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邓丽君肖像权的争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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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
  今年的演艺界,无论如何也绕不过“邓丽君60诞辰”这一话题,唱片公司对其过往歌曲进行再版、出版社对其传记翻新,再加上群星闪耀的“邓丽君60诞辰演唱会”,无不说明1995年就已去世的邓丽君在国内的影响力依然存在。
  8月30日,一场与邓丽君相关的诉讼案件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邓丽君的三哥邓长富,将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时代”)告上法庭,称其于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的以邓丽君冠名的演唱会,以及悬挂其大幅照片的行为,侵犯了邓丽君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邓长富当日没有出庭,他的代理律师孙茂成表示:“今年是一个特殊的年份,和邓丽君相关的活动势必很多,我们希望这场诉讼能起到警示作用,制止非法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进行牟利的活动,保护文化市场的有序运行。”
  “四小邓丽君”演唱会惹官司
  2月13日,天利时代组织策划的“四小邓丽君——梦幻丽影宝岛情歌演唱会”在北京展览馆举行。北京展览馆发售了了有限票券2580张,均价为500元。
  在演唱会前期宣传过程中,天利时代介绍了“四小邓丽君”的身份。不过,在天利时代张贴的海报上,出现的却并不是这四位女歌手,而是邓丽君为人熟知的《爱像一首歌》等专辑的封面照片。这些海报用在了地铁海报、销售广告、灯箱广告灯等众多商业广告的位置。
  这一情况,引起了邓丽君三哥邓长富的注意。邓丽君本人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离世。按法律规定,与邓丽君最亲的邓长富兄弟可以对邓丽君的身后权益提出法律主张。
  在平时,相关个人及组织若要使用邓丽君的肖像,会跟邓长富联系,由邓长富进行授权。邓长富回忆,他仅授权过财团法人邓丽君文教基金会和同一首歌传媒集团,以及一些单场次的演唱会,天利时代作并没有得到邓长富的授权,也从未就此次演唱会向邓长富提出授权申请。
  于是,邓长富对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向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提起诉讼,邓丽君的另外一个哥哥已经声明,对此案不会另行起诉。
  开庭前,邓长富对媒体公布了该案的经过,并公布了相关的起诉事宜。邓长富说,仅2011年,在中国大陆以邓丽君名义办的演唱会就有80场,2012年差不多有70多场。宣传时、演唱会上所用的邓丽君照片、演唱会里播放的邓丽君视频,未经邓长富兄弟的授权,都是侵权行为。
  邓长富认为,他们已经给予了极大的容忍,他选择在2013年对邓丽君而言十分特殊的年份,打响了保卫邓丽君姓名权、肖像权的第一枪。邓长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在《法制日报》非中缝位置和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著名门户网站首页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意见:人身不在,权利不存
  在庭审中,被告天利公司对演唱会的事实部分表示认可,但对自己侵犯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有不同的看法。
  北京展览馆认为,自己和天利时代是一种委托关系,北京展览馆只是为天利时代的演出提供场地,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在演出前,我们看到了西城文化委员会对这次演出的确认函,按照北京展览馆的规定,只要有确认函确认演出的真实性,我们就可以租赁场地给天利时代。而且在演出前,我们同样出具了一份说明,天利时代承诺场地租赁外其他一切责任与场地无关。因此,侵权方是天利时代,与北京展览馆无关。”北京展览馆发言人表示。
  天利时代则第一时间辩解:“关于授权问题,我们想交钱,不知交给谁。”在宣传过程中,天利时代表示接到了同一首歌传媒集团的电话,称悬挂在地铁里的邓丽君海报涉嫌侵权。“我们问怎么办,他们说撤掉就可以了,不用赔偿。”
  对此,孙茂成辩驳,作为共同举办方,北京展览馆的单方承诺具有相对性,应先与天利时代共同承担侵权的绝对责任后,再与天利时代协商责任分配。而天利时代在得知已构成侵权后,依然保留票务广告和灯箱广告,更有违法的故意。
  最后,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终于抛出杀手锏,称: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只在公民生前享有,随着公民的去世而消失。因此,“邓丽君”作为没有主体的姓名和肖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漫长的逝者人格权争议
  依照我国民法法理,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可转让,不得放弃和继承。
  不过,现实生活中,名人死后,其姓名与肖像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邓丽君的名字和肖像作为无形财产,的确能够转化为有形的财产利益。
  早在2001年,鲁迅之子周海婴就曾状告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引起社会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对于逝者人格权的保护并无把握,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书面答复意见的形式表明态度: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独有偶,在路遥逝世二十年后,今年的1月8日,《收藏界》杂志总编高玉涛发起设立了路遥文学奖。但是路遥之女路茗茗通过出版社,发出 “我不同意目前设立‘路遥文学奖’”的声明。路茗茗认为,设立一个文学奖项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像国内文学界比较权威的“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对文学写作者和读者都有很大的影响,应该在各个方面都经过认真地考虑和讨论、制定严格细致的方案,不然的话,万一后期出现了状况,不仅影响父亲的声誉,也会辜负发起者良好的初衷。