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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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关心买卖合同,这就滋生了"欺诈"的土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本文针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以助于完善我国信用证制度,充分发挥信用证在国际交易中的支付功能。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适用 实质性欺诈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难点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一个挑战。对此,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这就导致了该原则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难点。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界定标准问题
  并不是所有的欺诈都可以归入"欺诈例外"所认可的欺诈。对欺诈程度的合理判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界定欺诈程度的标准太低,会丧失信用证的巨大活力,严重损害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相反,界定标准过高,则会使开证申请人或者银行无法寻求救济,近似于鼓励欺诈。一般认为"欺诈例外"所认可的欺诈是实质性的欺诈、严重欺诈。从双方利益平衡来出发,只有实质性的、严重的欺诈才能排除独立性条件的适用。但是,对于"实质性欺诈",并没有明确的构成标准,这就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很有可能造成信用证例外原则的滥用。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举证难题
  如果法院对于举证的要求过于宽泛,则会极大的损害银行的信誉,对国际贸易产生不良的影响,因而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举证的要求都十分严格。美国1995年修改过的《统一商法典》(UCC)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就要求开证申请人提出"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方式是正当的。但是,鉴于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受害人往往很难找出实质性的,"确定无疑"的证据维护自身权利。同时,这种证据还必须要银行知晓。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有两种模式:一是直接申请开证行拒付,银行享有拒付权;二是申请法院禁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银行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银行的举证责任到达什么程度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银行本身对信用证业务收费不高,而且银行业务量大,如果对其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会造成对银行不公的状况。一般而言,为了维护银行信誉,也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银行一般不直接行使拒付权,因而信用证欺诈例外一般都采取申请法院禁令的模式,这也加重了开证申请人的负担。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的程序问题
  如前所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救济,一般采取向法院申请禁付令的方式。这就在实践上产生了一个问题,即申请禁付令的时间紧迫性问题。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保兑行等,各自拥有最多不超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来决定提示单据是否相符;同时UCP600对交单日也有限制,即除规定交单日之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装运日之后根据信用证条款必须交单的期限,没有规定的,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21天的单据。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这就决定了信用证申请方很有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查证基础合同的履行状况,没有足够的时间搜集证据来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国外的适用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在美国的适用
  最早确立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一个标志性的案例就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41年审理的Sztejn诉J. 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
  根据UCC1995 第5 - 109条及其正式评论的规定,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存在实质性欺诈。UCC虽然没有明确界定欺诈,但在其具体规则中指出:"但是所要求的单据是伪造或者是实质性虚假的,或者提示承兑可能促成受益人针对开证人或者申请人为实质性欺诈的。"UCC5-109条的正式评论中说明,"实质性"特指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人而言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大法官Alice Robie Resnick 在2002 年审理Mid - American Tire,Inc. 诉PTZ Trading Ltd. 一案中曾明确指出,受益人所为的实质性欺诈,无论是发生在信用证交易还是基础交易之中,均足以使法院签发止付禁令。①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UCC5-109(a)(1)中列举出了可免于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四类人,其中包括已善意给付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性欺诈通知的指定人;已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已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善意的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的承受人。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在英国的适用
  英国没有成文的法典规定信用证例外原则。其大多数适用原则都是通过判例确定的。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原则的适用采取十分严格的态度。
  在United City Merchants(investments)Ltd.v.Royal Bank of Canada ②一案中,经过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三审终审,法官将实质性的虚假的陈述作为能够在英国法下引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标准。首先,欺诈是指"对单据中明文或默示载列的关于事实的实质性陈述"是虚假的,且为卖方知悉;其次,单据仅是伪造的,失去最基本的价值才是"无效单据",银行才有权拒付。
  由此可见,英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具体说来,要求存在"实质性欺诈",受益人有欺诈行为并为银行所知晓。在英国很多法官看来,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能阻碍信用证使用的便利性,二者权衡来看,"只有在及其例外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涉信用证的支付"③。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建议
  首先,完善信用证法律体系,加强信用证立法,改善我国信用证法律不完善的情况,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通过法律的规定,明确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条件和司法救济途径,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努力在信用证独立性与信用证欺诈原则中做出衡平。
  其次,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在中国适用的法律程序。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银行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银行的性质以及权力义务对等的原则,应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小于开证申请人,并规定举证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再次,处理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注意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努力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发挥信用证高效、便捷等作用的前提下,强化对当事人的保护,维护交易的公平。
  四、总结
  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得信用证便捷、高效,成为国际贸易最常使用的一种支付方式;但是正是由于这种独立性,使得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的情况屡见不鲜。鉴于此,努力平衡信用证独立性和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关系,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顺利进行,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我国在信用证法律方面还很不完善,应该努力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在国际贸易中维护我国的利益。
  注释:
  ①Ralph H.Folsom et 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West,2003.
  ②Unites City Merchants(investments)Ltd.v.Royal Bank of Canada,(HL) House of Lords,20,May1982[1983] 1A.C.168
  ③Lloyd's report Vol.1987,P171
  参考文献:
  [1]余皓洁:《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局限性及改进制度建设》2008 年2 期:69
  [2]王传丽:《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
  [3]郭双焦:《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疑难法律问题探析》,载《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报》,2008年9月,第8卷第3期
  [4]Ralph H. Folsom et a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West,2003
  [5]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作者简介:张春娟;籍贯:河北唐山,学校: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国际法学2011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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