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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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工业文明的快速发展,在给人类社会带来高度文明的同时,也给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带来了不小的冲击。各国在经历了几次重大的环境污染事件后,痛定思痛,普遍将刑罚这一最严厉手段作为打击环境犯罪的武器。相应地,关于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也从最初的人本主义发展到了现在的生态中心主义,以重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那么,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是否能够在制裁严峻的环境犯罪中起到应有的作用,值得人们讨论。
  关键词: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环境犯罪;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8-10-09
  作者简介:梁 淼(1989—),女,陕西宝鸡人,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2016级刑法学硕士。
  一、问题的提出
  自法益概念由贝尔鲍姆提出至今,犯罪是侵害或危害法益的行为这一理论得到了普遍认可。法益,并不仅仅是刑法中特有的概念,任何一個部门法都有各自所保护的既定法益。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却与其他部门法相较更为宽泛,涉及到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各个方面。刑法的正当性正是体现在对法益的保护。在法益概念出现的这一百多年里,人们对它的解释仍旧没有停歇,法益学说的繁盛,更加反映出了其在立法、司法、执法当中的重要地位。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分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区分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区分立法前的应然利益和立法后的实然利益,解决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范在立法上和施法中的不足[1]。在面对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时,由于其给传统犯罪带来诸多方面的挑战,其所侵害的对象不局限于个人法益,更是损害了生态环境,以生态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这是传统刑法难以解释的,表明了法益抽象化的趋势,突破了以人类利益为核心的法益论的局限,顺应了当下社会状况的演变和需求,证明了以刑法手段预防风险和保护安全的必要。
  那么,在面对我国严峻的环境污染带来的社会不安提升的这一状况,什么样的法益观才是适合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的呢?对此,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早已不能适应环境犯罪这一新型犯罪,应转变为生态中心法益观[2][3],也有学者持中立观点[4],认为保护的主要法益是环境,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是间接、次要、反射性法益[5],另有学者认为应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6]。
  本文拟就此问题对世界上环境立法先进国家和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比,希望得出有关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是否能够在我国用于制裁严峻的环境犯罪的有价值的结论。
  二、环境犯罪立法先进国的立法规定
  1.德国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在刑法典中修改公布了环境犯罪专章,被称为“第一部环境犯罪防治法”,后又于1994年7月5日修改公布了“第二部环境犯罪防止法”。现行德国刑法第二十九章关于侵害环境的犯罪,共有十三个条文。分别是水体污染罪、土壤污染罪、空气污染罪、危害环境之废弃物清理罪、危害环境保护区罪、特别重大危害环境罪、遗漏毒物致重大危险罪、违法运营设施罪等。在这其中,也体现了保护法益的变迁过程,从个人法益到生态法益重视程度的加深。刚开始,处罚涉及环境要素的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人本身没有受到危险或实质性的损害,就不会动用刑事制裁手段,环境不是利益的归属主体,不能反映利益,只有反映在人本身上的利益才有动用刑事制裁手段的必要,即此类犯罪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是来自于环境污染的结果会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严重后果。在随后的几十年实践中,德国学者认识到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并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7]。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所引起的一系列环境公害,使得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且与环境犯罪的本质不相符合,有些学者进而又提出人类的利益虽是最终被保护的利益,但人类的利益可以通过间接的保护客体而受到保护,例如,财产、公序良俗,因此,空气、水、土壤等都应该是可以和人类利益并存的独立法益,应当承认生态法益的独立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既要经济发展又要环境保护的今天,两者应该尽量做到并行不悖。于是现如今,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了人本身也包括了环境媒介,即德国环境犯罪立法采取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类法益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德国刑法第324条的污染水源罪的处罚规定,所保护的就是双重法益,既包括个人法益也包括生态法益。
  2.日本
  20世纪60年代,日本政府片面地追求经济的快速复兴,而忽视了对社会的管理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致使大量公害事件发生,日本也因此被世人称做“公害列岛”。关于公害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根据现行日本《环境基本法》中对公害的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等人为活动而产生的相当范围的公害事件(包括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和恶臭等),由此对人的健康以及生活环境产生的危害,此定义即为狭义定义,而广义定义则是指食品公害、药品公害,甚至包含相邻建筑物之间阻挡日照而引起的公害,主要是指由于企业活动而导致周围人们的生活、健康受到损害。环境法正是从公害法中发展起来的,以对自然环境或者环境媒介(大气、水、土壤等)的损害为必要条件,可以说环境犯罪属于公害犯罪的一部分[8]。因此,日本针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主要涉及的是刑法典中第十五章关于饮用水的犯罪、单行刑法(《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罪法》)以及各种行政管制法之内的环境刑罚条款。关于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学界亦存在相关争论。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①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②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观;③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纯粹人类中心法益观是对传统法益观的坚持,该学说支持者认为环境刑法应该对法益的扩大化和抽象化进行批判,也就是法益范围应该仅限定在对传统法益(个人的、具体的、现实的利益)的保护[9]。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风险社会的来临,如果环境犯罪的法益只局限于传统法益内涵,那么处罚范围将会变得十分狭窄。在风险社会中,超个人法益的盛行具有明显趋势,具体在环境犯罪中,环境污染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仅局限于个人法益,更是损害了生态环境。从表面上看,生态法益对环境产生了极大的重视,包括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媒介,以及由此形成的环境系统,但是该学说仍旧会产生以下一些问题。   (1)如果从环境角度进行法益的思考,那么对自然产生影响的所有改变都将被认为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这样,保护法益的范围就会扩大,进而处罚范围也就变得无法限定。
