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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育作为一项公共事业,不仅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
了解学校信息,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也是保障公民利益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学校信息公开主要是指校务公开,它是伴随着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的出现应运而生的。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在此背景下,我国于1999 年3 月25 日制定了《全国教育工会关于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2002 年2 月6 日又制定了《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各地各校应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按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教职工购(建)房方案、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该向社会公开的要向社会公开。”英国关于学校信息公开的制度始于2000 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信息公开法》规定,所有的公共机关都有义务将其所掌握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向社会公开。
而“受国家资助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也属于公共机关”,[1] 因此,学校也有义务将其信息向社会公开。为了便于公众了解信息,每个公共机关都应当编制该机关的信息公开摘要,详细说明公开的或将要公开的信息的种类、方式以及是否免费使用。每个公共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信息公开摘要。[2] 根据该法,英国所有的公立学校都已着手编制信息公开摘要。不同的学校对信息的分类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分为以下几类:行政、财政资源、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学生管理与资助、信息服务、教学、研究与发展、外部关系。[3]本文主要从学校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方式、监督与救济等方面,对我国与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制度作一比较。
一、信息公开的对象
我国校务公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教职工能够“知校情、议校事、参校政、理校务”,[4]“发挥工会和职代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5] 从而实现学校民主管理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同时也保障学生与家长的知情权。因此,校务公开的内容虽然分为“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两部分,但“对外公开”的信息很少。“对内公开”的信息主要针对教职工,学生与家长所能了解到的信息很有限。也就是说,我国的校务公开主要是向利害关系人公开。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要求公共机关公开信息”,[6] 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
受国家资助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属于公共机关,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不管与学校有无利害关系,都有权利申请获取学校信息。
二、信息公开的范围
《意见》采取普遍概括和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校务公开的范围。肯定列举方式的缺点是涵盖面窄,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公开的信息会越来越多,但这些信息可能并不在《意见》列举的范围内,从而使应该公开的信息得不到公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又采取普遍概括的方式,规定“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但是,哪些信息属于“重点、难点与热点问题”,《意见》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从而给学校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各个学校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缩小信息公开的范围,能不公开的尽量不公开。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采取普遍概括与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机关拥有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都必须公开。例外信息的设置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公共利益,即任何信息的公开都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二是第三人的利益,即任何信息的公开都不能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信息公开法》列举了近20 类例外信息,主要涉及国家安全、商业信息、个人信息等。除了这些例外信息,其他的信息都必须公开。由此可见,英国学校公开的信息范围要远远大于我国,而且学校并没有多少自由裁量权,哪些信息必须公开完全由法律规定。
三、信息公开的方式
我国的校务公开主要采取主动公开的方式,即学校将认为应该公开的信息主动向教职工或社会公开。校务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学校信息,接受广大教职工的监督。(2)在公开橱窗或公开栏中公布学校信息。(3)利用校内广播、校园网、校务公开简报、校报等宣传媒体和工具,发布学校信息。(4)设立书记、校长接待日,进行面对面的沟通。(5)召开座谈会、家长会,介绍学校发展情况。
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除了主动公开外,还有申请公开。每个学校的信息公开摘要都将学校信息进行细分,并说明要获得哪些信息可向哪个部门申请,以及是否需要费用。申请人填写一张申请书,说明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将申请书递交给学校相关的部门与负责人。学校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给申请人答复。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例外信息,学校可以依法拒绝提供信息,但必须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
四、监督与救济
