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特别法定解除事由

来源 :锦绣·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onlysimon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民法典》第597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特别法定解除事由。该解除事由的发生既要满足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条件,还需要满足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不能转移的结果。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方式、效果应受合同编总则部分关于解除权的一般规定调整。买受人同时具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主张其履行利益损失赔偿。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法定解除权  违约责任
  一、规范目的与立法历史
  (一)规范目的
  1、实现对买受人的保护与救济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在实际生活中,存在出卖人无标的物处分权情况下,以该物设立买卖合同的情形。该情形的出现,往往系基于交易上对效率的追求,且并不必然导致交易的失败。出卖人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可能存在以下结果:其一,出卖人取得所有权或经权利人追认,交易得以继续进行,标的物物权可以实现移转;其二,出卖人始终未能取得处分权且权利人不予以追认,标的物物权无法如买受人所愿得以移转,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前者,债务得以通过双方的清偿而消灭,双方相对人得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对于后者,买受人的目的无法实现,需要从合同法角度寻求救济。
  《民法典》第597条(以下简称为第597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赋予买受人法定解除权以及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来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与救济。适用本规范的前提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且造成了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结果。本条应属于本法合同编总则部分中法定解除权在分则中的体现。2因此,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以及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应分别受本法第564条、第565条以及第566条调整。本规范适用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通过解除权摆脱与出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通过违约损害赔偿实现对履行利益的救济。
  2、未回答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直是学界争论的话题,司法实践也有不同的判决理由与结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是否间接肯定了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对象为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此观点下,本规范构成对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肯定;另有观点认为,成立但并未生效的合同也可以作为解除权的行使对象。3笔者认为,回答该问题并非本规范的目的,而是在此情况下进一步讨论,当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标的物不能移转的结果发生时,为买受人提供怎样的救济手段。采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1)从体系角度来看,本规范并非规定在合同编总则,而是位于第九章买卖合同下,将出卖人无权处分问题作为具体的买卖合同规则,而非在合同法总则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直接加以回答。这种立法方案应当是对无权处分场合合同效力问题的一种规避,从而将解释的问题交给学说和判例继续发展4;(2)本规范通过赋予买受人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从而保护其利益,无须通过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来实现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3)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致使交易失败,从内容上来看,本规范旨在规定,当出卖人无处分权致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对买受人应当进行怎样的救济。对于此特殊情况的规定,不应用于解释一般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综上所述,本规范并不具有回答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目的,不能仅以本条得出对该问题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涉及未生效合同解除的案件并非少数,法院判决存在不同的结果,而认为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解除对象的判决居多,其理由主要在于:(1)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5;(2)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解除合同的范围不限于已经生效的合同6;(3)从法律适用的逻辑来看,既然生效的合同可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举重以明轻,尚未生效的合同更应当允许解除7;(4)成立的合同对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成立未生效合同若不存在解除问题,符合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在较长时间甚至一直对合同当事人处于约束状态,对无辜当事人明显不公8。采取反对观点的判决理由为,合同的解除仅针对生效合同而言,未生效合同则不存在解除权问题9
  (二)立法历史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情况下有效。通过反面解释,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则采纳了效力待定说,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有效或无效,而是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对此,学界的主要批评包括:其一,该条混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其二,在无处分权人未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无效,善意受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
  另一方面,对于该条规定是否可以作反面解释(在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为无效)也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即依据《合同法》第51条仅能得出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一结论。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使“《合同法》第51条在实际上被废止”这一观点成为学界的共识。10即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反面解释,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否定了《合同法》第51条所采用的效力待定说。但也存在部分学者以及参与规则的制定者认为,该条并非对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其主要作用在于弥补《合同法》第132条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立法漏洞,从而保障市场交易更加順畅,而不是否定《合同法》第51条。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51条出现了适用范围扩大的问题,即将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件、将来财产买卖案件以及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等案件适用《合同法》第51条。对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具有规范第51条适用范围的作用。
