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制裁背景下提单提货权利的合法性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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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判断权利主张方是否有权提取货物,应当审查其是否合法持有提单以及是否依法具有收货人的法律地位。航运界凭单提(放)货的操作惯例应予以尊重,但《海商法》赋予提单同时具有的物权属性和在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属性,决定了持有提单并不必然有权提取货物,未持有提单也不必然导致无权提货。在国际贸易制裁的特殊背景下,前述审查尤为必要,否则极易在权利义务界定上出现偏差。
  〖案情〗
  原告:江蘇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贸”)
  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钢铁”)
  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以下简称“鸿优海运”)
  2013年11月和2014年2月,WIDE DRAGON OVERSEAS LIMITED(以下简称“展龙公司”)与NOVATAL FZC公司、江苏外贸分别签署购货合同,约定由展龙公司以FOB贸易价格条件向NOVATAL FZC公司购买50 000 t伊朗铁矿石后,另以CFR-FO贸易价格条件向江苏外贸出售。就在展龙公司与江苏外贸签约同日,江苏外贸与润华钢铁签署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约定由江苏外贸为润华钢铁代理进口伊朗产铁矿石块矿45 000 t(10%增减由江苏外贸决定)。同时约定,贸易条款由润华钢铁与外商直接确认,江苏外贸在润华钢铁支付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对外开证,凭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进口报关、报检等手续由润华钢铁提供单证交江苏外贸办理,港口货物代理由润华钢铁指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润华钢铁与展龙公司就前述购货合同最终版本的确认和信用证开立、船名船期和船舶相关费率、指定卸港和船代信息告知等事宜一直保持邮件往来。在邮件中,润华钢铁告知展龙公司,指定卸货港为北仑港及江阴港,北仑港的货运代理为宁波新盟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盟”),江阴港的货运代理为江阴港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档案记载,展龙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为周友福。
  江苏外贸从润华钢铁处收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 730 000元后对外开证,载明申请人为江苏外贸,受益人为展龙公司,货物为伊朗铁矿石块矿,数量45 000湿吨,基价141美元/干吨,CFR FO ONE MAIN PORT CHINA BASIS ON FE 62PCT,见单后90天付款。2月24日,展龙公司向江苏外贸开具了金额为5 745 123.46美元的临时发票。3月3日,开证行向江苏外贸发出信用证来单付汇通知书,提示江苏外贸承兑。在庭审中,江苏外贸确认,其于3月3日承兑信用证后取得SHP01号提单,并于承兑到期日的2014年6月3日,依约付款5 745 123美元。2014年2月27日,江苏外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载明承保合同项下42 935.199湿吨伊朗铁矿石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江苏外贸,运输工具为“YUAN XIN”轮(“源鑫”轮)。
  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DRAGON GUIDE LIMITED(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了“源鑫”轮的订租确认书;龙腾公司另与展龙公司签订了“源鑫”轮的订租确认书。涉案租约链为鸿优海运(被告)→龙腾公司→展龙公司,租船经纪人为OCI Shipping Co Ltd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货物实际装港为伊朗阿巴斯港(BANDAR ABBAS),其为承运人。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从银行取得全套一式三份SHP01号提单,提单为CONGENBILL 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志。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展龙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凭指示,船名“源鑫”轮,装货港JEBEL ALI,货物名称为铁矿石块矿,总重42 935.199湿吨,提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在JEBEL ALI港口签发。提单右下方签章一栏记载:“RAINBOW SKY SHIPPING LTD代表YUAN XIN轮船长CHEN ZI签发提单。”(以下简称“展龙提单”)被告否认展龙提单系其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确认(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案件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宁波”)持有的提单系其公司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该提单编号同样为SHP01号,CONGENBILL 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志。提单载明托运人ZOB AHAN JONOUB SHARGH IRANIAN YAZD-IRAN,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凭指示,船名“源鑫”轮,装货港PERSIAN GULF,货物名称为铁矿石块矿,总重42 935.199湿吨,提单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在PERSIAN GULF签发。提单右下方签章一栏记载:“由PARSAM GOSTAR DARYA (PGD) SHIPPING CO.作为承运人鸿优海运的代表代为签发。”(以下简称“鸿优提单”)
