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欧盟动态内存反补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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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应诉反补贴调查中,应该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密工作。中国在今后的银行贷款活动中应该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运作,减少政府干预的力度,不能将反补贴之嫌授人以柄。
  
  案件背景简介
  
  欧盟——动态内存反补贴案(WT/DS299/R)涉及的主要争议是有关欧盟对产自韩国的动态内存产品征收最终的反补贴税。该反补贴调查开始于2002年7月25日。2003年8月22日,欧盟对由大宇生产出口的动态内存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欧盟认为,下述五个措施是补贴措施,因此对这五项措施征收34.8%的补贴税:(1)辛迪加贷款(Syndicated Loan):该项财政计划的一部分是8000亿韩元,该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大宇的现金流与2001年到期并应支付的债务之间的差额。虽然由十家银行参与了辛迪加贷款,但是欧盟仅仅审查了其中的三家银行。(2)韩国出口担保项目(KEIC Guaratee):在2001年1月,大宇的90天承兑的出口信用金(export credit facility)从8亿美元上升到14亿美元。大宇的每一笔出口交易,依据从参加的14个银行能够获得立即支付。韩国出口担保公司(KEIC)保证银行能够得到支付,不管出口商或进口商是否破产。(3)韩国发展银行债券项目(KDB Debenture Program):2001年1月4日,大宇承认存在该计划,到期债务被返回投资者,大宇必须支付20%的到期债务,80%的到期债务由韩国发展银行(KDB)购买,其中70%作为联合债券责任(CBO)和联合贷款责任(CLO)再打包给投资者,该项由韩国信用保证基金(KCGF)担保。剩余的10%由KDB自己保留。(4)2001年5月重建项目(May 2001 Restructuring Program):该计划由18个大宇债权银行在债权人会议上签署。其包括对大宇注入global depositary receipts (GDRs) 的13000亿韩元的资金;长短期债务的延期;债权人银行购买的价值10000亿韩元的可转换债券。(5)2001年10月重建项目(October 2001 Restructuring Program)。
  