  3、《民法典》第597条
  面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第597条并未采取正面回应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规定。跳过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规定,第597条着眼于对买受人的救济,下文将展开分析。
  二、本条的适用范围与准用
  (一)买卖合同
  本条规则原则上适用于买卖合同。原《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部分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以此调整各种合同的无权处分效力问题。而本规范位于《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买卖合同部分,原则上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合同编各分则部分处于平等地位,将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的规定从总则移转到分则,从立法目的来看,是将该问题的讨论范围予以缩小,限定在买卖合同中。买卖是经济生活中最基础、最重要、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买卖合同是合同法中的“典型模式”。依据《民法典》第595条规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其能否达成影响着买卖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将无权处分合同问题移步到买卖合同中,并非使其“地位下降”而是在具体规则中加以解决。
  本规范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但是在其他合同中也可能出现无权处分的问题,例如赠与无处分权财产、无标的物处分权而将该物出租等,对此,是否需要在其他分则中加入准用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类推适用值得考虑。
  (二)其他合同的中的无权处分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救济
  无标的物处分权的赠与合同可能存在以下情况:其一,赠与他人财产的;其二,赠与者虽赠与其本人财产,但是其对该财产的处分权能受限。《民法典》第657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定义。11据此,上述第一种情况产生时,按照本条规则的文义解释,赠与他人财产的合同并非赠与合同,该无权处分场合的赠与行为应当交由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加以调整。《民法典》第662条规定了赠与财产有瑕疵情形下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情况下,赠与在义务限度内承担出卖人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瑕疵”应包含标的物的瑕疵与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上述第二种情况应属此处的标的物权利瑕疵问题,由该662条加以调整。其中,在附义务的赠与场合,该规定含有买卖合同的准用规则,但是并非第597条之准用,而应是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瑕疵担保的相应法条。综上所述,赠与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无需准用第597条加以调整。
  在租赁合同中,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现实情况包括:其一,非法转租;其二,未经他人同意,未获处分权情况下,出租他人之物的情形;其三,出租物处分权能受限。在非法转租情形中,《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调整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即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转租承租人的保护,上述三种情况下,《民法典》第723条规定了在第三人主张权利情况下,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承租人可以减少或不支付租金,即减免了承租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由此可知,该条并未否认无出租物处分权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效力。综上,租赁合同中的无权处分问题无需第597条的准用而加以调整。
  (三)无处分权
  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范围扩大的问题,发生了对适用条件的混淆与滥用,即将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件、将来财产买卖案件以及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等案件适用《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适用条件为“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该规范的适用范围将《合同法》51条中的“出卖人的不当处分”转变为“出卖人处分权的欠缺”。在应用范围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包括了第51条所述的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也包括了出卖人自己财产受限等情况。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与“处分权”这一概念应为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此规范中“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这一描述,本为服务于实践中处分他人所有物或者本人所有物处分权受限的情形,但是在文义解释角度存在了逻辑上的问题。
  《民法典》第597条适用情形规定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此处,“未取得处分权”这一表述,实际上包含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形,因为,处分权作为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当然同样未能取得。而本条规范旨在讨论无权处分的问题,对于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在所不问。因此,虽然在实际适用范围上并无变化,但是本规范在表述上更为合理和严谨。
  三、构成要件
  (一)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
  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应当属于特殊情况下的处分行为。而为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属于负担行为。无权处分不应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区别于原《合同法》第51条,本规范并未使用“无权处分”这一表述,而是用“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处分权”这一说法。这种表述上的转变,将本规范适用情形从一种处分行为转换到一种权利的状态。
  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就包括:享有所有权但处分权能不完满、因未取得所有权而导致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形,即包含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所规定的“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情形。
  (二)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移转的结果
  如前所述,认为本条的规范目的不包括回答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其理由之一就在于:无权处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仍有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的可能),而本规范仅讨论,在造成标的物所有权不能移轉的结果时应对出卖人进行怎样的救济。   当标的物所有权不能移转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唯有在此结果发生时,本规范才对买受人的权利加以保护,即赋予其解除权及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三)因果关系
