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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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34)
  
  摘 要:在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日益发展完善的今天,作为剥夺人的生命权利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其存废问题成为各国学者讨论的热点。本文叙述了世界各国学者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态度.并对我国新刑法典保留死刑的这一做法进行了反思,以解读死刑这一刑罚制度.
  关键词:死刑;废止;限制;保留
  
  死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其存废问题已成为刑法理论界研讨的热点。在国际社会中,废止死刑已是大势所趋,据统计,目前世界上通过立法程序废止死刑的国家已超过半数。当前,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论说,一种是废止死刑;另一种实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大多数学者持后一种观点。
  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前,对如何修改中国刑法中的死刑制度问题,不同学者发表了见仁见智的意见,鉴于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新刑法仍然保留了死刑这一刑种,在坚持暂时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适用,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下,新刑法典对死刑制度作了相当程度的变动。
  一、死刑概述
  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自其诞生于阶级社会以来,在古老而沉重的历史长河中一直为诸刑之首,直至近世。简单的说,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有使生命丧失的特点,所以叫生命刑。死刑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广为采用死刑如火焚、十字刑、车裂、凌迟、斩、绞等。现在多数国家采用枪决,有的国家还采用电刑、毒针刑等以加速犯罪人的死亡。当代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已废除了死刑,而另一些国家不同程度地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紧接着废除死刑而来的问题是如何选择处罚。终身监禁甚至比死刑更加残酷。除了终身监禁外,长期监禁也是一样的恶劣,两者都没有更多的威慑价值。现代经验证明,认为具有威慑价值的终身监禁是不恰当的。
  二、国外死刑政策概览
  1764年,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发表拉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论争双方开始从伦理、法律、人道等诸方面各自论证死刑或存或废的理由和根据,并进而引发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死刑废止实践。继1786年意大利的突斯展尼废止死刑以后,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则出现了8个国家死刑废止。但1911年之后直至1945年这35年时间,死刑废止处于低谷,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如冰岛于1828年、墨西哥于1929年废止了死刑;到了1949年联邦德国废止了死刑;1956年,洪都拉斯废止了死刑。到了60年代,死刑废止步伐有所加快。70年代以后,死刑废止则成加速发展的趋势,仅这10年间就有7个国家废止了死刑,80年有9个国家废止了死刑。到了90年代仅1990年这一年,既有11个国家进入了死刑废止行列。这样,截至1990年10月,在法律上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即有43个;到1993年底,这一数字则猛增至53个。而到1995年9月底全面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54个,到1996年10月,则有58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对全部犯罪废止了死刑。而在废止死刑的国家中,有的是从根本法即宪法上废止死刑,如西班牙、荷兰等;有的则是从普通法律即刑事法律上废止死刑,如波兰、芬兰等。
  三、我国刑法中的死刑政策概览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政策和死刑立法
  1979年刑法15个条文所规定的28种死罪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刑总数的14.6%和23%,在其后补充的23个有罪刑规定的刑事法律中,新设死刑的即有14个,共新增死罪54种。这样,修订后的刑法就多了9种死罪;但是与此同时,修订的刑法还通过直接取消、位置转移、内容吸收、条文分解和罪名合并等5种方式,将修订前的刑法中的77种死罪削减了18种,还余59种,加上新增设的8种死罪即分解出的1种死罪,现行刑法共有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分别占分则条文和死罪罪名的1.2%和6.5%,比其后的补充刑事立法下降的幅度更大。这说明,修订后的刑法在死刑罪名的设置上仍较好的坚持了“少杀、慎杀”的思想和“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限制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只有7条,可以使用死刑的刑种只有28条,但是由于重刑治国的思想日益突出,在特别立法中,死刑条文竟达33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共74种之多,面对这种特别刑法中死刑立法膨胀的趋势、面对国际废除死刑呼声的高涨与我国死刑立法的现状,新刑法典针对死刑的罪名、死刑适用的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及死缓执行制度作了较大改动,具体如下:
  1、从罪名上严格限制
  新刑法虽然对某些犯罪提高了法定刑,但适用死刑的罪名原则上没有增加。尤其是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定罪名以外的犯罪分子,不得以其罪恶重大、后果严重而适用死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死刑的应用。
  2、修改了死刑适用的条件
  1979年刑法典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何为“罪大恶极”,理论上有不同解释,但一般来说,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为严格控制死刑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新刑法典第48条规定为:“死刑只是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种规定说明只有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才适用死刑。无疑,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死刑的适用,但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法律上仍没做出明确规定,给执法带来一定的难度。
  3、对死刑适用对象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
  据1979年刑法典第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实,只要稍动下脑筋,就能看出此条文规定的内容存在着自相矛盾的严重错误,既然明确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何又规定其不适用死刑呢?也许立法机关是考虑到死刑的威慑作用和重刑治国的思想才做出上述规定。
  四、现行死刑政策的反省
  我国现行刑法贯彻的既不废除死刑也不滥用死刑的政策,与西方国家限制死刑的政策旨趣无异。但在历史渊源、内容形式上都各有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有如下特点。
  (一)从历史渊源上看,它是我国运用死刑的30多年的经验、教训的产物
  建国30多年来,运用死刑与犯罪斗争的长期实践,给我们提供了丰富的死刑立法与司法经验,同时对镇压反革命分子,巩固新兴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从理论基础而言,它是从死刑的优劣得出的结论
  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双刃剑,死刑的利弊平分秋色。面对死刑的这一优劣利弊,立法者可做出三种选择:其一是片面追求死刑的优点,忽略其弊端,采取广用、滥用死刑的政策;其二是注重死刑的弊端,为消除这些弊端而消除死刑本身,采取废止死刑的政策;其三是正视死刑的利弊,折衷前两种选择,为最大限度的发挥死刑的优点而保留死刑,同时,又为最大限度的遏制死刑的缺点而限制死刑的适用,慎重的运用死刑,采取“不废不滥”的死刑政策。我国现行政策是第三种选择的范例。
  (三)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它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共同要求
  刑罚的一般预防以潜在犯罪人、受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为对象,它的实现有赖于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而无论是威慑不稳定分子,还是安抚受害人,抑或是增强守法者的守法意识,都要求对罪大恶极者保留死刑。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本身是较为科学的。但是,如果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现行刑法有关死刑政策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突出者,是死刑条文只增不减,从而使的法律所确定的死刑的适用范围呈越来越大的趋势。刑罚的设置必须与犯罪形式的变化同步。而犯罪形式的变化总是表现为原来并不突出的犯罪变得日益突出,原来十分突出的犯罪变得相对缓和。当然,在目前,我国的立法尚处于探索性阶段,研究应该增减哪些犯罪的死刑还很难定论。但是,有一点可以是肯定的,即日趋缓和发案率不高危害减轻且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死刑的那些犯罪,应该纳入立法者削减死刑的考虑之中。
  
  参考文献:
  [1]夏征农主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
  [2]戴维?M?沃克:《牛津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
  [3]钊作俊:《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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