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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收益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从成本效益的角度考虑,一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应该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获得更多的诉讼收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尽量减少诉讼资源的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通过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在既定的资源上获得更大的产出,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路径。
关键词:刑事诉讼;经济分析;成本收益
一、诉讼经济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产物,伴随着人类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不断地演进形成。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予以保护,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在一个资源相对有限的世界里,人的欲望是无限的,但是受到资源有限的约束,个人欲望并不会完全得到满足;从“人是经济人”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希望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实现有限资源的效用最大化。当成本既定的时候,追求收益最大化;而当收益一定的时候,则追求成本最小化。人们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理性选择,从中选择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这样的行为模式表现在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刑事诉讼也是如此。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主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需要个人为了解决自身纠纷保障自身权益而投入必要的资源,国家也需要投入资源;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就必然会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即刑事诉讼的经济考虑。尽管加大成本投入可以获得更高的产出,但是通过高投入获得高产出并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并且,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稀缺且容易消耗,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尽量减少诉讼资源的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即从诉讼过程的成本收益角度考虑,即“诉讼经济”。
因此,刑事诉讼在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纠纷问题上实现资源利用效果的最大化方面,追求经济性理所当然成为了其追求的现实目标。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经济问题
然而,尽管我们追求一种经济型的诉讼模式,现实中仍然会有很多导致诉讼资源被浪费的情况发生。一方面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案侦查期限的长短、审查起诉的时间以及审理的期限时间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同。在这里且不论是否真的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羁押,单单从建立大量的羁押场所、雇佣大量的管理人员等,这就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
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承担过多的职能,庭审过程中 一些原本应该是控辩双方本身承担的,被转嫁到法官身上,从而增加了在诉讼中国家投入的成本。尽管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庭审判由有着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转变为更多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法官也由主动追究犯罪转变为主持庭审,居中裁判的地位;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中国法官依然承担和检察官一样的打击罪犯的任务,很多工作在审判前已经做过,在提起公诉后又要重复做一次,导致法院消耗大量成本。
三、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是一种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对司法资源做了有效的配置,并带来最大限度的产出,那么司法活动就是高效率的。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实际上就是优化诉讼成本的投入方式,达到刑事诉讼立法者效益最大化的预期。如何通过改进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司法这一稀缺资源能够更好地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是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路径,更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
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首先需要提高司法效率,需要在现有资源的约束条件下通过降低司法成本来获得同样的、甚至更多的产出。如果能在纠纷进入诉讼后快速解决,或是让纠纷在诉讼的早期就获得解决,当事人和法院所付出的成本就会大大降低。南京法院推行的速裁机制,就能够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试点的法院专门设置了速裁组,把速裁组设在立案庭或是审判庭,大大缩短了调解或判决案件的时间,实现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目地。
其次,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也可以将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诉讼服务中心可以分担法院一些职能部门的工作,将一些职能部门的功能从法院的归属中剥离出来;同时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通常而言,诉讼服务中心的功能包括诉讼咨询、诉讼引导、诉讼材料转收、案件信息查询、收费退费、法官联络、便民服务、审查立案、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等功能。诉讼服务中心主要目标就是要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配置进行专门分配。从权力相互制衡的角度考虑,与其内部监督,不如来自另一个部门的监督更为可靠。比如目前我国的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监狱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但是如此一来,看守所就难免会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学者们在争论看守所改革的焦点问题的时候,建议将现有的公安机关划归为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从而防止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或者是将看守所独立出来,交由司法机关管理。
不管如何,司法资源需要更深一步的配置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资源的配置需要从经济性来考虑,如果对其配置不经济,造成成本大于收益,刑事诉讼的效益没有显现出来,最终会影响国家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焦盛荣.刑事诉讼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7(2):89-92.
[2]刘仁文.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2(6):104-106.
[3]岳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济学分析[D].2009,3:13.