  前述两套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重量、船名、提单签发时间等内容一致,托运人、装货港、提单签发地及右下方签章栏记载内容存在区别。展龙提单全套一式三份,已经作为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展龙公司背书转让,由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取得并最终支付了货款。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展龙提单中一份用于北仑港提货;一份用于江阴港换取提货单,但江阴港联既未交付提货单,也未退还提单,直至2017年3月22日本案庭审之前,才由原告方从江阴港联借出供庭审出示;剩余一份现存于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卷中。被告庭审中陈述,至今无人持鸿优提单向其或其代理要求提货。
  2014年2月28日,江苏外贸分别与宁波新盟/江阴港联、润华钢铁签订三方《货物代理协议》。在庭审中,争议双方一致确认,宁波新盟/江阴港联分别是原告方在北仑港/江阴港的货代,也是被告在北仑港/江阴港的船代。涉案货物系凭记载江苏外贸为进口商,润华钢铁为进口用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内的相关单证,由原告方向海关进行进口申报,经海关审核并经缴纳进口各项税费和保证金后清关。北仑港卸载的部分货物,由原告方凭展龙提单提取后,于当年7月由江苏外贸指示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发送相关客户。系争的34 471.199 t货物在江阴港卸载并储存于原告方事先指定的仓储场所。2014年3月19日,江阴港联就系争货物制作了载明江苏外贸为收货人、船名为“源鑫”轮、数量为34 471.199 t的货物提货单(D/O),其上已加盖了海关、检验检疫、港建费缴纳放行章及该司签单章。被告与租船经纪人和江阴港联之间,就货物卸载相关事宜一直保持邮件联系,因滞期费事宜而最终无果,被告始终未向江阴港联下发放货指令,江阴港联也一直未将前述提货单交于原告方,系争货物自卸载后滞留当地至今。   江苏外贸诉称,其与展龙公司签订了购买45 000 t伊朗铁矿石的购货合同,并依约向展龙公司开立了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经承兑信用证后从开证行取得编号为SHP01的正本提单,最终对外支付5 745 123.00美元货款。被告鸿优海运所属“源鑫”轮先后在北仑港和江阴港卸载了8 464 t、34 471.199 t铁矿石。江苏外贸完税清关后凭SHP01号提单顺利提取了卸载于北仑港的8 464 t货物,但被告以未收到卸港滞期费为由拒绝交付卸载于江阴港的货物。江苏外贸认为,被告拒绝交付江阴港卸载貨物的行为属非法留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交付卸载于江阴港的伊朗铁矿石34 471.199 t;2.赔偿货物市价损失3 589 957.76美元;3.承担额外产生的港口堆存费人民币3 036 912.69元。
  润华钢铁诉称,其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江苏外贸是其进口代理人,被告的非法留置行为使其遭受了钱货两空及市价跌落等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以与江苏外贸前述一致的诉因和诉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与诉讼,并明确与江苏外贸共同承担诉讼结果。
  2017年9月27日,原告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共同申请撤回前述诉请第二、第三项,保留判令被告交付货物的诉请。
  鸿优海运辩称,其系涉案货物承运人,授权签发前述SHP01号提单,但该正本提单目前在宁波海事法院受理的(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案件原告中基宁波处,本案原告方持有的提单并非其授权签发,无权要求提货;系争货物运抵江阴港卸载后,虽经多次催告,但至今仍无人持其授权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货物因此滞留港区,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航运实践中,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承运人也应当凭提单交付货物,这已成为惯例。但是,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流转表征货物的象征性交付,是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据此提单并不简单等同于票据,没有绝对的无因性。权利人不是因为持有提单才拥有权利的,而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才具有合法的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该法律事实的发生、法律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持有提单作为依据之一,但不必然以持有提单为限。持有提单并不必然有权提取货物,未持有提单也不必然导致无权提货。
