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律监督权的属性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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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既非行政权亦非狭义的司法权,它超出了西方传统的宪政思想和法治理论的分析术语范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它在权力结构配置中的特殊存在、发挥的特殊作用以及运行的特殊机制都根植于我国权力结构模式中,对这一权力的属性进行深入研究,是进行检察活动实证研究的出发点,有利于纠正对检察机关定位与职能的不正确认识,推动司法改革朝着符合中国国情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 检察机关 法律监督 宪政思想
  作者简介:卢艳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44-02
  一、法律监督权概念的再认识
  (一)语义分析
  “法律监督”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具有其特定的含义。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法律监督与“监督法律的实施”,虽有一定的包容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历史分析
  总结相关论述可以看出,半个多世纪前,新中国在推翻了“中华民国”的五权分立和六法全书法统体系的基础上效仿前苏联模式构建起的集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法律监督职能于一身的检察制度,与其他国家检察制度乃至本国历史上的御史制度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不同的是它们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并未独立出来,基本上是和政府的行政职能相混同,或附属于行政职能,其本质是行政监督职能。而我国检察机关拥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参与整个国家权力体系分配和运转的有机组成分子,是继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以此形成的法律监督关系不是普通的诉讼法律关系,而是建立在包括但不限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等公权力主体之间的一种公法制约监督关系。
  二、法律监督权之属性
  (一)产生方式具有国家性、从属性
  大陆法系检察机关设在法院内,英美法系则设在法院外,多数设于司法部,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检察机关性质基本相同——行政派驻机构,故它们的检察机构不是独立的国家机构。在我国,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最高法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主席同属国家权力机构的下属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所派生的,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方面和一种形式。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可以由它直接行使,但大部分是由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能由其他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与行政权、审判权一样产生于立法权,并从属于立法权是由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体结构所决定的。
  (二)权力主体具有唯一性、专属性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在我国的权力结构中,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隶属下,只有一个专门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的系统,即检察系统。正像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审判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一样,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院以外的任何机关都没有也不应当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三)权力客体具有确定性、法定性
  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其所指向的对象即监督的范围由宪法法律规定,因而对超出法定范围的违法现象,权力主体也无权过问。1954年宪法中,曾就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法律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法律监督权。”按照该规定,检察院只能对国务院所属部门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国家机关及公民的言行都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而1982年宪法未对法律监督权的范围做出规定,但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两种方式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四)手段上具有追究性、揭示性
  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法律监督,对于违法行为予以追究。这种法律追究的权力,对不同的监督对象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对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表现为批捕、公诉;对利用职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对错误行使公权力的司法机关表现为抗诉、提检察建议、要求纠正违法行为等。法律监督主体通过行使不同表现形式的监督权,揭示违法行为,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实施,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重要途径。
  (五)目标具有控权性、约束性
  法律监督权具有强烈的控制约束公权的目的,并以控制公权为核心来建构运行机制,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的检察制度共同点。宪法之所以设立法律监督权乃是要通过法律监督来控制司法权和行政权,从而避免司法的专断和政府的妄为。一方面,法律监督主体通过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的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保证这些机关严格执行法律,将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军事行为纳入法律的支配之下;另一方面,法律监督主体通过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向权力机关负责,保障权力机关的意志能够准确、完整、高效地贯彻到各个国家权力领域,从而实现“一部法律管天下”的法治目标。
  三、法律监督权之限制
  (一)与立法权的关系
  法律监督权来源于权力机关,《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因而,我国检察机关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是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是从属于立法权的从权力,法律监督机关所履行的监督职能是权力机关监督职能的延伸。   (二)与司法权的关系
  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对而言,三权的划分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但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三权分立思想的创始人孟德斯鸠也并未要求三权绝对分离,对于权力相互渗透的情况,只要不致造成权力结构的失衡,他是持宽容态度的。以司法权与行政权而言,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就带有司法性质,而法院针对个案作出的决定亦很难说完全就是司法行为。同样,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划分也不是绝对,不能将司法权完全看成是法院的权力,法院的审判权是狭义的司法权,广义的司法权还包括侦查权、公诉权等权能,因此从权能上看,法律监督权与司法权有交叉关系。
  (三)与公诉权的关系
  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其诞生时起,就含有监督刑法实施的功能,就含有监督公民和社会组织遵守刑法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权也是法律监督的基本形态和主要手段,一方面公诉是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的结果,另一方面,公诉作为审判的启动程序,使诉讼监督得以在审判活动中全面展开。因此公诉权蕴含着丰富的法律监督理念,是法律监督权能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
  (四)与诉讼监督权的关系
  诉讼监督权包括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监督权。在刑事诉讼方面,主要体现为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在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调解、判决、裁定、执行等诉讼环节的实体及程序问题,通过抗诉和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制度应当建立在不同层面上,即从不同层面将法律监督设置为三个层面,分别是权力监督、公共利益监督、和诉讼监督。不难看出,诉讼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在诉讼领域的具体化,但不是唯一方面。实践中将法律监督机关仅仅当作公诉机关或诉讼关系一方主体的观点有违宪法的立法本意。
  四、结语
  法律监督是我国宪法特有的概念,张智辉教授对我国法律监督制度曾作过评论:“‘法律监督’的术语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个创造,是中国法律史的一个专门术语。”在社会主义国家政体中,专门设立维护、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完整实施的机关,是议行统一的国家体制所必须具备的国家职能。这种必要性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立法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三者之间监督机制不完备,制约机制缺失所决定的。然而受各种因素的限制,法律监督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权的权能属性及权力边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各项手段和形式也只有在这一基础问题得到明确解答后,才能更趋具体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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