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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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经济在快速飞快的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环境问题也是日益严重,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需要不断提升。环境损害是特殊的侵权行为,他具有很多侵权行为所没有的特点,比如法律关系主体不对等性、原因行为的价值性等特征。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现实中我们仍然面临着许多障碍。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贯彻一系列的合理对策来进行改革从而制定一部全面系
  统的环境损害赔偿法。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205-02
  作者简介:李娇,女,汉族,四川眉山人,四川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进入21世纪的经济飞速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也带来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在经济开发大规模进行时,全国很多地方产生了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现象。我们可以看到尤其在经济发展迅速的地方环境问题尤其让人堪忧。飞速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所引起的环境破坏损失在相对意义上是非常让人惊讶的。
  一、环境损害赔偿基础理论研究
  (一)概念
  环境损害赔偿是指由于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等遭受损害,由此而让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特征
  环境损害的特征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复杂的损害原因
  众所周知的是,在一般的侵害行为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关系都比较清楚,如果是过失行为其证明也必将容易。而在环境损害行为中,其具有复杂的损害原因,需要借助很多专业知识甚至仪器才能发现,而且发生的原因和程度也不是特别清楚,所以要证明其行为的过失性就及其困难。
  2.损害后果具有社会性
  在普通侵权行为中,侵害的对象一般为特定的人或物;而在环境损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与人类关系密不可分,也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元素,因此其损害对象就是一定地区范围内的人或物。被人类污染了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具有扩散性,这又决定了还包括社会中形形色色的多数人以及后代人,这是一个持续循环发展的过程。由此可以看到环境的损害可以涉及到生命身体健康,甚至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有明显的社会性。
  3.复杂的损害过程
  人类活动会影响环境,同样被影响的环境也会反作用于人类的利益。这些利益中可能包括财产人身权,精神损害以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环境被损害是一个缓慢发展的过程,继续性和累积性,不确定性,多重性等也被体现着。
  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而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的环境损害,其客体也应包括权利和利益,合称为权益。总结一下我认为环境损害客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人身权益。人身权以人格权和身份权为主。环境被污染会引起有些被环境影响的人死亡或者其身体健康的缺失,这属于典型的人格权之生命权的破坏,在人身权和健康权保护的范围,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除此外,相关人身利益也可能构成环境损害的客体。这类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且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那么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也应适用此规定。一是精神利益,当人身权遭受严重损害时,往往不可避免的会伴随者精神损害,这种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可以统称为精神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苦痛”失眠,噩梦等。二是人身权中的身体健康利益,因为人的身体被污染损害后的不利健康影响具有潜在性。因此,已经受到污染影响但健康损害还没有被发现的,应当让受害人有请求健康赔偿的权利。
  财产权益。环境被污染可以直接造成物的损坏,危害权利人对物加以支配的权利。比如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引起权利人所喂养的牲畜庄家毁尸灭迹。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物权损害,应当归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财产和间接财产损失,特别需要指出间接损失是指除直接财产损失之外的应当得到的部分利益。
  环境权益。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美好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区别于人身权。环境权保护的利益是“享有良好环境”,对环境权的损害只需要构成对“良好环境”的破坏即认定。对舒适生活的妨害能否请求赔偿可能存在问题,但从权利保护的全面性要求出发,损害赔偿是必须的。因此,有必要将“暴露于污染之中的事实”认定为对环境权的损害,且由此予以相应赔偿。
  二、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损害事实,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害和排除危害可以单独分别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环境损害造成的精神赔偿该如何认定呢?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其具有填补、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等作用。因环境损害引起精神损害可分为两类:一是因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而使其产生了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不法行为侵害了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使其产生恐惧、悲伤、绝望等情感而造成精神折磨。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对精神损害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完善途径是:
  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的间隔区分。人身健康的实际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必要特征,而精神损害则是人因某种损害而引起的精神层面的痛苦。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一的精神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单一精神损害的后果,比如:失眠多梦都可能是由环境噪声、声污染等造成的。如果以没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而拒绝赔偿的,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日本环境法中的三大要件:侵害强度、侵害时间、侵害地点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参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须考虑的六种因素。在这之中,有多个方面是与实施侵权的相对人有关的情形,如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和经济能力等。
  终上,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现状有:
  社会责任与个人责任严重失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理念是把个人责任和社会责任相结合,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主要还是由个人来承担,社会承担机制尚未建立。
  事先救济与事后治理的失衡。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治结合的原则在环境法领域得到了很多国家的认可。因此,很多国家相应提出了调整和防治办法,提出了防止环境侵权损害应当采用实现救济即预防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方式进行,因为环境侵权属于广泛而严重的社会性权益,需要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
  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是由于侵害人的环境侵权导致受害人的正当权利被侵犯,当遭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时很多都会相应出现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比如被住宅附近的噪声影响而导致神经衰弱,失眠多梦等。
  缺乏惩罚性赔偿。我国当下的法律法规对污染者惩罚太轻,治理污染的投入比行政罚款高数倍甚至几十倍,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当前,我国还没有实行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这将使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控制,甚至愈演愈烈,同时对于充分保障和救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利的。
  三、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是保护受害人和加害人,即加害人通过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再将损失转嫁给成千上万的投保人,这样就充分将“损害由社会承担“的现代观点被”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所替代。而且这样还可以分担侵害人的经济压力,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财产损害得到相应的补偿。当然对于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的污染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当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是有一定的局限性,其最大的缺陷就在于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往往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因此,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之不足,而因一般排污引发的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仍然要依靠侵权行为法来解决。
  (一)环境共同基金制度。它是环境责任风险转移的方式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替代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这既是潜在的侵害人转移和分散风险的需要,也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环境共同基金以自愿性为原则,由基金发起人自由协商确定基金的赔偿条件等,一般体型在基金章程文件中。
  (二)完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环境侵害损害行为具有复杂性,需要鉴定、评估机构具备专业知识。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资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为此,我国急需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培训专业人员,成立专门负责环境损害鉴定的机构。
  四、结语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还作为环境法学新兴的一个研究领域,此研究成果未来会对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制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不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方法,但是救济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也被广大群众所关注。所以也在环境法律责任的规范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随着2015年1月1日新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我国有充分的相关理论研究和经验,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必然趋势,其意义深远却也任重而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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