  涉案国际贸易系在国际社会制裁背景下发生的,在此情况下,唯有从源头上即相关贸易情况着手和考量,才能正确识别真正具有合法依据的权利主体,并借此界定系争货物的归属。原告方作为涉案贸易合同一方支付了全部贸易对价,因涉案贸易行为的发生,其与涉案贸易和贸易项下相关运输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系涉案货物法律意义上的收货人,结合另案调查材料已经证实鸿优提单持有人的诉请依据系支付与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无关的交易项下专项汇款,故原告方有权向被告提取系争货物。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方交付系争货物。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沪7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应在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现仍储存于江阴港的伊朗铁矿石34 471.199 t。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一、提单持有人与收货人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等的含义作出相应的文字表述,其中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法未对提单持有人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而言,持有提单表征了收货人的特征,尤其是在提单持有人持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时候,提单持有人被等同于收货人,因此绝大多数情况下,两者的概念是重合的。相对而言,提单持有人的概念包括但不仅限于收货人,根据持有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也不同,此时,提单持有人就不一定是收货人。比如:提单持有人可以是通过贸易支付对价取得提单,这是基于货物买卖关系;提单持有人也可以是通过设立提单权利质押或者提单项下货物动产抵押取得提单,这是基于抵押质押关系;提单持有人还可以是通过委托、保管等方式取得提单,这是基于委托保管关系,等等。前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持有提单,提单持有人享有的权利可能是物权请求权,也可能是其他的债权请求权,提单持有人如果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则其主张货物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了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法定权利。凭单提(放)货已成为航运惯例,承运人应当凭单放货,至于提单持有人是基于何种因素持有提单,以及是否合法持有,不应苛求承运人放货前予以审查。但是,当出现一个以上的权利主张方就各自诉求诉诸法律时,则应从司法层面予以厘清何方有权以及依据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二、提单纠纷中的贸易背景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规定表明,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和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的功能,体现了提单的物权属性和在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属性。航运实践中的操作惯例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影响,即裁判者往往从运输合同层面审查争议双方之间有无运输合同的存在,以及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持有状况,即重视提单的债权属性审查,轻视或忽视提单的物权属性审查,认为海事案件审理不应对相关贸易情况作出审查,这种简单机械分离贸易运输关系、割裂提单的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的做法并不可取,必然导致权利义务界定出现偏差。
  联系本案,笔者认为,运输合同层面的收货人身份固然需要审核,但相关贸易背景更需审查,尤其是在另有他人案外持被告授权签发的提单另行主张赔偿无单放货损失的情况下,即持有提单的一方应证明其基于何种因素正当合法地持有提单;未持有提单的一方也应证明其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合法的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纵观本案,就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原告方与展龙公司、展龙公司与伊朗出货人之间从交易洽谈、拟定合同、开证支付等,构成完整的国际货物贸易链;原告方之间就货物申报进口许可、关税支付、安排卸港代理、接卸货物及仓储等分工合作;原告方还通过展龙公司租船运输货物,货价包含了运输费用,并在货物运抵国内后指定卸载两港及相关货代和船代,原告方还从被告船代处顺利提取了第一卸港的卸载货物,仅是因为运输过程中产生了滞期费,被告才拒绝原告方的后续提货,在此期间并无证据显示除原告方以外另有他人履行了前述贸易合同及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方具有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依法有权提取货物。
  三、注意特殊贸易背景情况下的提单功能变化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涉案货物来源于伊朗,因国际社会制裁因素,如国际贸易单证和运输单证上出现伊朗托运人,或货物出运地是伊朗港口,则难以顺利进行国际贸易结算进而影响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鸿优提单记载上已经出现伊朗托运人,尽管在货物装港记载上作了“PERSIAN GULF”的技术处理,但为规避制裁,以展龙提单替代鸿优提单进行流转似乎已成为此类贸易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笔者认为,鉴于涉伊朗的国际贸易包括但不仅限于涉案铁矿石交易,几乎所有的贸易皆受国际制裁措施的影响,原始海运单证难以通过国际贸易结算进行流转,相关转换单证的出现成为必然。此类贸易中,原始海运单证出具以后不通过银行进行国际贸易结算流转,由贸易中间商制作的转换单证则替代原始海运单证通过银行进行国际贸易结算流转,单证的结算功能和交付功能被分离,该类特殊贸易背景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值得我们在今后的海事审判工作中予以深入研究。
  〖裁判文书〗
  (2016)沪7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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