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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律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在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总结和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与做法,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只有不断破解这些难题,刑事和解才能不断前进。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再认识及价值分析
(一)用新刑诉法的视角看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并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因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各地检察机关的信息显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从看人家“试水”刑事和解,转而纷纷加入亲自“涉水”的行列。本轮刑事诉讼法大修,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节列出。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已得到法律的认可,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和解制度至少有以下的价值和功能:
1.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我国司法体制中被害人处于被边缘化的诉讼地位,受害人利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法院判决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司法瘤疾,许多案件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因为经济补偿迟迟不到位蒙受二次伤害,对正常的生活、生产产生重大影响。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但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十分困难,在缓解双方矛盾的功能上远不如刑事和解。
2.保护加害人的权利,有效预防行为人再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可以防止犯罪的标签对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避免了羁押期间受其他被监管人员“感染”的可能,使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重新融入社会,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刑事和解促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3.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刑事和解是冲突的解决成本最低的方式,的确可以起到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如果特定类型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结案,保证检察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
4.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可以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维护社会和谐。从我院办理的轻伤害和解案件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诸如亲友、邻里、同事等特殊关系。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加害人和受害人建立对话关系,加害人主动承认过错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精神及物质层面的损失及时得到双重恢复,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这几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积极而又深入的探索,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和实践经验。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目前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同罪不同处理,弱化法的规范和预防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从而出现同罪而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加害人以金钱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换取刑罚上的从轻处理,会令人产生可以“以钱买刑”的错觉,降低刑罚威慑力,从而弱化法的正常规范作用,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给公平正义的理念带来冲突。
(二)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容易异化成“博弈”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博弈”局面,致居中调停的检察机关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原意来看,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是出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过行为是因,从宽处理是果,而加害人一方附加条件给付赔偿则是倒果为因,不仅达不到对其惩罚教育的效果,而且更是对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一种蔑视,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或筹码。
(三)和解的解决方式单一,影响公权力权威和形象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90%拿钱来说事。这种单一的“以钱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加害人适用而将贫穷的加害人排除在外的情形, 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懷疑。
(四)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未能实现诉讼经济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刑事和解作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无论加害人不自觉履行还是被害人反悔,都不会被强制履行。同时,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较大等因素,对和解后加害人的表现没有实现有力的事后监督。
(五)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导致办案压力增大
在我院近年来的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对一起普通的公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承办人至少要与双方当事人分别沟通两次以上,加上与公安人员、所在街道居委调解人员的电话联系以及最终达成和解,还要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解内容,进行释法说理,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从整个司法程序而言,刑事和解确实使司法成本降低了,但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的成本反而增加了。
(六)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是把“双刃剑”,用的好,可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用的不好,又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目前刑事和解大多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启动、调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也会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他们可以以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缺乏必要监督,增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对策探究
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范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一)明确赔偿标准和尺度,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
刑事和解不同于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可以将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完全可以预见的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协商。至于具体数额标准,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不宜采取全国一刀切的模式硬性規定,应当由各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和解方式,以供刑事和解选用。
(二)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加强对加害人的事后监督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如果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反悔,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三)设置科学合理的程序,规范刑事和解适用
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明确执行程序,推进执法规范化。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为例,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二是自行协商阶段。至于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还是“检调对接”,我们认为无需由立法加以严格限制,可根据各地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
(四)建立刑事和解听证制度,强化法律和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注重法律效果,更注重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应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特别是与当事人双方属于同一社会区域的邻居、同事等,参与听证,讨论决定是否采用刑事和解。除非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否则都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听证会上,加害人与受害人分别向与会人员表达自己和解的意愿,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由与会人员综合考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平时表现等,投票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确保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适用和解暂缓起诉,规定一定的宽缓期,实现暂缓赔偿和分期赔偿,可以缓解加害人因一时经济困难而无法赔偿的问题,促进和解的最终实现,减少“同罪不同刑”情况的出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加害人反悔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和解协议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则检察机关仍应按正常的公诉程序处理本案;如果是受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反悔,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坚持和解协议的效力,但受害人能证明自己同意和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时,就表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真正悔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六)建立受害人国家代偿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加害人经济条件的好坏,又决定着被害人能否有效获得赔偿,从而对加害人做出真诚的谅解。但客观上被告人经济条件是有差异的。为此有必要建立起以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力量募捐款项等为主要来源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以减少不同嫌疑人因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穷尽手段,但仍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可以经其申请,在检察机关查证后,由国家代为赔偿。国家代为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加害人有义务定期或一次性予以偿还。
(七)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强化刑事和解的公正合法
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利益的同时,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权力,相关监督制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对内要加强监督,通过检务督察、人民监督等方式,严格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办案拖延或借刑事和解之名,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外要加强协调,建议商请政法委协调制定公、检、法、司等部门统一出台司法机关与人民调解、教育、民政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的对接、配合机制,并对相关司法考核体制进行优化,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参考文献]
[1]陈崇诺.检察改革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2]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3]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
[4] 郭云忠.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5]李成君.浅议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http://www. anhuilaw.com/Article.
[6]韦标昌.不断创新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问题和对策.中国法制新闻网.