作者简介:
崔春晓(1991~),女,汉族,河南新郑人,广西师范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民事诉讼。
关键词:刑事诉讼;经济分析;成本收益
一、诉讼经济
刑事诉讼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产物,伴随着人类与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不断地演进形成。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为人的合法行为予以保护,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目的。
在一个资源相对有限的世界里,人的欲望是无限的,但是受到资源有限的约束,个人欲望并不会完全得到满足;从“人是经济人”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希望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实现有限资源的效用最大化。当成本既定的时候,追求收益最大化;而当收益一定的时候,则追求成本最小化。人们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理性选择,从中选择收益最大的行动方案。这样的行为模式表现在人类活动的方方面面,刑事诉讼也是如此。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主持下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仅需要个人为了解决自身纠纷保障自身权益而投入必要的资源,国家也需要投入资源;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就必然会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的问题,即刑事诉讼的经济考虑。尽管加大成本投入可以获得更高的产出,但是通过高投入获得高产出并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并且,刑事司法资源相对稀缺且容易消耗,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尽量减少诉讼资源的投入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即从诉讼过程的成本收益角度考虑,即“诉讼经济”。
因此,刑事诉讼在解决个人和国家之间的纠纷问题上实现资源利用效果的最大化方面,追求经济性理所当然成为了其追求的现实目标。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经济问题
然而,尽管我们追求一种经济型的诉讼模式,现实中仍然会有很多导致诉讼资源被浪费的情况发生。一方面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立案侦查期限的长短、审查起诉的时间以及审理的期限时间的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也不同。在这里且不论是否真的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间羁押,单单从建立大量的羁押场所、雇佣大量的管理人员等,这就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财力物力。
另一方面,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承担过多的职能,庭审过程中 一些原本应该是控辩双方本身承担的,被转嫁到法官身上,从而增加了在诉讼中国家投入的成本。尽管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庭审判由有着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纠问式转变为更多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法官也由主动追究犯罪转变为主持庭审,居中裁判的地位;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中国法官依然承担和检察官一样的打击罪犯的任务,很多工作在审判前已经做过,在提起公诉后又要重复做一次,导致法院消耗大量成本。
三、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是一种稀缺的司法资源。如果对司法资源做了有效的配置,并带来最大限度的产出,那么司法活动就是高效率的。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实际上就是优化诉讼成本的投入方式,达到刑事诉讼立法者效益最大化的预期。如何通过改进司法资源的配置,使司法这一稀缺资源能够更好地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是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路径,更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
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首先需要提高司法效率,需要在现有资源的约束条件下通过降低司法成本来获得同样的、甚至更多的产出。如果能在纠纷进入诉讼后快速解决,或是让纠纷在诉讼的早期就获得解决,当事人和法院所付出的成本就会大大降低。南京法院推行的速裁机制,就能够有效地降低诉讼成本。试点的法院专门设置了速裁组,把速裁组设在立案庭或是审判庭,大大缩短了调解或判决案件的时间,实现了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目地。
其次,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也可以将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诉讼服务中心可以分担法院一些职能部门的工作,将一些职能部门的功能从法院的归属中剥离出来;同时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便利,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司法需求。通常而言,诉讼服务中心的功能包括诉讼咨询、诉讼引导、诉讼材料转收、案件信息查询、收费退费、法官联络、便民服务、审查立案、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等功能。诉讼服务中心主要目标就是要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最后,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力配置进行专门分配。从权力相互制衡的角度考虑,与其内部监督,不如来自另一个部门的监督更为可靠。比如目前我国的看守所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监狱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但是如此一来,看守所就难免会易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况。学者们在争论看守所改革的焦点问题的时候,建议将现有的公安机关划归为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从而防止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或者是将看守所独立出来,交由司法机关管理。
不管如何,司法资源需要更深一步的配置是不争的事实,并且资源的配置需要从经济性来考虑,如果对其配置不经济,造成成本大于收益,刑事诉讼的效益没有显现出来,最终会影响国家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焦盛荣.刑事诉讼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7(2):89-92.
[2]刘仁文.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2(6):104-106.
[3]岳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济学分析[D].2009,3:13.
作者简介:
崔春晓(1991~),女,汉族,河南新郑人,广西师范大学2013级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