  本规范构成要件还包括出卖人无处分权与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造成标的物所有权不能移转结果的原因为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
  四、法律效果
  (一)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
  1、《民法典》第563条的准用条款
  《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与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不正常的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将造成一方当事人较大的代价,从而赋予当事人解除权以使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第56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包括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597条中的法定解除即是该项准用条款的所指向的规则之一。因此,第597条中规定的合同解除在法定事由外,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解除效果应当符合合同编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
  2、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第597条规定的解除权唯有在买受人积极行使时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作为一项形成权,解除权使买受人掌握了合同可以归于消灭的“生杀大权”。当解除权行使期限界至,解除权归于消灭,买受人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民法典》第564条规定了解除权的形式期限12。按照该条第1款规定,解除权优先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确定。第597条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解除权,在分则买卖合同部分并未有其他条款规定了解除权的形式期限;在买卖合同具体条款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期限。综上,对于买卖合同的解除期限可以优先由当事人约定。
  第564条第2款规定了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情况下,解除权的形式期限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一年内,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针对第597条,此处的“解除事由”应如何理解值得讨论。第597条规定买受人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其中既包含原因要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也包含了结果要素(所有权无法转移)。在现实生活中,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这一结果并不困难,但探究出卖方违约的原因实为困难。原《合同法》第95条并未采用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仅存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6条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中分别规定了6个月和1年的除斥期间,但是二者的起算时间不难认定。对此,第597条场合下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起算点需要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讨论。
  3、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第565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方式13,包括通知以及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做出通知的具体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采用通知的方式,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通知也可以催告债务人限期履行,超期自动解除,此情形下合同自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采用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除,合同自确认解除的起诉状副本或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结合第597条,做出通知或提起诉讼、仲裁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仅为买受人。
  4、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第56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14。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但是,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消灭而消灭,因违约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違约责任。担保责任仍应承担。
  在第597条适用的情况下,买受人解除买卖合同,此时出卖人未履行其义务,该义务归于消灭;而买受人则可能存在已支付价款与未支付价款两种情形。在买卖合同场合,因为其具有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15,在买受人已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承担恢复原状(返还价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买受人的损害赔偿将在下文进行讨论。
  (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597条规定,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第566条第2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597条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出卖人未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还包括该行为造成了标的物无法转移的结果。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转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该方当事人当然属于违约。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就是566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因违约解除”这一情形。在违约引起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此时,损害赔偿应看作是继续履行的替代,因此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原则上是履行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一)禁止转让的标的物
  禁止流通物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允许民事主体之间流通的物,包括:
  1、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海域等。16
  2、受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17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是指生产、经销的商品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我国国家、地方、行业标准的产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对伪劣产品采取严惩的态度,现行《刑法》破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设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烟草制品。18
  4、淫秽、走私物品、毒品、武器、弹药等其他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刑法》中规定了以上物品的相关罪名。   (二)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一般指须经过特别许可,只能在限定范围内或限定主体间进行流通的商品。如烟草、酒、农药、化肥等。
  六、证明责任
