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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思想在新时期国家政治建设中具有时代必然性。
【关键词】法治 德治 政治建设 时代必然性
一.法治与德治的法理学解释及相互关系原理的启示
法治,是以权威性和强制力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则是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法理学有关法与道德相互关系的原理告诉我们,一方面,法对道德具有有效的传播作用。通过立法,对道德的基本要求、重要原则予以确认,使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这种道德规范既可依靠人们自觉履行,又赋予国家强制力实施,具有双重的保障;通过执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奖励,既可以培养人们遵纪守法意识,又可以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法的实施,既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制裁,也对遵纪守法的模范予以奖励和表彰,以榜样、表率的作用引导人们的行为,压制邪气,扶植正气,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改变社会不良风气。另一方面,道德对法律具有评价和推动作用。法律规范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法的制定,要考虑道德的要求,失去道德价值,就失去了判断法律善恶好坏的标准。道德的发展,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动了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们道德水准的提高,有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法的权威和尊严,并从道义上、社会舆论上,支持、维护、确保法的贯彻执行,使法的实施得到进一步加强。另外,道德对于法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积极调整,弥补法的不足。
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政治建设中的体现及作用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属他律范畴;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属同律范畴。二者所属不同范畴,但其地位和功能都非常重要,虽然作用不一样,在治理社会和国家的过程中,不能互相代替,但可以互相补充、互相促进。
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德治虽属不同的范畴,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统治阶级,社会主义法治和德治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决定;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维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发展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强调法治,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以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的安全,巩固社会稳定。强调德治,有利于继承和弘扬我国传统道德,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道德,以德治的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保证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的稳定。
德治属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如果不加强德治,人心混乱、是非不分,法治必然会失去基础;如果不加强法治,惩恶不力、社会混乱,德治也不能持久。因此,既不能只强调法治的作用而忽视德治,也不能只强调德治的作用而偏废法治,须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标本兼治,相辅相成。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体制转换的变革时期,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冲击着社会政治生活和人们的精神世界,严重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私欲膨胀,权钱交易,重利轻义,坑蒙拐骗,良知沦丧,人性麻木、精神萎缩、风气日下等道德无序、道德失范在有的地方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大都是法治难以解决的。
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之道,既可以把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推向前进,还可以强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应该看到法治有法律规定做保障,而德治必须做到经常不断地以高尚的理论来武装人们的头脑。强化思想道德建设,这项工作是长期的、艰苦的、反复的,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
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历史依据
纵观古今中外治国的历史,良好的社会秩序无不是德法并用,双轨治国的结果。只不过根据不同历史条件和现实需要或轻或重,或偏或倚。一般来说,从中外传统文化的比较中,大体限于“东方尚道,西方尚芒”,视西方文化为物质文明;视中国文化为精神文明。但从中西文化比较中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特别是资本主义初期,重法律轻道德,各种弊病层出不穷。中国封建社会重道德轻法律,导致社会过于散漫,很难成为一个有效的整体。但无论是古代社会的“德治”,还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从根本上都是代表少数统治阶级利益,都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历朝历代在实施法制治国的同时,也都崇尚和宣扬德治的风范。夏王朝的大禹,是德治的老祖宗,被《史记》称为“其德不违,其亲可仁,其言可信;声为律、身为度……为纪为纲”。周公姬旦也是从政以德的杰出代表,曹操诗曰:“周公吐脯,天下归心”。唐太宗李世民一方面加强法治,制定了我国历史上最严密、最系统的封建法典——唐律,另一方面加强德治,“贞观修礼”,制定了一套封建道德体系,成就了空前繁荣的“贞观之治”。美国、法国、德国都是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仍十分崇尚德治。美国制定了《政府道德法》,法国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德国开展“政治养成教育”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不能很好地形成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体系。突出地表现为重法治、轻德治,结果法治也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在立法上,忽视了道德的作用,对一些重要的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观念没有很好地采纳,予以确认。德治的权威没有从法律上得到树立。虽然经过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由于一味强调法制宣传,缺乏相应的道德教育,人们并不能真正从内心、思想观念上形成法律意识,守法上缺乏自觉性,部分社会成员想方设法钻法律空子,加上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法治的权威不能真正树立起来,出现了许多法治本身不能或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实践应用及实践意义
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不是简单的口号。要使这一治国方略得到很好的落实,在治理国家的实践中,应加以切实的应用。
