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从劳动关系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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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就是工伤!”建筑工人老王如是说。
  然而,这样理解问题未免简单了一点儿。
  
  人,从高台上落下
  
  2004年5月,从河南来的建筑工人老王认识了包工头老张。经过几次接触,两人渐渐成了朋友——老张欣赏老王的“手艺”,老王则对老张的“义气”十分佩服。从那时起,老王就一直“追随”老张,只要是老张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就有老王的身影。
  2006年,老张从“多彩”彩钢集团公司那里承包了一个很大的工程,老王自然也成了其中的一个施工人员。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12月21日,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老王从工地高达6米的台架上摔落下来,造成脑部受伤、右腿骨折。虽经及时抢救保住了性命,可是,老王仍须长期治疗,短期内无法恢复工作能力。在抢救和住院期间,老张真的很够朋友,积极地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14万余元。
  可是,2007年4月,当老王与老张谈及今后的医疗费及待遇问题时,两人之间出现了不和谐音。老张坚持让老王留在施工队,承诺给付后者每月1000元生活费,一年后还负责摘取腿部钢钉的医疗费用;而且,待老王身体状况恢复后,还让他继续在这里干活。但老王却不同意这种处理意见。他认为,以自己的身体状况,两三年内根本不能再干工地上的体力活,所以他决定回河南老家养病——他要求老张一次给付后期治疗和恢复的费用。
  老张与老王没有谈拢。老王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只要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就是工伤嘛!”如果老张不答应他的要求,他就要进行工伤认定,依法向老张索要后期各项费用;老张则认为,两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且,老王还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所以他不能满足老王提出的要求。
  
  工伤与劳动关系
  
  本案中,老王从施工工地的6米高台上摔落下来,是否属于工伤?这也许不该成为悬念,但是,也不像老王理解的“只要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就是工伤”那么简单。认定工伤的首要问题是老王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受伤害的职工必须向工伤认定机构出具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还要提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如果职工认为自己所受伤害为工伤,而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时,就要通过劳动争议的途径先来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另一个问题是,老王为老张承包的工程工作,他们彼此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以交换劳动为基础、以民事法律制度为依据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形成是以劳动法律和法规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一个具体的劳务关系要上升为劳动关系,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法律和法规存在,否则就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个体工商户)。老王只有提供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伤害才会被认定为工伤并享有相关权利。但是,本案的事实是:多彩彩钢集团将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老张,老张与多彩彩钢集团之间是一个承包的民事关系,老张属于没有合法资质的包工者,并且,老王与老张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老张与老王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老王与老张之间也就不存在工伤问题。
  不是工伤,老王怎么办?难道就没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了吗?不是的。现在,老王还有一条路可走,那就是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获得补偿。
  
  解决的和留下的问题
  
  “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解决一个法律纠纷,不一定非得对簿公堂,怒目相向不可。协商调解,有时更见功效,本案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老王最后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去“惊动”仲裁委员会判定他是否与老张存在劳动关系。老张也没有坚持让老王留在工地,而是一次性向老王支付了后期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这个解决方案可谓“来之不易”,在处理过程中也颇费周折。
  首先是老王与老张及集团公司之间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虽然老王与老张或集团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老王与后者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在老王与其他工人劳动过程中,每个人都知道他们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是集团的项目,而且每个工人所穿的工作服上均有集团的名称,工地也有集团的宣传。笔者认为,且不论老王与老张的关系,老王至少与集团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从另一个角度看,集团的项目施工必然要有工人为其劳动,如果集团自己招聘工人,按法律规定一定会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而集团将工程承包给老张个人,则规避了因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退一步讲,如果通过这种承包行为就可以免除工伤保险的强制性责任的话,就等于说法律允许负有法定责任的人可以在违法中受益,这是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的,因而不能成立。如果集团不愿意承认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也不同意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的话,老王就会向劳动争议部门提出确认其与集团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而集团势必成为败诉的一方。集团败诉,承包商老张也逃脱不了责任,并且与集团的良好关系还会受到影响,这又何苦?
  集团的突破口找到了,老张自然没话说,无法再以“老王与企业没有劳动合同”为托辞逃避责任。
  其次,受伤害人有过错,用人单位就可以免责吗?
  老张坚持老王本人在事故发生时也有过错(没有按操作规程施工),因此他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全部赔偿。这种认识,也是老张在后期赔偿中表现不很积极的原因。但是,法律规定,不能以劳动者有过错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就是说,对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无论其个人有无违反操作规程的因素,均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得到必要的医疗待遇。
  职业伤害使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经济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损失,生活将因此面临危机。工伤保险是对其经济、健康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如果受害人违反操作规程,可以受到纪律处罚,接受安全生产再教育,但绝不能用扣除伤病津贴的办法处罚受伤害人,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
  通过对上述两个关键问题的深入沟通,老王和老张终于达成了协议,为这起工伤纠纷暂时划上了句号。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在解决了工伤赔偿金后,在老张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一个《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中规定,除约定赔偿的金额、给付时间、方式外,老张要求老王承诺“收到张XX一次赔偿金后,不得再向张XX请求任何因本次工伤而引发的医疗费及就业赔偿费等任何其他费用。王XX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自理。”这个带有一方免责条款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如果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反,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标准过低,即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最低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约定就是无效的,受伤害人有权就提高工伤赔偿标准向法院提出请求。
  纵观此案,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劳动合同问题是一个核心问题。2008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将改变许多像老王这样的企业员工的处境。比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规定都在提示用人单位,如果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将会支出巨大的成本,付出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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