虽然教育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了《意见》,但该《意见》对学校并没有多大的强制约束力,而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监督与评价制度。公民的知情权一旦受到侵犯,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一个例子。虽然国家一再强调禁止学校乱收费,但乱收费现象却屡禁不止,因为家长根本不知道学校收费的依据、标准、项目和使用情况。直到最近,教育部才强制要求各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收费,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但除了这类敏感信息外,学校还有大量的信息没有被强制公开。监督与救济制度的缺乏是我国校务公开不充分的根本原因。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则设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包括:(1)信息专员的决定制度。信息专员的职责是监督《信息公开法》的实施。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如果学校拒绝提供信息,则申请人可以向信息专员提出申诉,请求信息专员对学校的做法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做出裁决。信息专员收到申诉后,可要求学校提供相应信息,以便了解学校拥有的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如果信息专员确认学校的做法违反了《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则会发出决定通知书,要求学校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的要求给申请者提供信息。(2)信息裁判所的裁判制度。信息裁判所是裁决有关信息公开争议的准司法性机构,如果申请人和学校对信息专员的决定通知书有异议,则可以向信息裁判所提出裁决申请。
(3)法院的上诉制度。争议的任何一方对裁判所的判决不服,都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无论是我国的校务公开还是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都体现了公共管理的新理念。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共管理理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要求政府从管制型政府转变成服务型政府。而公民对服务型政府的核心要求就是行政透明,每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政府政策等信息,以便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校务公开,意味着学校事务必须接受教职工、学生与家长的监督。
学校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有教代会的参与,以保障教职工在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英国的学校信息向全社会公开,使学校行政管理更加透明。
第二,英国的学校信息在公开的对象、范围上都比我国的校务公开更广泛,方式上更多, 从而体现了更充分的民主。
第三,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而我国的校务公开只是一项政策建议,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政策与法律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强制力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违反者要受到法律制裁;而政策并不一定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即使具有国家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也只是基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对违反者只能进行纪律制裁,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依靠人们的自觉性。另外,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还有一套完善的监督与救济制度,而我国的校务公开则缺乏这种监督与救济制度,校务公开更加依赖执行者的自觉性,这样必定会影响校务公开的效果。要真正实现校务公开,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障。2007 年1 月17 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将会使我国的校务公开更加充分。
参考文献:
[1]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section 19.
[3]The London School of Hygiene
了解学校信息,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知情权,也是保障公民利益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学校信息公开主要是指校务公开,它是伴随着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的出现应运而生的。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在此背景下,我国于1999 年3 月25 日制定了《全国教育工会关于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2002 年2 月6 日又制定了《教育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各地各校应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按规定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教职工购(建)房方案、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该向社会公开的要向社会公开。”英国关于学校信息公开的制度始于2000 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信息公开法》规定,所有的公共机关都有义务将其所掌握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向社会公开。
而“受国家资助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也属于公共机关”,[1] 因此,学校也有义务将其信息向社会公开。为了便于公众了解信息,每个公共机关都应当编制该机关的信息公开摘要,详细说明公开的或将要公开的信息的种类、方式以及是否免费使用。每个公共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布信息公开摘要。[2] 根据该法,英国所有的公立学校都已着手编制信息公开摘要。不同的学校对信息的分类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分为以下几类:行政、财政资源、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学生管理与资助、信息服务、教学、研究与发展、外部关系。[3]本文主要从学校信息公开的对象、范围、方式、监督与救济等方面,对我国与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制度作一比较。
一、信息公开的对象
我国校务公开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教职工能够“知校情、议校事、参校政、理校务”,[4]“发挥工会和职代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5] 从而实现学校民主管理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同时也保障学生与家长的知情权。因此,校务公开的内容虽然分为“对内公开”和“对外公开”两部分,但“对外公开”的信息很少。“对内公开”的信息主要针对教职工,学生与家长所能了解到的信息很有限。也就是说,我国的校务公开主要是向利害关系人公开。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要求公共机关公开信息”,[6] 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
受国家资助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属于公共机关,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不管与学校有无利害关系,都有权利申请获取学校信息。
二、信息公开的范围
