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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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本文主要就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赔偿范围及如何行使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以后,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权利。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着第三方责任人,那么保险人在理赔结束后,还要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保险人追偿所依据的,就是代位求偿权。以下,笔者将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无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人也无代位求偿权可言。具体而言,该要件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引起的。从法理上讲,只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第三人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须有效。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继受取得的,以法定转让的形式获得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权益转让的基本前提。
  (二)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须先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而不是部分保险赔偿。当然,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也不是指保险人应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因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只能以被保险人实际投保的财产及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三)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否成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要件,目前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所为保险给付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原无保险责任而予以赔偿的,其保险给付是出于自愿,不得据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仅以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为必要条件,至于保险人的给付是否在其保险给付范围内可不必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明显超出其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对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争议,保险人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在于防止被保险人的标的因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时,被保险人对该标的的损害同时获得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因此,若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关系所赔偿的标的与第三人依侵权或违约行为所赔偿的标的不一致时,也谈不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具有的权利
  保险人只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有权主张的权利,这是债权转让一般原理所要求的。债权让于使受让人(保险人)取代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他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原债权人原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也可以对抗新债权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和因保险标的引起的权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限于"从造成该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在该保险标的上或者就该保险标的所享有的权利"。[1]与保险标的无关的权利,保险人则无权代位。保险船舶受损时,船东向第三人索赔船期损失的权利就不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内,保险人无权代位行使,因为船舶的营运收入不是船舶保险的标的。人身伤亡的索赔不在船舶碰撞责任条款的承保范围之内,船舶保险人对人身伤亡之索赔权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以保险人的实际赔付金额为限
  《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
  《海商法》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保险人如何行使该项权利,两法都没有规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二种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第三种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海事诉讼法》颁行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得到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1、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
  普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仍然存在,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2、行使对象的限制
  《海商法》、《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但对这个范围法律有一定限制。
  (1)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普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仍然存在,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超过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没有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4]
  (2)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又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追偿,事实上被保险人并未真正得到补偿,显然与保险的宗旨向悖。
  (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利不适用于共同被保险人。如果保险是承保了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承保损失是由其中一人所造成的,保险人通常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这是因为一个共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不仅是为他自己投保,同时也是为另一个共同被保险投保,在保单项下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不能对一个被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求偿权,他也就不能对他的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注释:
  [1]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p465
  [2]林动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1991年出版,第120页
  [3]林动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台】1991年出版,第120页
  [4]我国《保险法》第44条3款
  作者简介:赵镭,女,安徽芜湖人,上海海事大学2008级海商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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