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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但是由于范围过小导致实践中法定主体作用有限,其他主体诉求无门的困境;本文通过对域外制度的考察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的分析,认为应将消费者个人,县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民间社会组织纳入原告主体中;我国应该以限制性为原则,构建以社会组织为主,消费者个人为辅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模式;并发挥其他主體的补充作用,完善相关制度,形成多元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原告主体
作者简介:刘旭,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9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其反应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首见于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该条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允许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省级以上的消协,但是其理论上能够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一)法定主体作用有限
首先,符合条件的主体数量有限,相较于需要处理的庞大案件,法定主体不堪重负。虽然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非常迅速,至今为止县级以上的协会已经建立了3128个,而基层的联系组织与协调基点更是达15余万,但是,真正满足法律规定的省级以上的机构仅仅31个。但是,以2013年为例,全国消协受理投诉702484件,解决635748件①,其中近7万件不能通过消协的沟通与监督解决,可能其中只有少部分涉及到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但这个数字相较于31的原告主体还是较为庞大的。
其次,消费者协会具有半官方的属性,其行为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与监督,所以其在面对政府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时候,难以以消费者利益为重。在2013年新法实施以来,还未有一例典型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被公报,备受期待的2014年6月的过期肉事件并没有任何协会表示进行诉讼,2015年7月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三星公司的公益诉讼亦撤诉,之后三星公司的预装软件行为并没有得到改善。
综上所述,省级以上消协作为法定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
首先,对于公民个人,随着公民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越来越注重维权,而且因个人权益提起诉讼而诉讼请求指向公共利益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如李刚诉牙防组案,其诉讼结果规范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邱建东电话费案,非法收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众,显然具有公益性……不可否认的是公民有着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求与能力,但目前的立法却将其拒之门外。
其次,对于县级消协,其作为地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普及性以及对案件的知情度都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便利。在无锡市消协进行的第一例消协公益诉讼的某渝味火锅店案中,无锡市消协有效的改善了多家经营者另行收取餐具费用的状况。可见地方消协同样有必要被纳入到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内。
最后,至2014年,全国社会组织的数量达到60万②,其中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专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组织亦不在少数,他们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支持同样不容忽视。事实上,对于与消费者公益诉讼同时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学者们大多将民间社会组织作为提起诉讼的主力军。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被限定在很小的部分,这使得实践中法定主体难以发挥作用,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以下笔者试分析消费者公益诉讼部分潜在主体被纳入法定范畴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潜在主体的分析
现今大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任何能够代表消费者权益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无限扩大的声音是不理智的,何者应被允许提起诉讼必须结合其本身特点以及我国国情进行考量。
(一)消费者个人
1.域外考察:
各国对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一般都是予以肯定的,这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尤为明显,如美国在《清洁环境法》中允许公民出于公共利益,以个人名义对损害环境的法人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印度更是以“书信管辖”的制度在极大程度上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便利。当然,这种支持的态度也扩张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在英国的总检察长制度下,经由检察长的允许,消费者个人亦可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滥诉的风险以及公民个人有限的调查取证能力要求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加以必要限制,以美国的诉前说明制度为例,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仅仅作为一种补充,其意义是当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怠于保障公共利益时,保障公民个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2.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有限,公民个人权益意识不断提高,诉权理论得到发展③的国情,消费者个人被纳入到原告主体范围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的补充作用是必要且显著的。但同时,我国应建立必要的保障和限制机制对个人提起诉讼进行规范,如借鉴美国保障公民行使诉权的“诉讼费转移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代理制度”,防止公民滥诉的“诉前说明制度”等。
(二)社会组织
1.域外考察:
