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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是一种极端的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措施,而出现"公司僵局"主要是由于公司法人的"初始意志"与股东的意志不一致,本文将从公司法人人格角度出发来阐释公司司法解散以及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不足。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来源之一,公司的法人人格性主要体现在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等,本文主要从这几个方面来阐释下公司司法解散中的不足,并给予一些意见来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当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达到,那么利益上受损的股东应该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一、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司法解散理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则由团体和法律人格所构成。团体自身没有意志,只是在法律确认团体具有法律人格之后,以法人机关的意志作为其意志,因此公司法人自身并没有平等的基础。但是法人并不能被异化成为凌驾于个人至上的怪物,公司仅仅是股东共同投资、依照契约而生的的产物,也可以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合同,尽管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当公司的人格及经营特征发生了变化,股东有权退出并且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本质上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同,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所设立的,它也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之一。
二、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法人人格保护的缺失
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设立是相对而言的,在公司的解散过程中法律人格是从有到无的一个发展过程,公司的设立正好相反,因此公司的解散和设立的过程中,都不具备完全的法人人格。法人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其实并无本质区别,二者的平等人格是毋庸置疑的。《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也就是说法人的人格具体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那么,在公司司法集散过程中,也就是公司并不且具有完全的法人人格的状况下,这些"能力"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就成为了衡量对法人人格保护一个重要的标准。
(一)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解散过程中的公司虽与设立中的公司有共同点即都不具有完全的法人人格,但是却又不一样。设立中的公司可以看做是一个具有有限能力的独立与拟设立公司的"法人",但是我认为解散过程中的公司不能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只能以清算为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理论,要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当事人,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或资格。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者,即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那么在解散中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它的民事诉讼权利是否也会受到限制?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当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分离,法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没有受民事权利能力限制的必要,法人只要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任意地为原告或被告。我认为此观点是可行的,就解散中的法人而言,其虽然只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出于保护它的利益或者相对受害人的利益都应该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二)民事责任能力
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大多人去楼空,并无法进行清算,故即使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因此在解散中公司事实上其民事责任能力基本就名存实亡,这也是我国司法解散中对法人人格保护的一种缺失。
三、从公司法律人格保护角度看司法解散程序的完善
(一)慎用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当解散中的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已经几乎不存在的时候,债权人最关心的自然就是如何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当然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第三人追究责任,但是由于解散中的公司也应该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可以独立的承担民民事责任,而第三人对此的责任只是一种作为责任,因此应该慎用第三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以下的情形下才能够追究第三人的责任:(1)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3)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办理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散该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或者对解散公司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理的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对于解散中公司法人人格的保护并不是背道而驰的,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种完善,设立法人人格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际中在清算过程经常发现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况,导致公司缺乏法人人格成立条件,危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这时候可直接否认公司人格,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甚至在极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中止公司清算,先判令股东直接偿还债务,然后恢复程序解决股东直接的清算利益。因此在司法解散的过程中,合理的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一个有效手段。
综上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在打破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是由于其规定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也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没有预期的那么顺利,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还有待完善并且在完善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公司法人的人格性,全面的考虑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该制度在现实的审判中达到其制度设计的目标和初衷。
参考文献:
[1]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冯晓磊.《论公司司法解散之审慎适用》[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2.
[3]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04.
[4]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5]刘海俊.《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张意璇,女,江西吉安人,湘潭大学法学院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减等
公司的司法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它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的公司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公司在成立之后便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与股东之间只有股权的关系,当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公司设立的目的不能达到,那么利益上受损的股东应该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
一、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司法解散理论基础
公司法人人格则由团体和法律人格所构成。团体自身没有意志,只是在法律确认团体具有法律人格之后,以法人机关的意志作为其意志,因此公司法人自身并没有平等的基础。但是法人并不能被异化成为凌驾于个人至上的怪物,公司仅仅是股东共同投资、依照契约而生的的产物,也可以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合同,尽管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十分丰富,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除自由是合同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当公司的人格及经营特征发生了变化,股东有权退出并且请司法机关解除这一投资合同,请求判令解散公司,撤回投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本质上与公司司法解散的相同,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所设立的,它也是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之一。
二、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法人人格保护的缺失
公司的解散和公司的设立是相对而言的,在公司的解散过程中法律人格是从有到无的一个发展过程,公司的设立正好相反,因此公司的解散和设立的过程中,都不具备完全的法人人格。法人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其实并无本质区别,二者的平等人格是毋庸置疑的。《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也就是说法人的人格具体主要表现在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那么,在公司司法集散过程中,也就是公司并不且具有完全的法人人格的状况下,这些"能力"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就成为了衡量对法人人格保护一个重要的标准。
(一)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解散过程中的公司虽与设立中的公司有共同点即都不具有完全的法人人格,但是却又不一样。设立中的公司可以看做是一个具有有限能力的独立与拟设立公司的"法人",但是我认为解散过程中的公司不能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只能以清算为目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理论,要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当事人,需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即诉讼上的当事人能力或资格。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者,即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那么在解散中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它的民事诉讼权利是否也会受到限制?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此问题的主流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当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分离,法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没有受民事权利能力限制的必要,法人只要具备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即可任意地为原告或被告。我认为此观点是可行的,就解散中的法人而言,其虽然只有有限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出于保护它的利益或者相对受害人的利益都应该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二)民事责任能力
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大多人去楼空,并无法进行清算,故即使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因此在解散中公司事实上其民事责任能力基本就名存实亡,这也是我国司法解散中对法人人格保护的一种缺失。
三、从公司法律人格保护角度看司法解散程序的完善
(一)慎用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当解散中的公司的民事责任能力已经几乎不存在的时候,债权人最关心的自然就是如何使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当然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对第三人追究责任,但是由于解散中的公司也应该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可以独立的承担民民事责任,而第三人对此的责任只是一种作为责任,因此应该慎用第三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以下的情形下才能够追究第三人的责任:(1)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3)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办理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散该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或者对解散公司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理的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对于解散中公司法人人格的保护并不是背道而驰的,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种完善,设立法人人格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实际中在清算过程经常发现的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情况,导致公司缺乏法人人格成立条件,危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况,这时候可直接否认公司人格,判令股东承担责任,甚至在极为恶劣的情况下,可中止公司清算,先判令股东直接偿还债务,然后恢复程序解决股东直接的清算利益。因此在司法解散的过程中,合理的应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一个有效手段。
综上所述,公司司法解散在打破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地作用,但是由于其规定还存在着一些缺陷也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没有预期的那么顺利,因此公司司法解散这一制度还有待完善并且在完善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公司法人的人格性,全面的考虑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及程序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该制度在现实的审判中达到其制度设计的目标和初衷。
参考文献:
[1]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冯晓磊.《论公司司法解散之审慎适用》[J].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02.
[3]潘云波.《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04.
[4]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5]刘海俊.《公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张意璇,女,江西吉安人,湘潭大学法学院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