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hen648491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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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应就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然而在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而使他人受损害,并因其行为而受有利益时,所受之利益或者具有违法性,或者违反权益归属而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是否成立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是否可以并存?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益,由此而取得利益,并造成受害人损失的,对受害人而言,是否发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能否选择行使请求权呢?前苏联民法理论上曾有损害赔偿请求与不当得利返还相互排斥的说法,“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
  仅因为不当得利人有无过错而否认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之竞合,显然没有充分的依据,我国学者对这种理论也提出了严厉的批评。
  我国的民法理论原则上不主张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相互排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或者对司法实务有相当影响之观点)却仍然坚持侵权行为排斥不当得利之存在,理由与前苏联民法的理论相似。 在古罗马法上,不当得利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制度,只有具体的返还不当得利的个别之诉,并以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为返还不当得利的核心内容,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并无显著性。继承古罗马法传统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前中华民国民法典等诸多立法例,仍然以因给付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规范的重点。但是,不当得利由于并不以给付行为为发生的唯一依据,非因给付行为同样可以发生不当得利;这一现象日益受到立法者和学理的重视,在“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之外发展了“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独立形态。非给付不当得利,扩大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和规范功能,使当得利制度更加趋于完美,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非给付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而取得之利益为典型。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主要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占有消费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人格权而取得收益、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受益等主要表现形式。
  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作为法律事实均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尽相同。就两者比较而言,侵权行为须以行为人有过错和行为的不法性为要件,而不当得利则无此要求。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源于侵权行为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在规范目的上的差异。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直接填补相对人所发生的损害;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返还受益人所受利益,而非填补相对人的损失。对同一个自然事实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法律事实或不当得利法律事实存在三种情形:
  (1)构成侵权行为,但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形下,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但加害人并未因此而获益,构成侵权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某物非属其父之遗产仍赠与善意之丙,而移转其所有权时,系无权处分乙的所有权。因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但因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权,应负侵权责任。
  (2)构成不当得利,但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甲非因过失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中的某物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将之出售与他人而获取价金的,就其所得的价金利益成立不当得利,但因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3)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同一事实既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同一个自然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判断,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侵权行为法律事实和不当得利法律事实,从而产生两种不同的债的关系,即侵权行为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例如,继承人甲明知或因过失不知某物系为乙所有,而作为遗产出售于善意人丙,并获取价金。此一事实,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行为,甲对某物所有人应负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如甲窃取乙之建材修缮自己的房屋,使动产附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因而取得其所有权,乙对甲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者均基于公平理念而产生,但是两者在规范目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举证责任、时效期间、债务抵销等方面都不尽相同。正是由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在上述各方面的差异性,立法在侵权行为型不当得利上应肯认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赋予当事人以自由的选择权。
  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合同约定而发生时,可能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的竞合。依照有效成立的合同,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不论债务人是否受有利益,均无不当得利可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发生的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则一方因他人的履行而受利益,应当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则上,债务人因合同的履行受有利益,但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请求违约救济,不得以不当得利返还。但是,以取得标的物的利用为内容而成立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终止后应当负有返还标的物的附随义务。若该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等事由而不返还标的物并继续利用,对相对方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其继续占有、利用标的物,无法律上的原因,又成立不当得利。这种情形下,违约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竞合。受损失一方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择一行使。
  侵权损失赔偿不同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赔偿损失范围既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失,也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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