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监管改造场所使用“约束带”引起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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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所在监狱检察室在日常的检察过程中,经常有监狱干警及罪犯提出了“约束带”使用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等问题。对此问题无人能全面解答,翻遍有关监狱工作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同时通过询问其它监狱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甚至咨询公安看守所等部门也都没有一个规范的说法。这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并把它作为一个研讨的课题,以引起重视和关注,目的是提高广大干警的执法执纪意识,以此消除“约束带”在使用中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一、监管场所使用“约束带”的由来
  
   “约束带”是何物?简而言之就是公安、司法等机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防止醉酒和毒瘾发作的人有自伤等危险或者实施危害行为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而限制其行为的一种起保护性和约束性警械。这里所述“约束带”的“由来”,不是去考证约束带是怎样产生、发展的,而是探讨在监管场所它是怎样开始运用的。
   “约束带”曾用于公安等机关已早有耳闻。公安部在1987年7月7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醉酒的人使用“约束带”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中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的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在醉酒状态中,对其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约束时以不伤害醉酒人为原则,可以采用约束带(或警绳)等方法,但是不要使用手铐、脚镣等。约束过程中应当加强监护,一旦酒醒,立即解除约束。而约束带的使用对监管改造场所来讲是个“舶来品”,是近几年来防止吸毒罪犯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它危险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而新增设的一种警械。在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令第170号《强制戒毒办法》中第10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由于吸毒人员对毒瘾的难戒断性和毒瘾发作时自我控制能力差等特点,而约束带又同时具有约束性和保护性的双重功能,符合上述条件。所以,约束带就成了采取保护性措施的首选警用器械,并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此开始,在监管场所就装备了“约束带”这种警械设施。
  
  二、监管改造场所使用“约束带”的误区
   由于约束带是近年来才在监管改造场所使用的警械,而且在原有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制度上还不够完善,操作上还没有一整套规范的要求。所以,在思想认识上产生模糊观念,执行过程中出现偏差,导致在“约束带”使用的问题上也出现了一些误区。
   1、认识上的误区。有的司法警察认为,手铐等戒具使用规定都很严,还要报批挺麻烦的,约束带没有明确规定为戒具,用起来可以随便些;上级发给你就是用的,又不违反政策;现在要求文明执法不打不骂,用约束带往那一“束”效果挺好的,又安全,还能树立人民警察的威信;有些罪犯恶性难改,劣根性强,不使用约束带就难以体现监狱的强制性;如果再没有约束带,罪犯违反纪律就没法管了等等。
   2、使用上的误区。由于个别司法警察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执法意识不强,工作方法简单,对警戒具的使用特别是对约束带的使用认识不足。所以,在工作中产生随意使用约束带的现象。有顶撞管教干部被约束的;有打架斗殴被约束的;有不肯参加生产劳动被约束的等等。还有约束带使用的审批权限不严格,在使用过程中不登记现象也时有发生。由于约束带使用条件和范围的任意扩大,给文明执法、规范管理埋下了深深的隐患。
   3、法律上的误区。首先,约束带是否属于警械,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说还是个“盲区”。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棍等警用器械。在以上列举的警用器械中约束带榜上无名,是否包含在等其它警用器械中,只能凭对条文各自作不同的理解了。难怪乎在实际使用约束带时会产生错误的理解。另外,约束带在使用过程中还没有规范性的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一些司法警察仅凭着对一些原则性规定的理解,难免在执行中把握不住分寸,在一些做法上出现偏差,甚至导致工作中的失误。即使一些监管改造场所根据本单位的情况制定了一些规章制度,也只是各取所需,各不相同,也不规范。
  
  三、监管改造场所不规范使用“约束带”的不良影响
  
   对约束带的规定,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均是原则性的规定,某些方面还不够健全和完善,还存在着滞后的现象。另外,司法警察中对此也存在着认识不足和使用不当等执法方面的问题,针对暴露出的这些问题也给我们带来一些思考。
   1、约束带不按规定使用或滥用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警械的使用是一个很严肃的执法行为,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甚至滥用,势必会损害法律的尊严,使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不良的后果。约束带在监管改造场所使用,从原意上讲它是保护性措施的一种约束性警械,但从性质上讲,它不具有惩罚性。然而从现实情况看,它已演变成对罪犯打架斗殴、顶撞司法警察等违纪行为的一种处置方式和惩罚器械。很显然,这些现象的出现已与当前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要求是极不相符的。
   2、约束带在使用过程中的随意性,淡化了司法警察的执法意识,损害了人民警察形象。我们应该看到,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不按章办事,是做好监狱管理工作的大敌。长此以往,就会造成在司法警察队伍中执法意识的淡化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被动局面。
   3、不按规定使用约束带,加深了罪犯的对立情绪,不利于教育转化工作的展开,同时也违背了党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政策。由于一些司法警察在处理问题时方法简单,感情用事,在使用约束带时就不慎重,所以出现违反规定使用约束带的情况。有的司法警察不分情节轻重,不讲对象、条件,以“束”代教,一“束”了之;有的只图一时效果,而忽视了约束带使用后带来的负面效应。特别是被约束在“椅子”上不能动弹,使罪犯敢怒不敢言,口服心不服,对立情绪严重,甚至激化矛盾。
  
  四、当前监管改造场所使用约束带的难题
  
   目前,监管改造场所在使用约束带的过程中,仍有一个“两难”的问题。
   1、约束带说是戒具,可法律法规中却没有明文规定,更无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和执行准则。约束带说不是戒具,可它却又约束住人的手脚,限制了人身自由,使用不当或随意使用更容易造成危害,这是执法中的一个严肃问题。
   2、约束带在使用中还存在难点。就是哪些对象能使用?哪些情况不能使用?特别是约束带与固定物的问题。针对自伤自残行为,如只约束住其手脚显然是不够的。但将其约束在固定物上,这显然又与戒具使用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五、监管改造场所规范使用约束带的几点建议
  
   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不按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滥用约束带,必将导致变相体罚等违法违纪事件的发生,我们应该从严格执法的高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约束带作为司法警察使用的警械之一,给约束带定性、正名。根据司法解释,警械是指依法配备给人民警察用来制服罪犯,防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强制性专用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条、第8条规定,警械又分制服性警械和约束性警械。根据以上解释和规定,约束带符合警械所规定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应属于约束性警械的范畴。
   2、必须尽快制定出规范约束带使用的法律法规。约束带在监管改造场所的运用已经历了数年的操作过程,针对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应制定出切合监狱管理工作实际、可操作性强的法律规定,以杜绝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为此,规定中应明确约束带的法律性质和作用;配备的数量和范围;特定使用的条件、对象、方法和地点;审批权限、报批程序、登记手续;在使用时间上的限制和在什么情况下应解除警械的条件;以及对违反规定使用警械造成后果的当事人的处理等。
   3、加强司法警察执法执纪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司法警察的执法意识,促进司法警察管理水平的提高。
   4、驻监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使用警戒具的监督力度,监督是落实各项措施的重要环节和制度上的保证,能有效地纠正和消除在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和不文明现象的发生,我们必须加大对监狱管理工作中执法检察、监督的力度,各级领导应高度重视监狱管理工作中的执法执纪的问题,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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