首先,立法上,要体现法对道德的确认和保障作用。要注重法律的道义基础,使一些道德义务,变成人们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立法中很重视对道德规范的法律确认。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五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予以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这一立法体现了对见死不救、见险不除的惩罚。我国立法中,刑法、部分民商法、婚姻法、合同法等对一些道德原则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抚老爱幼等作了确认,但份量较少,并且仅在总则部分规定较多,法定义务部分规定较少,不利于人们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推动良好道德规范的实现。
其次,执法上,要重视道德规范的适用。立法上社会关系或人们行为的调整不可能至全至美,必然存在一些灵活性或伸缩性的规定,给执法者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违法犯罪,事出有因,且较复杂,有些带有一定的道德因素。对带有道德因素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能得到群众的同情。因此,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酌情考虑道德因素,应重视对法定道德原则、道德义务条款的适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维护、树立道德权威,在人民群众中产生强大的道德震撼力。
再次,守法上,要重视对道德规范的宣传教育。社会公民是守法的主体,也是尊德的主体。要有计划、有步骤、有措施地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教育。形成为政者“为政以德”、“仁政爱民”、“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从商者“诚信无欺”;为民者“重德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五.法治与德治结合是政治建设的必要要求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社会关系和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调整这些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也应是多种多样的。治理国家,法治是根本。但法治的实施要通过人来实现。“以德治国”强调了人的作用,要以人为本。没有人,没有好人,没有具有良好的、高尚的道德的人,不提高人的素质、不升华人的境界,依法治国就要落空。德,是道德,是品德,是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不同的社会制度表现出不同的德。我们的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社会主义道德,它体现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法治与德治,从本质上讲,都是治国的基本方略和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的、基本的规范。不错,法律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它只能对那些触犯了刑律的人和事发挥作用。道德虽然属于“软约束”,但它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思想行为的范围却比法律广泛得多。现实生活中有些问题,诸如有些人不顾社会公德,不讲职业道德,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等等,只要不触犯刑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德治,即通过思想教育、道德感化、社会舆论等来约束、规范和改正这类不良思想与行为。当然,仅凭德治,也解决不了违法犯罪问题。这就要求把法治与德治紧密地结合起来。唯此,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苏)C.C.阿列克谢耶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
郝铁川:《法治思想的一个重大转变—学习邓小平关于变官本位为民本位的论述》
杨光斌《政治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顾肃《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韩德培 马克昌《中国法制史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通联:136000东北石油大学)
【关键词】法治 德治 政治建设 时代必然性
一.法治与德治的法理学解释及相互关系原理的启示
法治,是以权威性和强制力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则是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二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法理学有关法与道德相互关系的原理告诉我们,一方面,法对道德具有有效的传播作用。通过立法,对道德的基本要求、重要原则予以确认,使道德义务成为法律上的义务,这种道德规范既可依靠人们自觉履行,又赋予国家强制力实施,具有双重的保障;通过执法,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和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奖励,既可以培养人们遵纪守法意识,又可以提高人们的道德观念,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法的实施,既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制裁,也对遵纪守法的模范予以奖励和表彰,以榜样、表率的作用引导人们的行为,压制邪气,扶植正气,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准,改变社会不良风气。另一方面,道德对法律具有评价和推动作用。法律规范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法的制定,要考虑道德的要求,失去道德价值,就失去了判断法律善恶好坏的标准。道德的发展,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动了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们道德水准的提高,有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法的权威和尊严,并从道义上、社会舆论上,支持、维护、确保法的贯彻执行,使法的实施得到进一步加强。另外,道德对于法不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积极调整,弥补法的不足。
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政治建设中的体现及作用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性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属他律范畴;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以其感召力和劝导力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属同律范畴。二者所属不同范畴,但其地位和功能都非常重要,虽然作用不一样,在治理社会和国家的过程中,不能互相代替,但可以互相补充、互相促进。
社会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德治虽属不同的范畴,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统治阶级,社会主义法治和德治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所决定;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维护有利于社会主义发展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的稳定。强调法治,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以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和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的安全,巩固社会稳定。强调德治,有利于继承和弘扬我国传统道德,树立新型的社会主义道德,以德治的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保证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的稳定。
