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面临的“问题官员复出”常态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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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具体实践,都还存在诸如问责主体不明、问责文化滞后、问责效果不足等问题。其中,“问题官员复出”常态化问题更是对当前我国行政问责的问责结果、行政效果和社会公信力均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7·23”温州动车事故的行政问责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行政问责 问题官员复出 行政问责结果
  政府“内部性”问题与“问题官员复出”常态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组成政府的政治家和公务人员并非是始终秉持“无私奉献”的公共精神的,他们也和经济市场中的“经济人”一样,是理性的追求最大化个人利益的人。只不过其个人利益的表现形式不同于经济市场上的经济利益,而是表现为权力、声望、荣誉等形式的政治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政府“内部性”问题。最早提出政府“内部性”概念的是公共选择理论大师布坎南,他认为政府“内部性”是指“公共机构尤其是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追求自身的组织目标或自身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的现象”①。政府的“内部性”问题有四方面内涵:第一,政府“内部性”的核心因素是利益,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一切行为都是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利益是其行为的根本动力。第二,政府“内部性”的关键因素是人的主动性,作为政府部门最基本组成单位的“人”,是政府活动和政府行为的根本设计者、直接实施者,其活动目的和结果与政府人员的目标结果一致。第三,政府“内部性问题”的直接因素是政府部门及其人员追求利益的行为,这里的利益可能包括正当利益(如公共利益),但同时肯定也包括不正当利益(如个人私利、团体利益、部门利益)。第四,政府“内部性”的基础因素是公权力,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之所以能够追求利益是凭借其掌握的公权力,实际上对他们而言,“公权力”本身就是最重要的利益目标。
  在现实中,政府的“内部性”意味着政府部门的许多行为都宣称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根本目标,但实际上这些行为的动机和目的都是包含政府部门的组织利益、部门利益和官员的个人政治利益的。例如,在财政预算的执行问题上,现代政府的各个部门都经常会宣称为了服务公众而导致本部门的年度财政支出超出预算规模,甚至是故意做一些对公众无益但却能花钱的“面子活”,以确保把部门的年度预算经费全部用完。实际上,这些政府部门的决策者是为了在下一年度政府财政预算计划编制过程中争取更多份额,保持和扩张本部门掌握的财政资金量,而非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公众的利益。政府的“内部性”具体化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就体现为问责过程的不透明、不顺畅和问责结果的非权威性和效果虚化。
  政府内部利益链条对行政问责过程推进的阻碍
  要想实现公正有效的行政问责结果,就必须确保行政问责调查工作的顺利推进。问责实施主体必须能够获得关于事件的完整信息和关于责任官员的失当行为的充分证据,要使被问责官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和事件过程的参与者都对问责主体的问责调查活动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对公共事件的行政问责调查虽然同对违法案件不尽相同,但在调查工作方面有相似性,即让被调查者之间“相互背叛”,而使被调查者对调查者之间更多合作,为调查者提供更多有用和真实的信息,只有这样调查工作和问责过程才能够得以顺利推进。
  这个理想目标在实际工作中却不是容易实现的,会遇到政府内部利益链条的阻碍。失责官员与所在单位的其他人员或事件知情者之间是长期互动关系,也就是说其利益博弈链较长,彼此之间更倾向于采取合作的态度,信息或证据掌握者或者是出于同失责官员间的利益关联性、一致性,或者是出于对“出卖”行为所导致的可能的报复威胁的担忧,不会积极主动地同问责实施主体进行合作。问责实施主体与知情者之间是新建立的互动关系,博弈链较短,知情者不能确信问责结果是否对自己的利益有益,也不能确定问责结果是否能够保证剥夺被问责官员对知情者实施“报复”的能力。这里的“报复”更多指的是软报复,即问责结果对失责官员进行轻度处罚(如记过、警告等),行政官员的职务和职权得到保留,然后在工作中对向问责机构提供信息的人员在工作程序、工作内容、职位晋升、物质奖励等方面进行规则内的打压。
  在行政问责的工作执行过程中,知情者同问责实施主体的合作意愿较低,这将导致事件责任的调查工作因缺乏信息、证据而陷入困境。只有设法尽量斩断和压缩被问责者与知情者之间的博弈链,延长问责实施主体同知情者之间的博弈链,才能促使事件中的知情者对调查机构采取合作态度,积极主动地提供信息。
  “问题官员复出”常态化对行政问责结果的破坏
