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的一项探索性工作,正在被逐渐推广和深化,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目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方面都缺乏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少不尽完善的地方,需要在立法和执法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检调对接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产生在西方。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2]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需要。一是二战后被害人的权益开始受到关注。二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形下,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应运而生。[3]该制度的目的是既保护被害人利益,同时将罪犯交给社会来改造。在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确立并不断完善的基础上,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大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恢复性司法(也即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与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4]
刑事和解制度进入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是近几年的事情,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在办理几类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开始摸索应用刑事和解制度。2005年10月10日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正式引入刑事案件审判领域。[5]2007年10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浙江省检察机关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四川、广东、湖南等地检察机关也相继对该制度进行探索实践。因此,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6]笔者所在的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检察院从去年开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和解也作了一些探索,在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就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作一探讨。
一、我院试行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去年四月,我院通过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相对接及相对不起诉与社会帮教相对接二个规定,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试行刑事和解。该制度试行一年以来,我院一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七件,其中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五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二件。 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从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看,故意伤害案件最多占四件(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一件,盗窃案一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一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及盗窃案多因家庭矛盾引起或在朋友之间发生,情节相对较轻。
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除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外,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均在法定刑内作出了从轻判决。当事人双方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无申诉、上诉情况发生。
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对于人的存在、价值尊严的尊重,这种精神应当被注入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文精神的鲜明体现,是尊重人的存在所固有的尊严性,它是人基于人的属性而不是人的命令、法律、习俗而具有的权利。在现代文明国家,刑事司法都被注入了一种人文精神——人们认为,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7]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各个方面,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来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更加注重对人的尊重以及对所有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2、刑事和解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主要是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启动、参与和监督下,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主持,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顺应司法改革潮流,是扩大检察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途径。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是世界轻刑化政策的一部分,它符合司法文明的趋势和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刑事政策上的轻缓化取向。
4、刑事和解符合当前检察工作的要求,有利于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符合当前检察重点工作的要求。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是对立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化解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有所缓和、缓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对立的情绪。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双方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构建
1、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同时必须双方自愿,加害人真心悔罪,被害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目前就各地试行刑事和解的情况看,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大多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包括轻伤害、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数额不大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凡是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故意重伤等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无被害人的案件由于缺少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当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参加主体。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调解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是刑事和解的当然参加人。但检察人员不宜担任调解人,在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应当起程序启动、审查及监督的作用,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外,调解工作可由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建立检调对接机制,调解人应当由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
4、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根据我院的实践,刑事和解程序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启动。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并符合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当事人双方也可自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要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确定一名或二名中立调解人对当事人双方主持调解,并使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协议递交检察机关。(3)审查。检察人员对该书面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对加害人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处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不起诉前的风险评估程序,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5)帮教。对达成刑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根据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对接机制,将被不起诉人纳入社会帮教,共同做好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工作。
此外,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主要做好审查和监督工作,即审查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包括形式和内容的合法,主要审查是否系被害人自愿作出以及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再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启动不起诉前的风险评估及不起诉后的社会帮教工作程序。
四、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1、立法的不完善。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试行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办案程序均处于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状况,缺乏操作的规范性,各地做法不一,使该项工作的开展不够有序和统一。因此立法机关应确立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早修订法律,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案件范围、操作流程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该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部分执法人员对该制度的思想认识不统一。由于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处于一线办案部门的公诉人员疲于应付日常大工作量的案件办理工作,而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包括双方的协商、洽谈、和解都需要经历较长的过程,耗费大量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拖延了审查起诉的时间,导致办案周期偏长,降低了办案效率。同当事人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不起诉决定作出前的调查、案件汇报、不诉后的帮教等工作又无形中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案件周期的拉长又容易使承办人产生厌烦心理,办理刑事和解案件远不如办理一起普通公诉案件程序简单,这样导致部分公诉人员思想上对该项工作的开展不够重视,办案中也不够积极主动。因此,除了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的办案流程,在办案期限、程序等方面均做出具体的规定外,检察人员还应切实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开展的重要性,切实把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作为提高自己执法办案水平、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刑事和解中存在着重经济赔偿的现象,导致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被忽视。目前的刑事和解基本上均以经济赔偿为前提,这样就容易出现以下二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为了求得从轻处理,往往在经济方面比较迁就被害方,结果赔偿的数额有的明显偏离正常的经济赔偿额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害人的经济要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
由于重经济赔偿,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容易被忽视,尤其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本来就不可能面对面地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其内心的悔罪程度如何及求得被害人谅解的表现方式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均无法得到承办人的足够重视,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花钱买刑”的不良影响。因此,可以探索拓宽和解协议的内容,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
4、刑事和解案件提起公诉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如果对此未予充分考虑,就会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应予充分考虑,如不予采信的,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阐述。
注释:
[1] 陈光中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
[2] 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3] 张利兆著:《从刑事和解视角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审视》,载《浙江检察》2007年第1期,第17页
[4]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2页