  第597条作为特别法定解除条款,解除权人在据此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或者确认合同解除时应负有证明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对于解除权条件成就,需要对出卖人无处分权、发生标的物无法转移所有权的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在出卖人对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买受人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仲裁存在异议时,出卖人可以就解除条件的成就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也可以主张买受人解除权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丧失的抗辩,对此,出卖人应从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买受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以及出卖人的催告等方面加以证明。
  参考文献
  1.《民法典》第595条。
  2.参见《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五)项。
  3.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载《法学》2005年第9期,第73-74页。
  4.参见(2017)冀民终字432号判决。
  5.参见(2015)苏商终字479号判决。
  6.参见(2015)浙温商外终字6号判决。
  7.参见(2011)成民终字第4364号判决。
  8.参见(2018)晋民再179号判决。
  9.参见(2018)苏11民申224号判决。
  10.朱晓喆:“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草案若干规定解读和建议”,载《法治研究》2018年第5期,第58頁。
  11.参见陈华彬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0页。
  12.翟云岭:《再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第92页。
  13.参见《民法典》第657条规定。
  14.参见《民法典》第564条规定。
  15.参见《民法典》第565条规定。
  16.参见《民法典》第566条规定。
  17.崔建远:“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第18页。
  18.参见《民法典》第456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形式所有权”。
  19.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7条规定。
  20. 参见《商标法》第5条规定。
  作者简介:佟奡哲,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男,25岁,汉族。
其他文献
摘要:课程思政是高校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新理念、新模式,是落实立德树人教育根本任务和目标的具体内容。课程思政应充分发挥所有课程的优势和长处,打通专业课程与思想政治教育的界限,实现“三全育人”的广泛融合和有效实施。同时,课程思政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需要所有高校、所有教师、所有课程承担好构建育人新格局的使命和责任。  关键词: 课程思政;教育改革;问题;对策  课程思政是高校进行思想政
期刊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主要创立者,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本文主要从习近平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理论贡献展开分析,尝试通过开辟马克思主义新境界以及形成维护国际法治秩序新智慧的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中国化;中国共产党  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新的历史发展条件下,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全力探索我国应当在
期刊
摘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日趋繁荣,并逐渐在经济全球化发展进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影响下,为各行各业的企业发展都带来了非常大的发展机遇,但在这一过程中,也应保持正确的认识,适应和引导经济全球化,从而实现在经济发展的下行期更好的应对发展中的矛盾及压力冲击。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在急剧变化的外部环境下,则要积极推动企业改革工作的开展,在转型升级下更有效的应对市场发展挑战,当前的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范围日趋广
期刊
摘要:伴随着教育教学的改革,中职美术教育有了全面发展的空间,但是与之相对的是中职美术教育也需要进行变革才能适应该发展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新时期中职美术教师应当积极在美术教育方面提高改革力度,转变学生和教师在课堂中的地位,全面提升学生审美能力、美术技巧等。本文探讨新时期中职美术教育中对学生审美能力培养现状,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以此能够对中职学生的审美能力提高产生帮助。  关
期刊
摘要:当今时代,将ERP系统应用于企业物流管理已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为ERP系统不仅可以实时动态地收集、分析和处理物流信息,还可以更有效地分配企业资源,保证资源合理利用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从而进一步提高了企业物流管理的效率。在本文中,将讨论和分析ERP系统在现在物流管理当中的重要性和要实施的策略,以提高物流管理的效率,从而更有效地提高现在企业的竞争实力。  关键词:ERP系统;物流企业;物流管理;应
期刊
摘要:我国物流行业作为重要的新兴产业在当前这一时期有十分迅速的发展,物流行业不断加快发展的同时也应该对环境效益以及其经济效益进行统一,全面地落实物流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此,本篇文章将深入探究现阶段可持续发展的现代物流管理,以供参考。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现代物流管理  一、绿色物流的意义  在最近几年时间里我国的物流行业对绿色物流的发展理念有十分广泛的关注,我国的社会经济在当前这一时期发展速度
期刊
摘要: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实现改革,建立现代化的企业需要重视企业管理工作,通过科学的经营与管理策略为企业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信息技术的发展,为各行业提供了新的转型思路,企业当中的物流管理需要有效利用信息技术,利用先进的管理技巧,构建物流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物流经营与管理效率。本文针对企业物流信息化管理的意义、当前物流信息化管理存在的问题、强化企业物流管理信息化的主要措施进行详细地分析与论述,文
期刊
摘要:本文以LDXY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留学生为样本,通过问卷调查和结构性访谈相结合、分类调查法和归纳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从生活服务的角度调研了LDXY学生对留学生认知,发现留学生与国内学生相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效解决国内学生与留学生相处时产生问题的方法:搭建生活服务类交流平台,增加国内外学生交流互动渠道。  关键词:“一带一路”留学生;生活服务;认知调查  高等教育的全球化和国际化发展,长期受到
期刊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息技术已普遍应用于各行各业,在这样的背景之下物流管理行业也面临着改革创新,持续提升信息管理水平。本文主要通过信息化对物流管理的影响,分析了传统物流管理模式的弊端和物流信息化发展中存有问题,探索出了物流管理信息化发展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信息化;物流;管理  物流行业涵盖领域非常广泛,主要包含制造、仓储和运输等多个经济活动。在物联
期刊
摘要: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行业市场不断对播音主持人提出全新要求,对于播音主持人来说,不仅要重视自身职业能力的提升,还要保持新闻媒体的严谨性与公正性,这样才能使信息传播方式更加丰富多样。基于此,文章针对新媒体时期播音主持的言语交际能力与情感表达策略进行研究,首先阐述播音主持在进行言语沟通与表达情感时的原则,其次提出相应的强化策略。希望对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新媒体时期;播音主持;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