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视角的审前羁押措施实证研究与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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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侦查中心主义,惩罚犯罪的刑诉目的的影响下,“够罪即捕,一押到底“,高羁押率的现象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已屡见不鲜,这与我国现阶段提倡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严重相悖,为了克服法条的笼统模糊、限制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力、缓解办案人员”心理压力“、规范审前羁押措施适用,S省D市检察机关在实践的基础上建立了一系列办案指导规范并取得了部分成果。
  关键词:审前羁押措施;原因;制度建设
  羁押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国家机关强制剥夺人身自由后的一种当然状态,因此羁押是依附于拘留①、逮捕两种强制措施的。羁押的性质是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强制监管,其表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暂时剥夺,其适用正当性应当是为了防止有社会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或再次犯罪,但是羁押不是惩戒,也不是有罪判决后的刑罚,羁押的适用应当遵循例外原则和比例原则,即在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应当属例外而不是常态,并且应当随着案情、证据的变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前羁押高比率,“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的司法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的第86条和第93条分别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程序参与权与逮捕事后审查监督制度。对逮捕的审查监督包括事前的审查监督和事后的审查监督两种方式,其中逮捕必要性审查是事前的监督,属于第一道防线;逮捕后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事后的监督,属于第二道补救防线。②
  一、S省D市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现状
  在S省D市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都处于羁押状态,即拘留、逮捕的适用比率很高,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则非常低,由此便产生以下现象。
  1、“够罪即捕”的现象。S省D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到2013年间审查批捕后判轻罪的人数大约占到总批捕人数的一半。一方面,从我们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轻罪案件的办理期限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办理期限相当,也大部分在羁押状态下接受审判。另一方面,说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占大多数。由此可以看出,在把握逮捕必要性上存在很大的误区,形成了现在“够罪即捕“的现象,不利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
  2、移送起诉前坐等羁押期限到期,导致“一押到底”,“以押代侦”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批准逮捕的案件都是在二个月羁押期限届满时才移送起诉的。据统计S省D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在羁押期限届满时才移送起诉的从2010年到2013年间大概达到了70%多。
  此外,我们还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到移送起诉时的证据材料几乎全部都是审查批准逮捕时的证据材料,说明羁押期限太长对这些案件没有意义。
  3、审判阶段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办案期限届满时才开庭宣判,导致轻罪案件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将法定期限用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8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5个月。而现实情况是,许多轻罪案件因为在审判前被长时间羁押,直接影响法官在判决时出于对“羁押期限”的考虑而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出现轻罪案件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
  二、S省D市审前高羁押率的原因分析
  1、惩罚犯罪的刑诉目的,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虽然保障人权已经写进刑法,成为与惩罚犯罪并列的刑法基本原则,但是在实践惯性与相关配套制度逐渐建立的情况下,人权保障缺乏机制的约束和保护,惩罚犯罪依旧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市场。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侦查机关拥有绝对的权力,缺少司法机关的外部约束和监督,对于羁押措施的适用拥有很大的自主性,羁押更是常态化。
  2、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自由把握,裁量空间大。刑诉法对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依然不便掌握,在没有规定逮捕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依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3、因不捕而给承办人带来的风险和压力远远大于批准逮捕。不捕犯罪嫌疑人,首先可能引起的就是被害人一方会认为承办人以权谋私而上访等,案件承办人便可能会面对纪检部门的调查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其次不捕案件的审批机制更加严格和麻烦。最后,在检察院内部对于不捕案件有严格的控制机制和考核目标,凡出现纰漏对于承办人的考核都有严重影响。因此,相对于不捕决定的作出来讲,逮捕决定的作出成本更小。
  4、起诉阶段为缓解案多人的办案压力尽可能的耗完羁押期限。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大部分的案件公诉机关基本上都在一个月审查期限届满时才提起公诉,在案件较为集中时期为了缓解办案压力往往采取延长15天办案期限的方式。如果承办人手中有一个或者两个比较棘手的案件需要处理,承办人甚至会对其他案件采取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两次的方式来争取办案时间,而在实务操作中,承办人要找出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是非常简单的。案多人少的普遍状态势必造成犯罪嫌疑人无谓的羁押或者是过度羁押。
  三、S省D市的制度建设经验
  1、建立审查逮捕阶段公开听证制度。“裁判的权威性必须转化为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经过正当化过程的裁判显然更容易权威化,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各方自觉的遵守。”通过多方参与,共同见证的方式,将送诉讼参与人的制约提前到审查逮捕过程中来,打开检察机关与社会之间的沟通屏障,有效避免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必要性自由裁量的不当,提升检察机关的权威,促使裁判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86条之规定,D市检察院建立和建设了《审查逮捕阶段听证程序实施细则》,用以规范审查逮捕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和检察机关的权利(力)行使和保护程序顺利进行。细则详细规范了程序的启动方式与范围,程序进行方式、内容、目的等。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羁押的性质是监管,而不是惩罚,既有打击犯罪,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目的功能,也有保障人权的目的功能。故而谨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适时变更强制措施是羁押的应有之义。D市应司法实践的实际需求,在新刑事诉讼法93条的基础上,结合办案经验和程序需求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细则为检察官实施羁押审查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提供了必要的指导,通过概括例举的方式比较详尽的阐述了实务中常见的情况,使羁押审查有章可循。
  3、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为了充分维护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给予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充分的程序保障。D市检察机关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事实细则》。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辩护权行使的具体内容、方法、及权利救济的方式等。
  四、结语
  为了切实降低羁押率,D市检察机关将轻微刑事案件作为突破口,虽然其制度的搭建和建设并不以轻微刑事案件为基础和核心,但是在各实施细则中都有针对,在各指导细则实施后,D市轻微刑事案件羁押率显著下降,这说明在D市羁押措施适用改革,尤其是以轻微刑事案件为突破口的制度建设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2]陈卫东.《主题讨论—羁押必要性的理论与实践》[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12月第20卷第6期.
  [3]唐亮.《中国审前羁押的实证分析》[J].载《法学》2001年第7期.
  [4]夏阳,钱学敏.《建立听证式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J].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2期.
  [5]邢小兵.《逮捕必要性实证研究》[J].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6]蒋宇,冯莹,陈文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逮捕必要性分析中的应用》[J].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期.
  注解:
  ①本文是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审前羁押措施,故而只分析关于逮捕的相关法律及规则,对于拘留部分不作赘述。
  ②刘春兰、张庆宇:《审前羁押必要性必要性审查机制与权利救济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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