  行政问责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对事件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政府官员经过问责程序而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并通过此种方式警戒和督促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尽职奉公、克己尽责。所以说,问责结果的内容、效果是检验和评判行政问责工作是否适当和切实有效的标准。倘若仅有快速的问责启动、推进顺利的问责程序,却缺乏有力长效的问责结果,则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终将成为流于“面子工程”。一项制度是否能够执行要看其执行过程是否顺利,而一项制度是否真正有效,就要看其效果是否得到民众的认可和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通过对近十年间我国典型社会安全事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梳理我们发现,许多在事件发生后因行政问责而去职的“问题官员”,在较短时期内就改换门庭重新任职了,甚至个别官员出现了“反复复出”的情况。如因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而辞职的原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谢振华,2006年复出后出任了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在2010年三鹿奶粉事件中被免职的原石家庄市长冀纯堂在2011年10月就又以河北省工信厅副厅长的身份视察工作;被免职降级的原石家庄副市长张发旺又复出担任了石家庄市政协副主席,行政级别未降。这还是一些全国性影响比较大的责任事故中问题官员复出的例子,而那些地方性的、影响较小、公众关注较低的公共事件中的问题官员复出就更普遍化。虽然这些问题官员的复出在被媒体报道之后也引起了了人们的激烈讨论和质疑不满,但因缺乏制度化的措施而未能有明显的改善。   实际上,问题官员复出本身并不是不可以或不可行,行政处罚并非一定是法律惩处,被行政降级、免职、撤职的行政官员也并不意味着就永久性地失去了担任公职的资格。倘若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其确实能力适当、条件具备,组织部门是可以视情况委其以新职务。真正使民众不满和问责失效的问题在于,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暗箱化、常态化和非程序化,即什么情况下、什么时间内、对事件负有何种程度责任的官员可以复出任职、复出任职的程序如何、应该担任什么新职务、什么情况下不允许失责官员重新复出,这些问题在以往的被问责官员复出事件上均找不到答案。“问题官员复出”的常态化是对我国当前公共事件的问责结果造成严重损害的现实问题之一。
  首先,事件中失责官员得不到有效、长期的行政惩罚,免职、撤职变成了事实上的待职、换职,问责结果的效力被虚化,损害了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其次,问责结果在短时间内就被官员复出的事实所推翻,民众在感官上极易将行政问责结果视为“官官相护”的愚民手段,行政问责的公信力将遭到毁灭性打击,问责结果的公开性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再次,问责结果在短时间内即遭实施层面的变更,行政问责对行政机构和官员的威慑力将被严重削弱,行政问责将成为仅具工具性价值的短线操作政治手段,问责结果的长效性也将荡然无存。
  “7·23”温州动车事故行政问责工作的基本经验
  首先,完善事故调查小组的人员构成,实现问责实施主体人员构成的中立性与专业性。2011年8月10日,国务院召开第一百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对事故调查组的人员进行调整,铁道部官员退出事故调查组,改为聘请铁路运输、通讯、信号、自动化、建筑、安全管理等专业领域的十二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其中包括两名两院院士、两名全国人大代表、两名全国政协委员。同时,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此样调整,使得调查组的人员构成从之前的以“党政官员全面主导型”变为“官员领导协调+技术专家主导型”,极大提高了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中的中立性、独立性。对事件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铁道部的相关官员退出事故调查组,就在事实上斩断了被问责者与事故中一般责任人员或知情者之间的博弈链,建立了事故调查组技术专家与事故信息提供者之间的博弈关系,随着调查工作的持续进行,相关人员就会越来越倾向于对事故调查组采取合作、配合的态度。
  其次,由国务院会议通过事故调查结果的处理意见,保证问责结果的权威性。2011年12月28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了“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汇报。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给予五十四名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责成铁道部和铁道部长盛光祖分别向国务院做出深刻检查;责成通号集团向国务院国资委做出深刻检查;责成国资委对通号集团公司、通号股份公司及下属通号设计院依法进行整顿,重新组建通号设计研究院列控所;对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规定上限的行政处罚。”②国务院作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构,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经过国务院会议的审议通过就成为了正式的、文件化的行政处罚命令,各个相关单位必须严格、快速执行,没有任何拖延和回旋的空间,这无疑使得对该事故的行政问责结果具有了极大的行政权威。
