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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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创造性地运用于公司法中,是美国法律对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巨大贡献。此一制度的优越性之于我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然而,法律移植重在吸收和借鉴而并不是全盘照搬,对此一制度在我国建立与借鉴的思考应该持审慎全面的态度。
  关键词信托表决权本土化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30-02
  
  《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山东财政学院学报》2007 年第6 期上发表的一篇文章。文章简要介绍了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概念,指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其核心在于通过对公司股东表决权的重新安排来实现支配公司的目的;简要介绍了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及效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表决权信托合约,并在合约中明确记载表决权信托的期间,根据合约规定的时间,委托人股东以自己为信托受益人向受托人移转相关的股份,由受让人在信托期间管理该股份以及行使相关的表决权等权利。在股东向受托人转移股份后,应签发表决权信托证书这一法律文件,用以证明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的股份转让与受益关系;有效成立的表决权信托对受托人、委托人以及第三人有法律拘束力,受托人应本着信托的目的,严格依约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负责地行使表决权。作者一并指出了此一制度一般上认同的优势之处并在最后简要分析指出了我国对此一制度四个方面的可借鉴之处。
  此文属于浅析性的概要介绍性文章,其优点在于简明归纳介绍了美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基本内容并提出我国在四个方面的可借鉴处,使读者对此一制度可有初步性的基本把握。然而,其优点也恰恰是其软肋,使此篇文章欠缺深入介绍与分析,显得流于泛化。笔者认为此文的主体两大块都存有有疑问、可商榷、可完善之处,下文将从两方面进行探讨与商榷。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的介绍与分析:“底气不足”
  
  (一)理论基础上的疑惑
  表决权信托制度是将信托制度运用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然则,此一制度应与两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都不相冲突,即应具备法理上之正当性。然而疑问之处有:其一,信托法上之疑问。表决权能否作为信托标的?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A·Maitland)指出信托是英国人对法学领域做出的最大贡献①。依信托法原理,信托标的仅限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人身权性质的权利不能被作为信托标的②。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从而决定或影响公司意思形成的权利,它是股东权所派生出来的一种固有权。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代表着公司出资人对公司命运的关注和支配,是投资者由“消极股东”转为“积极股东”的关键。我国学者对其在公司法的之重要性有一形象比喻:“如果说股东的自益权是那风险之海中漂泊的小船,而表决权则是那小船上的帆和桨”③。然而,信托标的须为财产或财产权,表决权只是从股权中分离出来的非财产权,若单纯以表决权本身为标的设立信托,那么其与信托制度的构成要件是否相违背?其二,公司法上之疑问。我国公司法上表决权能否与股权股份相分离?受德国公司法理论的影响,我国的公司法学者强调表决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即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表决权与股份不可分割,也不能被转让或剥夺。然则,表决权信托在我国如何在法理上能立其根基?可见,若我国引进此一制度,应从理论上进行正当性的考量与论证,以确保我国法律体系及法理上的逻辑严密性。而原文直接对此忽略,实生困惑。
  
  (二)有关制度内容的梳理
  原文标题即为“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作者意在对此制度介绍之后提出借鉴。然而,一项法律制度的借鉴甚至移植的前提是对此一制度的全貌有深入了解。而原文的“介绍”并未引用美国的相应法条,也未对美国这一制度的内容、运作做出必要的梳理,似有严谨性不够之意味,使人并不能相当地信服其介绍是在依据美国的法律规定并在有准确把握与理解的基础上做出。然而,《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7(30)条第12项、《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中均有有相应规定。若原文能结合法律规定做出梳理归纳,则会更深入全面、更具信服力。比如从表决权信托的成立(合同形式、期限、登记、目的四个方面);表决权信托的运作;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这几个方面展开梳理。④
  