[5] 桑东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对北京朝阳区法庭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思考》,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7期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7] 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关键词:刑事和解;审查起诉;检调对接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产生在西方。自1974年加拿大门诺教派设立第一个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以来,它在美洲、欧洲得到迅猛发展。[2]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客观需要。一是二战后被害人的权益开始受到关注。二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形下,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应运而生。[3]该制度的目的是既保护被害人利益,同时将罪犯交给社会来改造。在刑事和解制度得到确立并不断完善的基础上,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举行,大会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恢复性司法(也即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的结果——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并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轻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具体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 model)、转处模式(diversion model)、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与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4]
刑事和解制度进入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是近几年的事情,一些法院和检察院在办理几类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开始摸索应用刑事和解制度。2005年10月10日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正式引入刑事案件审判领域。[5]2007年10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浙江省检察机关试行刑事和解制度。四川、广东、湖南等地检察机关也相继对该制度进行探索实践。因此,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6]笔者所在的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检察院从去年开始,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刑事和解也作了一些探索,在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试就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作一探讨。
一、我院试行刑事和解案件的基本情况
去年四月,我院通过与区司法局联合出台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相对接及相对不起诉与社会帮教相对接二个规定,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审查起诉阶段试行刑事和解。该制度试行一年以来,我院一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七件,其中进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五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二件。 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从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看,故意伤害案件最多占四件(其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件),过失致人重伤案一件,盗窃案一件,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一件。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及盗窃案多因家庭矛盾引起或在朋友之间发生,情节相对较轻。
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除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外,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均在法定刑内作出了从轻判决。当事人双方对处理结果均表示满意,无申诉、上诉情况发生。
二、审查起诉阶段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精神是对于人的存在、价值尊严的尊重,这种精神应当被注入刑事司法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文精神的鲜明体现,是尊重人的存在所固有的尊严性,它是人基于人的属性而不是人的命令、法律、习俗而具有的权利。在现代文明国家,刑事司法都被注入了一种人文精神——人们认为,法治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7]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各个方面,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来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相对于传统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更加注重对人的尊重以及对所有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2、刑事和解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主要是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启动、参与和监督下,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主持,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从而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顺应司法改革潮流,是扩大检察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途径。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是世界轻刑化政策的一部分,它符合司法文明的趋势和要求。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和不断完善,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刑事政策上的轻缓化取向。
4、刑事和解符合当前检察工作的要求,有利于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不仅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开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符合当前检察重点工作的要求。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是对立的,但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化解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有所缓和、缓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对立的情绪。刑事和解能尽量减少双方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刑事和解,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处理,使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具体构建
1、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同时必须双方自愿,加害人真心悔罪,被害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目前就各地试行刑事和解的情况看,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大多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为主。包括轻伤害、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数额不大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凡是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故意重伤等案件,均可适用刑事和解。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则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无被害人的案件由于缺少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当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3、参加主体。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调解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是刑事和解的当然参加人。但检察人员不宜担任调解人,在刑事和解中,检察人员应当起程序启动、审查及监督的作用,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外,调解工作可由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建立检调对接机制,调解人应当由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人员担任。
4、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根据我院的实践,刑事和解程序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启动。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并符合和解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当事人双方也可自行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要求。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专门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调解。由人民调解组织确定一名或二名中立调解人对当事人双方主持调解,并使双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协议递交检察机关。(3)审查。检察人员对该书面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之后,对加害人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处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不起诉前的风险评估程序,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5)帮教。对达成刑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根据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相对接机制,将被不起诉人纳入社会帮教,共同做好对被不起诉人的教育改造工作。
此外,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主要做好审查和监督工作,即审查其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包括形式和内容的合法,主要审查是否系被害人自愿作出以及协议内容的履行情况。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再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启动不起诉前的风险评估及不起诉后的社会帮教工作程序。
四、实践中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1、立法的不完善。由于我国现行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试行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及办案程序均处于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状况,缺乏操作的规范性,各地做法不一,使该项工作的开展不够有序和统一。因此立法机关应确立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早修订法律,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应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原则、案件范围、操作流程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该制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部分执法人员对该制度的思想认识不统一。由于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愈来愈突出,处于一线办案部门的公诉人员疲于应付日常大工作量的案件办理工作,而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工作,包括双方的协商、洽谈、和解都需要经历较长的过程,耗费大量的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就会拖延了审查起诉的时间,导致办案周期偏长,降低了办案效率。同当事人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不起诉决定作出前的调查、案件汇报、不诉后的帮教等工作又无形中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案件周期的拉长又容易使承办人产生厌烦心理,办理刑事和解案件远不如办理一起普通公诉案件程序简单,这样导致部分公诉人员思想上对该项工作的开展不够重视,办案中也不够积极主动。因此,除了进一步规范刑事和解的办案流程,在办案期限、程序等方面均做出具体的规定外,检察人员还应切实转变执法观念,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该项工作开展的重要性,切实把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作为提高自己执法办案水平、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
3、刑事和解中存在着重经济赔偿的现象,导致刑事和解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被忽视。目前的刑事和解基本上均以经济赔偿为前提,这样就容易出现以下二个问题:一是犯罪嫌疑人为了求得从轻处理,往往在经济方面比较迁就被害方,结果赔偿的数额有的明显偏离正常的经济赔偿额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被害人的经济要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二是
由于重经济赔偿,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容易被忽视,尤其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本来就不可能面对面地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其内心的悔罪程度如何及求得被害人谅解的表现方式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均无法得到承办人的足够重视,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花钱买刑”的不良影响。因此,可以探索拓宽和解协议的内容,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参加社区服务、公益活动、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
4、刑事和解案件提起公诉后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如果对此未予充分考虑,就会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应予充分考虑,如不予采信的,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阐述。
注释:
[1] 陈光中著:《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下)
[2] 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3] 张利兆著:《从刑事和解视角对我国不起诉制度的审视》,载《浙江检察》2007年第1期,第17页
[4]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2页
[5] 桑东辉:《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对北京朝阳区法庭将庭外和解引入刑事案件的思考》,载《学术交流》,2006年第7期
[6]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7] 张建伟:《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