  (2)如果对“自然的权利”进行承认,就应该认同自然作为权利的主体,基于对环境伦理有力的思考所提出的生态学法益观,环境犯罪处罚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制的回应,同时也是促使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的伦理意识的觉醒。但是,从近代刑法的发展来看,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载于违法性的本质应该先是在于法益的侵害,然后才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
  (3)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和人类社会的发展会产生选择上的冲突。根据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可能会做出以人类社会的利益牺牲为代价的选择。随着违法性本质争论的演变(结果无价值一元论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对立),人们试图通过二元论的法益构想来解决以上两种学说的问题,特别是“将来的人类一代,居住和利用的环境”被认为是刑法保护的对象。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应该是综合考虑人类和生态环境的共同利益,应该是在以人类的重要利益有关的范围之内,担保能够用刑法保护环境法益。日本当前的立法观点持的是人本法益观①。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
  我国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规定起步于1979年,但不可否认的是1979年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方面的规定主要是从经济、 财产、人身安全等角度出发的,没能真正体现保护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的宗旨[10]。因此,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采用独立的章节来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文,而是根据侵害的犯罪客体和行为样态在不同的章节中,分散规定与环境破坏有关的犯罪形式,分别是刑法第128条的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的非法狩猎罪。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规制有以下特点:第一,刑法中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定并没有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角度出发制定。因此,我国的环境犯罪最初被视为公共危险罪的一种。第二,当时关于环境的罚则规定是公共危险罪的规定,具有行政独立性。在确定环境违法行为的时候,需要考虑是否违反行政规定。1997年通过对新刑法的修订,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就采用了统一的立法模式,即具体罪刑条文集中规定在刑法典之中[10]。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法颁布之后,立法机关针对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犯罪条文进行了数次修改。2001年8月31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2002年12月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和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都规定了针对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犯罪。刑法修改案(二)和刑法修改案(四)中的修改,是针对破坏资源犯罪和废弃物的非法进口罪进行的。虽然没有直接关系到破坏环境媒介的相关犯罪,但在此次修订中,仍旧能够看到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态度。第一,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对象的范围正在扩大。例如,从耕地到农用地,从珍贵树木到国家特别保护的植物,保护对象不断扩大。第二,环境和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行为也在不断扩大。例如,对植物的直接破坏行为从砍伐、损坏行为到运输、加工及销售行为,处罚对象行为也已扩大。
  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表现出了严惩态度,将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自此,我国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体系就大致形成:①危害环境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②破坏自然资源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③与危害环境直接关联的其他犯罪这三种类型。然而,这看似严峻的法律制裁背后,环境污染态势仍在加剧。有统计显示,近10年来大陆水污染高发,每年事故都在1700起以上。水利部数据统计,湖泊水源地水质约70%不达标,地下水水源地水质约60%不达标。由此可见,我国涉及环境犯罪方面的相关法律仍有不足之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益理念有待更新。
  四、比较性借鉴
  目前,我国针对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思想仍旧是以人本主义的法益观为主,实践中越来越多学者推崇将生态法益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以全新的生态法益观来指导司法、执法人员惩治严峻的环境犯罪,这俨然出自于对刑罚威吓功能和报复功能的迷信。德国和日本立法经验表明,以人们生命、健康、财产等为核心的传统法益观并没有在惩治环境犯罪中渐行渐远,某些具体的法条规定(例如,日本公害犯罪处罚法中关于危险犯的设置),正是立法者对人们健康的抽象危险的重视,可以说,相对于人类中心的法益而言,环境犯罪的犯罪形态都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将没有造成具体损害结果但已经制造了危险的行为,视为犯罪既遂。在风险社会下,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性,虽然要求刑法打击环境犯罪的目的应该不是在于惩罚,而在于防范环境风险,惩罚犯罪,但是单纯地只将生态法益作为保护客体,是不能适应商品社会发展的需要的,且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目的需求不一致。应该说,该种思想在目前看来是一种较为激进的生态中心论,片面地强调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也是极为不现实的。生态学的法益最终必须与人的法益具有关联性,但是并不要求能够还原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的环境法益,只要生态学的法益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就需要对生态学的法益予以保护,人们必须去了解大自然,去考虑如何构建有利于自己与其他生物存续的环境。正如德国环境刑法体现的立法思想一样,虽然保护人类为最终目的,但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却是直接体现。可见,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应该是生态—人类导向的环境法益观,而不是单纯、片面、孤立看待的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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