[作者简介]李莉航,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再认识及价值分析
(一)用新刑诉法的视角看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并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因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各地检察机关的信息显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从看人家“试水”刑事和解,转而纷纷加入亲自“涉水”的行列。本轮刑事诉讼法大修,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专节列出。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已得到法律的认可,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视角看,刑事和解制度至少有以下的价值和功能:
1.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我国司法体制中被害人处于被边缘化的诉讼地位,受害人利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法院判决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司法瘤疾,许多案件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又因为经济补偿迟迟不到位蒙受二次伤害,对正常的生活、生产产生重大影响。尽管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损失,但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十分困难,在缓解双方矛盾的功能上远不如刑事和解。
2.保护加害人的权利,有效预防行为人再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可以防止犯罪的标签对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避免了羁押期间受其他被监管人员“感染”的可能,使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重新融入社会,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刑事和解促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
3.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刑事和解是冲突的解决成本最低的方式,的确可以起到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如果特定类型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结案,保证检察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
4.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和解可以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维护社会和谐。从我院办理的轻伤害和解案件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诸如亲友、邻里、同事等特殊关系。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加害人和受害人建立对话关系,加害人主动承认过错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精神及物质层面的损失及时得到双重恢复,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工作,这几年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积极而又深入的探索,取得了较大的成效和实践经验。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目前还存在诸多问题:
(一)同罪不同处理,弱化法的规范和预防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从而出现同罪而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加害人以金钱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换取刑罚上的从轻处理,会令人产生可以“以钱买刑”的错觉,降低刑罚威慑力,从而弱化法的正常规范作用,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给公平正义的理念带来冲突。
(二)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容易异化成“博弈”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博弈”局面,致居中调停的检察机关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原意来看,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是出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悔过行为是因,从宽处理是果,而加害人一方附加条件给付赔偿则是倒果为因,不仅达不到对其惩罚教育的效果,而且更是对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一种蔑视,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或筹码。
(三)和解的解决方式单一,影响公权力权威和形象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90%拿钱来说事。这种单一的“以钱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经济赔偿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被害人的物质、精神损失,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经济赔偿是否到位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这可导致刑事和解只对有钱的加害人适用而将贫穷的加害人排除在外的情形, 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使人对司法公正产生懷疑。
(四)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未能实现诉讼经济
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刑事和解作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无论加害人不自觉履行还是被害人反悔,都不会被强制履行。同时,真实自愿的和解协议因时间、情况的变化,在履行中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较大等因素,对和解后加害人的表现没有实现有力的事后监督。
(五)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状况,导致办案压力增大
在我院近年来的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而对一起普通的公诉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承办人至少要与双方当事人分别沟通两次以上,加上与公安人员、所在街道居委调解人员的电话联系以及最终达成和解,还要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和解内容,进行释法说理,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从整个司法程序而言,刑事和解确实使司法成本降低了,但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的成本反而增加了。
(六)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是把“双刃剑”,用的好,可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用的不好,又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目前刑事和解大多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启动、调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也会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他们可以以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缺乏必要监督,增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对策探究
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相应的具体操作规范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定纷止争、促进和谐的作用。
(一)明确赔偿标准和尺度,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
刑事和解不同于诉讼程序,更多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可以将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完全可以预见的期待性利益及精神损害一并纳入赔偿范围,由双方协商。至于具体数额标准,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不宜采取全国一刀切的模式硬性規定,应当由各省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确保每个经济区域内的补偿标准保持在同一水平。经济赔偿应该成为通常的方式但不是必须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化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和解方式,以供刑事和解选用。
(二)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加强对加害人的事后监督
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如果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反悔,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三)设置科学合理的程序,规范刑事和解适用
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明确执行程序,推进执法规范化。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为例,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一是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二是自行协商阶段。至于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还是“检调对接”,我们认为无需由立法加以严格限制,可根据各地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三是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见面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四是审查处理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及犯罪恢复方案进行审查。
(四)建立刑事和解听证制度,强化法律和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是为了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注重法律效果,更注重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决定适用刑事和解,应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各界人士,特别是与当事人双方属于同一社会区域的邻居、同事等,参与听证,讨论决定是否采用刑事和解。除非是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否则都应当通过听证会讨论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听证会上,加害人与受害人分别向与会人员表达自己和解的意愿,检察机关对加害人犯罪事实及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的理由进行详细说明,由与会人员综合考量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平时表现等,投票决定本案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确保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
适用和解暂缓起诉,规定一定的宽缓期,实现暂缓赔偿和分期赔偿,可以缓解加害人因一时经济困难而无法赔偿的问题,促进和解的最终实现,减少“同罪不同刑”情况的出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应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如果加害人反悔或缺乏履行能力,致使和解协议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则检察机关仍应按正常的公诉程序处理本案;如果是受害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反悔,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坚持和解协议的效力,但受害人能证明自己同意和解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时,就表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真正悔罪,其社会危害性没有消失,检察机关应当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六)建立受害人国家代偿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
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加害人经济条件的好坏,又决定着被害人能否有效获得赔偿,从而对加害人做出真诚的谅解。但客观上被告人经济条件是有差异的。为此有必要建立起以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力量募捐款项等为主要来源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以减少不同嫌疑人因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穷尽手段,但仍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可以经其申请,在检察机关查证后,由国家代为赔偿。国家代为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加害人有义务定期或一次性予以偿还。
(七)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强化刑事和解的公正合法
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方利益的同时,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权力,相关监督制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对内要加强监督,通过检务督察、人民监督等方式,严格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办案拖延或借刑事和解之名,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外要加强协调,建议商请政法委协调制定公、检、法、司等部门统一出台司法机关与人民调解、教育、民政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的对接、配合机制,并对相关司法考核体制进行优化,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参考文献]
[1]陈崇诺.检察改革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2]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3]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实证分析.中国法学,2008(5).
[4] 郭云忠.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观点撷录[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2).
[5]李成君.浅议刑事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http://www. anhuilaw.com/Article.
[6]韦标昌.不断创新和完善基层检察院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的问题和对策.中国法制新闻网.
[作者简介]李莉航,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