  二、关于表决权信托对我国借鉴意义方面与作者的商榷与考虑
  
  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在美国的立法与实践上都取得了重要的成功经验,而随着我国法治的进程,此一制度对我国确有借鉴意义。然而,“法律移植是一个将其他国家的法律,包括内容、体系及思想引入本国,与本国环境相适应的过程。法律移植并非消极地照抄,而是可以有主动性、原创性的。”⑤对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借鉴不仅应当全面深刻了解该制度以及其功能,更应当结合我国的法治现状进行理性分析与选择。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功能
  原文指出了四项该制度对我国的可借鉴处,这四项功能的确对我国实践具有一定意义。然而,法律制度的借鉴既应着眼于“前方”,又应立足于“脚下”,在理论及认识上相对立法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若原文先考查美国的法律实践,对该制度功能有全面了解,再结合我国现状提出借鉴或许能更全面地看到问题的两面。然而,考查美国此一法律制度运行可知其功能极具弹性,远不只四五个方面。这些功能基本上都是围绕公司的控制权扩张开去,表决权信托的本质可认为是控制权优化配置的一种机制。⑥在美国表决权信托实践中,豪沃尔德·休斯Howard Hughes的案例是著名例证。该案中,银行和保险公司以获得表决权信托为条件,确保了贷款的偿还⑦。在美国,一些家族企业的掌权者通过表决权信托的方式给年轻一代经济上的收益权而不移转表决权;发起人以发行表决权信托证书来筹集资金;表决权信托在股东大会召集的程序性事项上也可节省开支,降低公司费用。
  然而,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并不是自始自终表现出“成功典范”的姿态。在考虑借鉴这一制度在我国本土化运作时,也应对这一制度在别国曾经出现过的问题有所了解,以做到通盘考虑,防范于未然。事实上,此一制度在美国的演进经历了一个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其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尤其值得注意的是:1、公司控制权操纵在无直接金钱利益者手中,如何保证受托人能够竭尽信义义务行使表决权?尤其在我国法制以及市场经济都不够发达的情况下,滥用表决权信托而使此制度偏离其基本功能的可能性更是会大大超出美国。2、若表决权信托使得大多数股东受到少数股东控制,而违背了公司管理的基本宗旨,是否会发生走向另一个极端的问题?⑧尤其在我国,分散的少数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未必会高于公司的专业管理层,从公司的总体效益、追求社会最大财富的角度看,这并非有益。
  
  (二)本土化思考——尚需“审慎”
  上文已提及我国借鉴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某些“忧虑”。然而,任何制度都难免会出现负面效果,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其利弊博弈的结果,不可否认表决权信托确实有其存在的空间及需求,任何制度都有被规避再引发新问题的可能,然而不能仅以此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否则,法制只能停滞不前了。认真分析利弊,以使其尽可能地发挥其功能,更好地与我国法制本土资源相融合,应是法制建设的应有之意。然而,正如学者苏力指出:“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⑨我们借鉴美国的表决权信托这一制度时,也应该审慎对待,不可操之过急。“我们的法律很多方面是已经西方化了的,但中国人并不习惯这种法律,因此在许多方面出现了许多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⑩信托制度是源于英美衡平法的一项制度,中国人对于信托制度尚“不够习惯”,而表决权信托涉及到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的制定和完善,涉及到股份公司、证券交易所、信托公司以及广大股东的行为规范和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等方方面面。而我国在这些方面的法制实践都不够成熟,若采取较为激进的构建主义豘的观点,可能会发生“水土不服”或者“制度目的落空”或者生发一些“意外症结”。具体考量我国目前现状,思考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借鉴时,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不可忽视:
  我国信托业本身发展时间不长,民众的信托意识还较为薄弱,信托相关的法规也不健全,且信托机构的信托行为有待规范。我国长期以来一直遵行的是罗马法中“一物一权”原则,对于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以“双重所有权”为特征的信托制度较为陌生,甚至不甚理解和习惯,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较难使该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同时,美国的表决权信托的成立需要较完备的登记制度,而目前我国信托登记制度还欠缺实务上的配套措施,实践中股权、有价债券、知识产权、房地产等信托登记制度都迟迟不能到位,表决权信托的登记与公开更是无从谈起。此外,美国的表决权信托受托人大都是具有经济实力的信托机构,具备良好的经营管理和驾驭市场的能力,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素质的专业人才,有掌握加工信息的能力和对宏观经济判断分析的能力,这些专业优势使得中小股东借助他们之手可以更好实现股份管理。然而,扪心自问,我国信托机构的业务水平以及规范程度是否能承担起此一作用的发挥?
  上述问题尚且仅从我国信托业上考虑,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股东的投资决策水平等方面也存有不少制约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运行的实际效果、社会效益上的问题,总之,“借鉴”应当避免盲目乐观的口号式,社会效益、制度成本、政策、观念、经济分析都应予以审慎与理性的考量,法律并不是完全自足与纯粹的。
  
  三、小结
  
  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其丰富的内涵,《美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文从总体上概要介绍了此一制度,然而,笔者对该制度的某些存疑在此文中难以获得疏通,或者也即由此文引发而来;对于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上,笔者认为应当审慎辨证地看待,利弊权衡,深入认识我国的现实,一项制度的建立、运行、完善,“时间”是必不可少的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发展,信托业、公司法、证券业等方面都达到一定水平,对于表决权信托制度的需求自发地越来越强之时,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运而生,在“演进式”的道路上不断与我国本土资源相融合,不断积累经验;反之,若由法学工作者超前地构筑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置于社会之中,则或许会犹如一件精美无比却四处不合身的衣服强穿在身,引来种种冲突与不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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