德治属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如果不加强德治,人心混乱、是非不分,法治必然会失去基础;如果不加强法治,惩恶不力、社会混乱,德治也不能持久。因此,既不能只强调法治的作用而忽视德治,也不能只强调德治的作用而偏废法治,须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标本兼治,相辅相成。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体制转换的变革时期,出现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冲击着社会政治生活和人们的精神世界,严重影响社会的健康发展;私欲膨胀,权钱交易,重利轻义,坑蒙拐骗,良知沦丧,人性麻木、精神萎缩、风气日下等道德无序、道德失范在有的地方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的这些问题,大都是法治难以解决的。
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之道,既可以把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推向前进,还可以强力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应该看到法治有法律规定做保障,而德治必须做到经常不断地以高尚的理论来武装人们的头脑。强化思想道德建设,这项工作是长期的、艰苦的、反复的,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
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历史依据
纵观古今中外治国的历史,良好的社会秩序无不是德法并用,双轨治国的结果。只不过根据不同历史条件和现实需要或轻或重,或偏或倚。一般来说,从中外传统文化的比较中,大体限于“东方尚道,西方尚芒”,视西方文化为物质文明;视中国文化为精神文明。但从中西文化比较中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特别是资本主义初期,重法律轻道德,各种弊病层出不穷。中国封建社会重道德轻法律,导致社会过于散漫,很难成为一个有效的整体。但无论是古代社会的“德治”,还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从根本上都是代表少数统治阶级利益,都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我国历朝历代在实施法制治国的同时,也都崇尚和宣扬德治的风范。夏王朝的大禹,是德治的老祖宗,被《史记》称为“其德不违,其亲可仁,其言可信;声为律、身为度……为纪为纲”。周公姬旦也是从政以德的杰出代表,曹操诗曰:“周公吐脯,天下归心”。唐太宗李世民一方面加强法治,制定了我国历史上最严密、最系统的封建法典——唐律,另一方面加强德治,“贞观修礼”,制定了一套封建道德体系,成就了空前繁荣的“贞观之治”。美国、法国、德国都是世界上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仍十分崇尚德治。美国制定了《政府道德法》,法国开展“公民道德教育”,德国开展“政治养成教育”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不能很好地形成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体系。突出地表现为重法治、轻德治,结果法治也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在立法上,忽视了道德的作用,对一些重要的道德规范,道德原则,道德观念没有很好地采纳,予以确认。德治的权威没有从法律上得到树立。虽然经过三个五年普法教育,但由于一味强调法制宣传,缺乏相应的道德教育,人们并不能真正从内心、思想观念上形成法律意识,守法上缺乏自觉性,部分社会成员想方设法钻法律空子,加上法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法治的权威不能真正树立起来,出现了许多法治本身不能或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实践应用及实践意义
法治和德治相结合,不是简单的口号。要使这一治国方略得到很好的落实,在治理国家的实践中,应加以切实的应用。
首先,立法上,要体现法对道德的确认和保障作用。要注重法律的道义基础,使一些道德义务,变成人们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等国家立法中很重视对道德规范的法律确认。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五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予以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这一立法体现了对见死不救、见险不除的惩罚。我国立法中,刑法、部分民商法、婚姻法、合同法等对一些道德原则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抚老爱幼等作了确认,但份量较少,并且仅在总则部分规定较多,法定义务部分规定较少,不利于人们借助法律的强制力,推动良好道德规范的实现。
其次,执法上,要重视道德规范的适用。立法上社会关系或人们行为的调整不可能至全至美,必然存在一些灵活性或伸缩性的规定,给执法者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违法犯罪,事出有因,且较复杂,有些带有一定的道德因素。对带有道德因素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能得到群众的同情。因此,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酌情考虑道德因素,应重视对法定道德原则、道德义务条款的适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维护、树立道德权威,在人民群众中产生强大的道德震撼力。
再次,守法上,要重视对道德规范的宣传教育。社会公民是守法的主体,也是尊德的主体。要有计划、有步骤、有措施地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教育。形成为政者“为政以德”、“仁政爱民”、“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从商者“诚信无欺”;为民者“重德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五.法治与德治结合是政治建设的必要要求
现实生活中,人们的社会关系和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调整这些关系和行为的规范也应是多种多样的。治理国家,法治是根本。但法治的实施要通过人来实现。“以德治国”强调了人的作用,要以人为本。没有人,没有好人,没有具有良好的、高尚的道德的人,不提高人的素质、不升华人的境界,依法治国就要落空。德,是道德,是品德,是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取向。不同的社会制度表现出不同的德。我们的德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社会主义道德,它体现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法治与德治,从本质上讲,都是治国的基本方略和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的、基本的规范。不错,法律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它只能对那些触犯了刑律的人和事发挥作用。道德虽然属于“软约束”,但它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思想行为的范围却比法律广泛得多。现实生活中有些问题,诸如有些人不顾社会公德,不讲职业道德,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等等,只要不触犯刑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德治,即通过思想教育、道德感化、社会舆论等来约束、规范和改正这类不良思想与行为。当然,仅凭德治,也解决不了违法犯罪问题。这就要求把法治与德治紧密地结合起来。唯此,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苏)C.C.阿列克谢耶夫著,黄良平、丁文琪译:《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
郝铁川:《法治思想的一个重大转变—学习邓小平关于变官本位为民本位的论述》
杨光斌《政治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顾肃《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韩德培 马克昌《中国法制史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通联:136000东北石油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