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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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是一种经济性的权利,如何设定复制权的权利规制体系对于平衡公众利益与作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品等合理使用的范围从传统上讲以作品的使用目的为区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且多采用肯定性条款,这一做法并没有配套的法律措施加以保障,不能起到良好的权利保护作用。本文以作品使用者为区分的指标,力求扩大使用者的自由,同时配合著作权中的相关规范对权利人予以保障。
  关键词:网络环境;复制权;权利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206-02
  作者简介:丁一(1992-),女,汉族,湖北人,宁波大学法学院,14级在读法律硕士。
  一、复制权的内涵及合理使用制度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作出界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与传统的复制权相比呈现出更多的特点,涵盖的内容更为广泛。由于网络环境下复制的方式和范围具有多样性,网络交易与传播快捷使得复制内容的来源和使用目的更加难以确定。
  合理使用制度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需要在版权人的自我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能保护版权不受侵害,又给合理使用留有一定的空间。①由此引出关于复制权权利限制的问题。
  二、当前国内外对复制权权利限制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版权材料的彻底控制最终会影响到法律赋予使用者的自由,因而要设计出适应网络环境的复制权权利限制规则。对于该规则,国内学者认为应结合当前网络环境中公众使用作品目的,使用作品程度,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及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等综合考虑。②国外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
  (一)《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的三步法
  对权利的限制必须(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2)不能和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使用相冲突;(3)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③其具体规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有暂时性复制,特定对象为公益组织和用于教育的已注册学生。
  (二)美国出于使用目的的限制
  具体表现为1976年的《著作权法》,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著作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著作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著作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作者未曾发表这一事实本身不应妨碍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如果该认定系考虑到上述所有因素而作出的。④
  (三)法国的2006年《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
  对于调节私人复制与技术措施的矛盾,鼓励私人复制者与采取技术措施者自发进行协调,消费者保护协会及相关利害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⑤
  三、关于权利限制的分类标准
  在各国不同的实践背景下,上述规定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及针对性。但相关规定仍然过于泛化,比如《伯尔尼公约》中对于“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中“不合理”的界定就十分不明确。因此复制权的限制规则适合采用否定性的条款,对于否定性条款中表意不明的词汇做列举式的解释。笔者认为,否定性列举应以网络作品的使用者为指标,作为限制对象以区分其他。至于超出了限制使用的范围采用什么标准付费或采用补偿金、赔偿金的方式及相关的检测技术则是另外的问题,这里暂不讨论。
  笔者认为应以使用者为分类标准,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实践过程中,例如各大平台电商之间的竞争,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里同行和普通群众对商务作品的使用具有显著的差异。消费者下载图片文字等用于欣赏或斟酌;或是朋友间扩散网店的链接、图片,这是原版权人希望看到的,而同行间的盗图、盗版又是令人诟病且屡禁不止的。由于同行不当得利的数额与个人的下载目的同样难以断定,将传统的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条款改为限制同业竞争者似乎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此同时,这一举措并不影响对他人因复制而产生侵权的认定。如电商在传播网络作品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对作品本身享有署名权。倘若复制仅限制同行,当个人下载网络作品并装裱展览或者出售时,侵犯了该作品本身因具有欣赏或艺术价值而享有的署名权,展览权,被出售则享有出售获得的价值,侵犯了发行权,下载者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这些权利而非著作权中的复制权。用著作权中其他条款规制侵权行为,而不是用复制权来规制,于使用者来说,使作品等可被复制的范围被扩大了。如此是对复制的最大限度的利用,也是对公众最低限度的限制。
  第二,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法律的规定与著作权人的意志密切相关。如《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合理使用规定的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等媒体刊登或者……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也与此类似。表明他人的合理使用存在着著作权人授权的问题,但重要的是权利的限制存在著作权人主观上的针对性,这种针对性所指向的人或者物就是权利限制所指向的对象。如电商限制复制针对的是竞争者,而潜在的侵权人,不必过于计较,一是出现的可能性不会太高,二是即使偶然的出现,仍可由其他法规予以追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电商的复制权规制的是不正当商业竞争,保护的是说明书性质的展示所获得的经济价值;网络文稿的复制权规制的是同类抄袭,保护的是作品完整性。即作品的复制权是为了保护作品着重要表达的意思以及限制绝大多数可能出现的侵权人对其反复使用。采用使用者的分类正是这种针对性的体现。
  第三,以使用者为分类,易推定其使用的目的,进而圈出超出范围的群体。比起使用目的限制一说,其更显客观。需要解释的是,限制的同行业者或者凡是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人想要避免的多数人,并不是超过范围就是侵权的问题,而是超过范围就涉及到付费的问题。可能出现身份的盗用。如中国知网文献的下载付费,其他人通过学生在高校的账号,同样可以免费获得资源。此时直接利益受损的是学校,非著作权人,这是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关于付费的问题可以与网络上载联系起来加以解决。
  四、复制权与网络上载的规制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对网络上载的规定,复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极易发生侵权。个人下载的目的其实难以确定,但上载突出表现了下载者的目的,如下载图片、文章,修改并上传,直接表明了下载者的意图和身份。即使使用者避开了被限制复制的身份,也会受到法律追究。可以看出上载侵权与复制下载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如将上载也加入到复制权中,复制权的限制规则,首先是基于特定的使用者。其次个人要上载相似但具有个人特色的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在设定需支付的下载费中包含他人抄用占一定比例自己作品时应支出的费用。如此,即使个人在下载时规避了付费环节,在上载时出现侵权,可以倒追至下载的环节。而其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获利的部分,还有下载付费的部分。使得上载、下载的环节成为一个整体,侵权人的行为不被重复评价,于理有据。因此将上载拉入复制权体系中对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十分有益。
  五、小结
  复制权限制规则以使用者为指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在设立的同时应当被赋予更多的灵活性。复制权是经济性的权利,也是私权,在处置和限制时应体现出意思自治的倾向。至于是否采用消费者少付费,竞争者多付费,如何平衡使用者的范围,是否增加其他评价复制的指标也是值得探讨的。采用技术措施的人与使用者的协商解决也将会是未来权利保护发展的一种趋势。
  [ 注 释 ]
  ①杨李娜.浅析网络作品复制权[J].法制与经济,2012,8(总第320期).
  ②肖刚,韩强.试论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J].法学,2003(06).
  ③同上注.
  ④孙新强,于改之译.美国版权法(附英文文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81.
  ⑤张耕,施鹏鹏.法国著作权法的最新重大改革及评论[J].比较法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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