《意见》采取普遍概括和肯定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校务公开的范围。肯定列举方式的缺点是涵盖面窄,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公开的信息会越来越多,但这些信息可能并不在《意见》列举的范围内,从而使应该公开的信息得不到公开。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意见》又采取普遍概括的方式,规定“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和社会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但是,哪些信息属于“重点、难点与热点问题”,《意见》并没有给予明确界定,从而给学校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各个学校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缩小信息公开的范围,能不公开的尽量不公开。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采取普遍概括与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机关拥有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都必须公开。例外信息的设置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公共利益,即任何信息的公开都不能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二是第三人的利益,即任何信息的公开都不能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信息公开法》列举了近20 类例外信息,主要涉及国家安全、商业信息、个人信息等。除了这些例外信息,其他的信息都必须公开。由此可见,英国学校公开的信息范围要远远大于我国,而且学校并没有多少自由裁量权,哪些信息必须公开完全由法律规定。
三、信息公开的方式
我国的校务公开主要采取主动公开的方式,即学校将认为应该公开的信息主动向教职工或社会公开。校务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学校信息,接受广大教职工的监督。(2)在公开橱窗或公开栏中公布学校信息。(3)利用校内广播、校园网、校务公开简报、校报等宣传媒体和工具,发布学校信息。(4)设立书记、校长接待日,进行面对面的沟通。(5)召开座谈会、家长会,介绍学校发展情况。
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除了主动公开外,还有申请公开。每个学校的信息公开摘要都将学校信息进行细分,并说明要获得哪些信息可向哪个部门申请,以及是否需要费用。申请人填写一张申请书,说明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将申请书递交给学校相关的部门与负责人。学校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给申请人答复。如果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是例外信息,学校可以依法拒绝提供信息,但必须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
四、监督与救济
虽然教育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下发了《意见》,但该《意见》对学校并没有多大的强制约束力,而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监督与评价制度。公民的知情权一旦受到侵犯,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一个例子。虽然国家一再强调禁止学校乱收费,但乱收费现象却屡禁不止,因为家长根本不知道学校收费的依据、标准、项目和使用情况。直到最近,教育部才强制要求各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该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收费,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要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但除了这类敏感信息外,学校还有大量的信息没有被强制公开。监督与救济制度的缺乏是我国校务公开不充分的根本原因。
英国的《信息公开法》则设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包括:(1)信息专员的决定制度。信息专员的职责是监督《信息公开法》的实施。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如果学校拒绝提供信息,则申请人可以向信息专员提出申诉,请求信息专员对学校的做法是否符合《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做出裁决。信息专员收到申诉后,可要求学校提供相应信息,以便了解学校拥有的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如果信息专员确认学校的做法违反了《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则会发出决定通知书,要求学校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的要求给申请者提供信息。(2)信息裁判所的裁判制度。信息裁判所是裁决有关信息公开争议的准司法性机构,如果申请人和学校对信息专员的决定通知书有异议,则可以向信息裁判所提出裁决申请。
(3)法院的上诉制度。争议的任何一方对裁判所的判决不服,都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无论是我国的校务公开还是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都体现了公共管理的新理念。当代世界各国的公共管理理念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要求政府从管制型政府转变成服务型政府。而公民对服务型政府的核心要求就是行政透明,每个公民都有权获得与自己的利益相关的政府政策等信息,以便能够有效地参与公共决策过程,并且对公共管理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我国实行校务公开,意味着学校事务必须接受教职工、学生与家长的监督。
学校重大事务的决策必须有教代会的参与,以保障教职工在学校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英国的学校信息向全社会公开,使学校行政管理更加透明。
第二,英国的学校信息在公开的对象、范围上都比我国的校务公开更广泛,方式上更多, 从而体现了更充分的民主。
第三,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保障,而我国的校务公开只是一项政策建议,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政策与法律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强制力不同: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违反者要受到法律制裁;而政策并不一定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即使具有国家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也只是基于行政权而非司法权,对违反者只能进行纪律制裁,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依靠人们的自觉性。另外,英国的学校信息公开还有一套完善的监督与救济制度,而我国的校务公开则缺乏这种监督与救济制度,校务公开更加依赖执行者的自觉性,这样必定会影响校务公开的效果。要真正实现校务公开,必须有完善的制度保障。2007 年1 月17 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的实施,将会使我国的校务公开更加充分。
参考文献:
[1]周汉华.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2]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section 19.
[3]The London School of Hygie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