  涉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法律争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i)和(iv)条——资金的转移或委托或指令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上述五项计划中存在财政资政的决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不符,原因在于欧盟没有证明,参与上述计划的私人个体受韩国政府委托或指导向大宇提供财政资助。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1)在辛迪加贷款项目中,KEB(Korea Exchange Bank)确实向大宇提供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2)在韩国出口担保项目中,韩国出口担保公司(KEIC)确实向大宇提供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4)在韩国发展银行(KDB)债券项目中,诸如KDB这样的公共机构购买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5)在2001年5月重建项目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被指令来参与该项目,债权人银行购买价值10000亿韩元的可转换债券不构成政府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不相符;(6)在2001年10月重建项目中,由KDB, Woori Bank, Chohung Bank, KEB, NACF and Citibank的参与构成了财政资助,因此,欧盟的相关认定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条的规定相符。
  值得注意的是,专家小组在得出上述结论时通常考虑了下列因素:所涉银行的政府所有权范围;资助时受益者的财政状况;在决定参加项目时某些银行的公共利益的考虑;在补贴调查中所拥有的信息等。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和第14条——利益的存在和数量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利益是否存在及利益存在的数量的决定与第1.1(b)和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
  关于利益是否存在,经审查,专家小组认为:(1)在辛迪加贷款项目中,欧盟没有证明由KDB和KEB作为辛迪加贷款的一部分,以第1.1(b)条规定的方式,提供的财政资助所产生的利益确实存在;(2)在韩国出口担保项目中,欧盟作出了一个合理的结论,即韩国出口担保公司的担保以第1.1(b)条规定的方式给予给大宇一项利益;(3)在韩国发展银行(KDB)债券项目中,欧盟作出了合理的结论,即KDB购买大宇的公司股票的行为已经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从而违反了第1.1(b)条的规定;(4)2001年5月的重建项目已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欧盟的相关结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条的规定一致;(5)2001年10月重建项目已给予大宇公司一项利益,欧盟的相关结论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条的规定一致。
  关于利益的数量,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欧盟关于每一项财政资助所给予的利益数量的计算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b)和第14条的规定不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和2条——专向性
  韩国声称,欧盟只是根据补贴使用者的有限数量和大宇使用大部分的补贴项目就得出事实上的KDB项目、2001年5月和10月的重建项目中的被诉补贴的专向性,而没有提供任何积极的证据支持该结论。经审查,专家小组认为,欧盟关于认定KDB项目、2001年5月和10月的重建项目中的被诉补贴的专向性的结论是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和2条的规定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7条——可利用的事实
  韩国声称,在一些情况下,欧盟使用可利用的事实的方式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2.7条的规定不一致。在分别考虑了经济部长会议、雅瑟安德森的报告及花旗银行的做法后,专家小组认为,欧盟没有在采纳可利用事实方面违反第12.7条的规定,因为欧盟作决定时所考虑的相关信息没有被提供,欧盟才选用二手信息(如新闻报道)作为可利用信息用在补贴决定中。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积极的证据和客观审查
  韩国声称,欧盟没有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条的规定行事,原因在于,欧盟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决定不是根据积极证据,对被诉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客观的审查而得出的。然而,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不能单独审查一项措施是否与第15.1条的规定一致,因为韩国没有对提供任何关于违反第15.1条规定的事实方面的情况。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
  韩国声称,欧盟关于大宇生产的进口产品数量显著增长的决定没有根据积极证据进行客观的审查,因此,这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不一致。专家小组经审查认为,大宇生产的进口产品数量可以被认为是显著的。因此,专家小组得出结论,韩国没有有力地证明欧盟的该项做法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不一致。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
  韩国声称,欧盟没有适当地评估大宇的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的显著影响,因此违反了第15.2条的规定。专家小组针对韩国诉请的五个方面并最终认为,第15.2条并没有规定衡量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的影响的任何具体的计算方法,仅仅要求所选择的方法是合理的和客观的,也没有规定搜集数据期限的明确责任等等。因此,专家小组得出结论,欧盟在审查进口产品对价格造成影响的做法没有违反《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2条的规定。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4条——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
  韩国声称,欧盟对国内产业现状进行的评估与《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4条的规定不一致。韩国对该项诉请提出了四个方面的抗辩意见。其中关于工资方面得到了专家小组的支持,因为,欧盟确实没有对第15.4条规定的工资一项进行审查。专家小组驳回了其他三个方面的抗辩意见。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5.1和15.5条——因果关系和非归因性
  韩国声称,首先,欧盟没有证明,在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的实质性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次,欧盟没有保证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被归因于受调查的进口产品。专家小组经审理驳回了韩国上述诉请。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2.3条——在审查结论中列举足够的信息
  韩国声称,欧盟在最终裁定中没有根据《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2.3条的规定提供关于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对价格的影响、受补贴产品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足够信息。专家小组指出,韩国的该项诉请是以韩国关于第15.1、15.2、15.4、15.5条的诉请为基础的。专家小组驳回了韩国关于第15.1、15.2、15.4、15.5条的诉请,因此,出于司法经济原则的考虑,专家小组对韩国的该项诉请没有继续审理。
  
  案件意义
  
  通过研究该案,我们发现,在反补贴调查中,对资金的转移、委托或指示的认定通常涉及证据问题。韩国之所以在该问题上处于被动,根本原因在于,欧盟调查当局掌握了MFE给KEB和FSC的信函。该信函要求KEB向FSC申请放弃贷款上限参加到辛迪加贷款中去,还要求FSC同意KEB的申请,并出具弃权函。这封信成为证明存在“指示”的铁证。同时,欧盟还掌握着FSC召开会议时有关该事项的会议记录。
  因此,我国在应诉反补贴调查中,应该注意相关证据的保密工作。如果确实存在政府向相关机构和企业作出的指示或委托,那么应该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加拿大近两年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案件中有一起就由于证据不足而终止。另一方面,中国在今后的银行贷款活动中应该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进行运作,减少政府干预的力度,不能将反补贴之嫌授人以柄。
  加强WTO《补贴和反补贴协定》以及相关反补贴案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了解国际通行反补贴规则以及运用情况,一方面可以为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可以关注其他国家的补贴情况以及对我国贸易和市场的影响,及时运用反补贴措施,维护国内产业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应对今后越来越多的国外反补贴调查和WTO争端解决案件。
  (作者单位: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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