传审核中加入著作权侵权审核较为困难,但并非不可行。以B站“鬼畜”栏目为例,将经典影视剧、广告等作为剪辑素材的大量视频是可以通过人工审核员的审核被辨认出来的。   事中监督方面,最重要的是完善举报监督机制,通过网络用户的举报,进行重点审核,认定侵权作品。同时,对于网络用户的举报,一旦认定属实,笔者认为应当给予奖励,以此鼓励合法合規的举报行为。
  事后监督方面,主要集中在侵权人限制方面。例如对于已经被认定的侵权作品,网络服务提供商除了将其删除之外,还应当对上传作品的账号采取限制流量、暂停推广甚至封禁账号等措施。通过这种措施可以提高侵权成本,避免视频上传者通过发布侵权视频提高知名度,借助高知名度账号以合法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
  3.3  完善侵权损失认定赔偿标准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受益”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准则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失认定赔偿标准,打破司法困境。网络搬运剪辑视频的获利方式呈现多样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应当局限于直接获利,流量红利、知名度带来的广告代理费等也应当纳入违法所得考量之中。另外,在网络视频传播过程中,无论是对于权利人还是对于侵权人,视频为其增加的知名度都非常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在认定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中纳入知名度评估因素,评估侵权视频在特定时期内对权利人造成的知名度损失和对侵权人的知名度提高效果,并通过量化计算,认定赔偿金额,从而完善侵权损失认定赔偿标准。
  注释
  ①杭州互联网法院: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报告,http://www.am810.net/5204182.html(2018-04-25)。
  ②创作激励计划是B站为刺激视频创作而推出的激励机制,加入该计划并持续投稿的UP主们能够通过视频制作获得收入(创作激励金)。
  ③“硬币”是B站中的一种虚拟货币,可用于用户打赏UP主、UP主删除稿件等。但“硬币”不与现实货币挂钩,无法使用现实货币购买“硬币”,“硬币”也无法兑换现实货币。
  ④哔哩哔哩弹幕网:哔哩哔哩创作公约,http://member.bilibili.com/studio/creative-treaty。
  ⑤爱奇艺集团:爱奇艺服务协议,https://www.iqiyi.com/user/register/protocol.html。
  ⑥Campbell v.Acuff-Rose Music,Inc. 510 U.S.569,1994。
  ⑦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Performances(Quotation and Parody) Regulations 2014,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dsi/2014/9780111116029/contents。
  ⑧苏力:《戏仿作品的法律保护和限制——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切入》,《网络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56-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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