于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逝者肖像、姓名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逝者肖像权和姓名权又掀起新一番的讨论。   在现实中,这类案件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处理,其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对于死者的肖像、姓名受到不法侵害以及给被侵害方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该如何救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我国侵犯、滥用死者的姓名和肖像案件比比皆是。这类案件在各地法院的处理上也尺度不一。因诉讼旷日持久,成本高昂,原被告双方多以和解告终,并无实际判决,所以,这类案件在国内缺乏判例。
  对此,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换言之,应转换目光,将焦点从逝者的姓名权、肖像权转移开来,而强调逝者姓名、肖像带来的利益,这与美国的“形象权”概念极为相似。
  是否可以借鉴美国的 “形象权”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师俞飞告诉《方圆》记者,1953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哈伊兰案中,提出了“形象权”概念。对个人(特别是名人)的肖像与姓名投入商业使用,加以保护,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形象权。形象权非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所以其继承人(包括受遗赠人)有权主张,获得法律保护,排除侵害,享有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利益。
  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萨尼奇”一案,共判决标志着“形象权”在整个美国得到广泛承认。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6条规定,一个人对其形象的商业价值享有形象权,未经他人同意,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即构成侵犯形象权,判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下达禁令和金钱赔偿。到2003年,对形象权的保护,美国已有28个州以普通法或制定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对于死者的形象权,加州1999年通过《名人保护法》,禁止对名人形象的商业利用,但对娱乐、戏剧、文学、音乐作品方面规定了豁免条款,同时将肖像权存续年限,延长为名人身故后七十年,死者后裔有权起诉。
  1979年猫王去世,当时他将自己的遗产通过信托留给了未成年的女儿丽莎·普雷斯利。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猫王的遗产不断增值,这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对猫王商业形象权(姓名、肖像、人格面貌)的许可使用获得的收入。
  一代巨星迈克尔·杰克逊在50岁的壮年突然去世。他的遗产不限于大家所熟知的私人豪宅“梦幻庄园”等物质遗产,还应当包含另外一项重要遗产,即他的商业形象权。杰克逊去世后,其商业形象权仍然可以成为其资产的重要来源。
  授权不是给钱就可以
  对比中国逝者肖像、姓名受到侵害赔偿难定的现状,美国“形象权”的救济方式和计算标准非常明确。
  形象权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形象权在属性上是一种财产权,损害赔偿为最主要的一种保护方式。赔偿的标准是“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减少。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有以下三种:一,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所受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利润的利息、诉讼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于利润损失的计算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计算,因此实践中较少采用。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三,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在采用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时,如果权利人在侵权诉讼前已就该权利取得或者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可参照该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金。
  比照美国“形象权”的赔偿规定,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提出的和解金额就非常少——只有1万元。被告方提出的金额参照了类似演出向音著协交付的几千元作品使用费,邓长富拒绝和解。
  “现在文化市场上有一种乱象,先侵权,后补偿。法院判决的补偿金额往往带有事后追偿的性质,而非凸显其惩罚性。这样一来,侵权方的侵权成本很低,而原告则要承担发现-起诉-等待-赔偿等一系列的压力,最后得到的金额又很少。”孙茂成律师说,“更重要的是,授权并不是你丢点钱过来,我就必须要让你使用,而是需要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通过法院事后追偿,就丧失了授权的意义,反而变成了法律允许的强买,这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希望在这个案件中,能体现法律的强硬,在法律框架内,寻找文化市场正常运行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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