德国作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代表国家,其对于能够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的要求是较为科学的,既注重其提起诉讼的能力以及公益属性,又不过于严苛以致数量过低。包括成员数达75人以上,成立满一年,且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而设定。借鉴德国制度的日本也保留了这种要求,如成立满两年,成员中有专业律师等。由此可见,各国对于民间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持支持态度的。
关键词 消费者 权益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原告主体
作者简介:刘旭,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199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现状及其反应的问题
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首见于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该条及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将允许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省级以上的消协,但是其理论上能够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一)法定主体作用有限
首先,符合条件的主体数量有限,相较于需要处理的庞大案件,法定主体不堪重负。虽然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发展非常迅速,至今为止县级以上的协会已经建立了3128个,而基层的联系组织与协调基点更是达15余万,但是,真正满足法律规定的省级以上的机构仅仅31个。但是,以2013年为例,全国消协受理投诉702484件,解决635748件①,其中近7万件不能通过消协的沟通与监督解决,可能其中只有少部分涉及到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但这个数字相较于31的原告主体还是较为庞大的。
其次,消费者协会具有半官方的属性,其行为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与监督,所以其在面对政府干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时候,难以以消费者利益为重。在2013年新法实施以来,还未有一例典型的消费者公益诉讼被公报,备受期待的2014年6月的过期肉事件并没有任何协会表示进行诉讼,2015年7月上海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三星公司的公益诉讼亦撤诉,之后三星公司的预装软件行为并没有得到改善。
综上所述,省级以上消协作为法定主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
(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
首先,对于公民个人,随着公民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越来越注重维权,而且因个人权益提起诉讼而诉讼请求指向公共利益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如李刚诉牙防组案,其诉讼结果规范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邱建东电话费案,非法收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众,显然具有公益性……不可否认的是公民有着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求与能力,但目前的立法却将其拒之门外。
其次,对于县级消协,其作为地方的消费者保护机构,普及性以及对案件的知情度都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便利。在无锡市消协进行的第一例消协公益诉讼的某渝味火锅店案中,无锡市消协有效的改善了多家经营者另行收取餐具费用的状况。可见地方消协同样有必要被纳入到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内。
最后,至2014年,全国社会组织的数量达到60万②,其中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等专注于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组织亦不在少数,他们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支持同样不容忽视。事实上,对于与消费者公益诉讼同时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学者们大多将民间社会组织作为提起诉讼的主力军。
综上所述,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被限定在很小的部分,这使得实践中法定主体难以发挥作用,而其他主体诉求无门。以下笔者试分析消费者公益诉讼部分潜在主体被纳入法定范畴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潜在主体的分析
现今大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任何能够代表消费者权益的机关、组织以及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种无限扩大的声音是不理智的,何者应被允许提起诉讼必须结合其本身特点以及我国国情进行考量。
(一)消费者个人
1.域外考察:
各国对于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一般都是予以肯定的,这一点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尤为明显,如美国在《清洁环境法》中允许公民出于公共利益,以个人名义对损害环境的法人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印度更是以“书信管辖”的制度在极大程度上为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便利。当然,这种支持的态度也扩张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如美国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在英国的总检察长制度下,经由检察长的允许,消费者个人亦可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滥诉的风险以及公民个人有限的调查取证能力要求对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加以必要限制,以美国的诉前说明制度为例,公民个人公益诉讼仅仅作为一种补充,其意义是当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怠于保障公共利益时,保障公民个人诉诸司法的权利。
2.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社会组织发挥作用有限,公民个人权益意识不断提高,诉权理论得到发展③的国情,消费者个人被纳入到原告主体范围对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的补充作用是必要且显著的。但同时,我国应建立必要的保障和限制机制对个人提起诉讼进行规范,如借鉴美国保障公民行使诉权的“诉讼费转移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代理制度”,防止公民滥诉的“诉前说明制度”等。
(二)社会组织
1.域外考察:
德国作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代表国家,其对于能够因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的团体的要求是较为科学的,既注重其提起诉讼的能力以及公益属性,又不过于严苛以致数量过低。包括成员数达75人以上,成立满一年,且为保护消费者公共利益而设定。借鉴德国制度的日本也保留了这种要求,如成立满两年,成员中有专业律师等。由此可见,各国对于民间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持支持态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