  再次,坚持问责结果及时地、完整地向全社会公布,保证问责结果的公开性。2011年12月28日晚,国家安监总局网站全文公布了“7·23”温州动车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内容涉及事故基本情况、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理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意见、对于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意见等六方面的内容,共计三万六千余字,拓宽了我国行政问责的实现方式。同时,央视《新闻联播》也全文播发了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相关单位的五十四名责任人的处理意见。问责结果在第一时间被公众了解,接受公共舆论的评论与检验,这些做法都是有助于增强政府对事故问责结果的公信力的,也有助于激发和引导公众、舆论对于行政问责工作的关注热情和参与监督的积极性,这些做法都是不同于以往社会安全事件的行政问责工作的。
  最后,确保被问责人员的责任明确、处罚适当,同时维护问责结果的长效性。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形式多达十五种,根据其责任大小涵盖了从行政记过到党政双撤的各种行政问责处罚形式,而且自事故处理结果公布至今,未有被撤职或开除的相关责任人员重新复出担任公职的情况发生,本事故行政问责结果的稳定性、长效性得以实现。事实上,问责结果的权威性和公开性就是对问责结果最好的保护,是防止因被问责而去职的行政官员复出常态化的有力屏障。由中央或高级行政部门做出的问责结果决定,使得被问责官员在体制内的自保活动面临很大的政治负担,使得可能帮助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政府官员面临着违纪违例的风险,杜绝和压缩其在人事任用上为被问责官员“打擦边球”、“开绿灯”的可能性。而问责结果的全面公开,使得公众和媒体对被问责官员的处罚结果有了明确了解,形成了一种公共监督群,一旦被问责去职的官员借助自身资源复出任职,就很容易会被公众和媒体发现和批评,并通过意见输入转化为对复出官员的政治压力。
  实现行政问责结果权威化和长效化的主要手段
  “7·23”温州动车事故行政问责的处理结果是我国行政问责发展的一个标志性成就,表明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发展到了新的阶段,为实现行政问责结果的权威化、长效化提供了诸多启示。
  首先,公共事件行政问责的实施主体在人员构成上要实现专业化、多元化。尽量排除对事件可能负有责任的政府机构或官员参与问责调查机构或最大限度压缩其比例,使问责实施机构成为脱离事件涉及利益链条的完全中立性、独立性的权威机构。重大责任事故的事故责任、事件成因可能是由多个部门的官员或人员失责造成的,因此在问责工作中应充分运用问责调查机构的权威性和资源充分性优势,对各个有关部门进行共时性、广泛性地调查取证和信息搜索,在这个过程中尽快找到事件调查的有力突破口。
  其次,政府在对公共事件实施问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和公开透明的工作方法,实现媒体报道、公众关注等异体问责对问责工作的良性参与和监督。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异体问责无论从形式还是效果上都还不能成为公共事件行政问责的主要形式,但如能正确引导,其对同体问责中问责实施主体进行监督、督查还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实现正确引导的关键在于使异体问责主体相信政府实施问责的态度、决心,对其问责工作的努力要认同和有信心,因此政府在实施问责过程中保持开放、积极的态度就是争取媒体、社会、民众支持的最重要手段。
  再次,问责结果的覆盖需广泛全面,处罚形式须正规化,处罚结果须公开化。对重大公共事件行政问责的问责结果应由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或单位的上级政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公布,问责结果的内容要完整、清晰、快速地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布。要实现从对行政领导的个体问责向对事故不同责任单位人员的群体问责的转变;问责结果的实现形式由单一的政府内部文件、内部处罚向公开性处罚、社会监督的方向发展;问责结果由被动式的应急处理结果向主动型的常态化结果转变;行政问责结果应终结失责官员政治生涯的效力,被问责的官员再不能仅仅将行政问责当做一种短期处罚、浅层处罚。
  最后,问责结果的效力应该有明晰的法律保障,杜绝人为进行逆向操作的可能性,推动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程序化、标准化。行政问责对事件当事人的问责范围应全面,对负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连带责任的所有人员均进行问责处理。同时要坚持责任明确、处罚适当的原则,对负有不同责任的人员实施不同形式、力度适当的行政处罚措施。此外,还要加强民间力量和非政府组织对行政结果的监督,非政府组织对公共部门的监督,其中,媒体具有确保政府及其人员公共责任的力量。
  (作者为中共中央党校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美]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上海三联出版社,1989年,第40页。
  ②“国务院对‘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作出处理”,《人民日报》,2011年12月29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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