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下除斥期间的“变”与“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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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除斥期间是否属于绝对不可变期间在理论和实践中素有争议,伴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可能会导致大量的权利人的权利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从而引发社会矛盾。选择时效不完成制度作为除斥期间的可变形态有助于新旧矛盾的解决。具体到制度构建层面,建议将“不可抗力”“其他障碍”规定为不完成事由;15日为不完成事由消除后的宽限期;最长除斥期间不属于时效不完成的调整对象。最后,建议在《民法典(草案)》第199条的末尾以但书的方式规定除斥期间不完成制度。
  关键词:新冠肺炎疫情;除斥期间;中止;时效不完成;可变期间
  1 新冠肺炎疫情前后:除斥期间“不变”的矛盾
  1.1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前的矛盾
  在我国,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时效制度之一,与诉讼时效制度一同发挥着限制权利滥用的作用。但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的是,同样具有维护社会利益和义务人利益的除斥期间制度更加侧重的是社会利益的保护,这也是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原因。一直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未停止过对除斥期间是绝对不可变期间的质疑,但从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99条来看,这些质疑的声音并未改变立法者的对除斥期间的态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除斥期间没有中断的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发生中止。”这“一般”的表述方式,似乎为除斥期间中止开启了一扇“例外”的大门。作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就是那扇大门的钥匙。
  1.2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的矛盾
  称新冠肺炎疫情是“例外”的大门钥匙,是因为以往的不可抗力事件都不同时具备本次疫情影响范围广、时间长、受影响地区且人数众多的特征。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于九省通衢的武汉,并迅速向整个中国蔓延。就疫情影响最严重的湖北省地区来说,从2020年1月23日便陆陆续续开始封城,除必要的抗疫人员,全部居民必须居家隔离,3月10日后才陆续解除封城状态,复工复产。试想,湖北省一个近6000万人口的地区,几乎全体居民隔离60天左右,可以预见疫情过后可能会有大量因权利经过除斥期间的纠纷产生。当然,法院也采取了一定限度有效的措施,但这对于需要在除斥期间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来说似乎捉襟见肘,比如:有的权利人因患有新冠肺炎住院无法使用网上平台立案等。作者未雨绸缪,试图就以下问题展开讨论:第一,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权利人无法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此时是否应当坚持除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第二,若前述回答否定,那么应该选择何种制度作为除斥期间的可变形态,以及如何进行制度构建和立法?
  2 理论基础:除斥期间“不变”的法理依据
  2.1 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保障基本的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法律关系的明晰与安定,是我国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取向,分述如下:以法律关系的明晰与安定为追求,是除斥期间作为限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比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便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其过于“霸道”,容易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例如: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来说,虽然债权人在企业解散之后享有向原出资人追偿其原债权的权利,但是若债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使原出资人长期处于战战兢兢的状态,此时的不稳定似乎就有了损害赔偿以外的作用。所以,从追求社会经济秩序的角度看,绝对不可变期间有利于实现除斥期间的目的。以保障基本公正为前提,是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民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经历了“客观除斥期间”立法模式到“客觀除斥期间+主观除斥期间”立法模式的转变,究其原因,是因为经常出现权利已经产生,但权利人不知享有权利,当权利人发现时,其权利已经因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单一客观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由此可见,除斥期间制度在与基本公正的价值相违背时,会被立法者所修改。
  2.2 除斥期间制度的立法逻辑
  在前述除斥期间的价值取向的基础上,通过总结20余项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在对客观除斥期间和主观除斥期间进行立法时,有着统一的立法逻辑:都以权利人“认识”到权利产生为前提。主观除斥期间的期间起算点是在权利人认识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十分容易理解其以权利人“认识”权利产生为前提,但为什么客观除斥期间也以权利人“认识”到权利产生为前提呢?不妨看看以下例子:(1)法律规定提存物受领权的除斥期间为提存之日起5年,法律同时规定公证处等应当对权利人进行通知;(2)法律规定股东撤销权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行使,公司决议的作出本身就需要履行通知股东的程序,如果未告知股东,公司决议属于决议不成立的规制范畴,不受除斥期间限制。此时,客观除斥期间的起算和权利认识到权利是同时发生的。如果不是同时发生,则客观除斥期间就会被更改为主观除斥期间。作者认为,应当对上文立法逻辑中的“认识”做扩大理解,不仅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享有权利,还应当是权利人有自由选择行使权利的可能。反言之,权利人知道自己享有权利但却无法行使,这和没有权利无差别。
  3 价值视角:除斥期间“变”的正当性
  3.1 期间可变符合立法者的价值追求
  从对立法逻辑的扩大理解来看,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权利人无论是诉至法院,还是通知义务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已经实质影响到权利人自由的行使权利。继续固守除斥期间的不可变性,有违背立法者关于基本公正的价值维护。除此之外,法律关系的明晰与安定表现在对经济秩序的价值追求,但本次疫情影响面广,固守不可变期间会损害社会生活等其他秩序,仅顾及经济秩序未免因小失大。
  3.2 期间可变符合社会公民的价值追求
  同时保障“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是普通社会公民的最朴实的价值追求。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如果因为担心权利经过除斥期间而导致“财产利益”遭受损失,权利人可能会走出家门行使权利,这必然会大幅增加权利人“生命健康”受到危害的几率。一边是除斥期间督促你尽快行使权利,另一边是行使权利可能导致感染新冠肺炎,这对鲜明的矛盾无疑是将权利人推入两难的境地。正如法谚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强人所难的法律制度将威胁到民法最基本的公平价值,所以承认除斥期间制度具有可变性,是符合社会公民的价值追求。   3.3 期间可变符合防疫制度的价值追求
  民法中除斥期间制度追求的“法律关系稳定”与传染病防治法中防疫制度追求的“社会公民生命健康”之间相冲突。新冠肺炎疫情下,国家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确立了防疫期间的管理制度,这些防疫管理制度限制公民出行的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社会秩序”;而除斥期间制度追求的是法律关系的明晰与稳定,实质上追求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在这两对价值冲突时,社会公民作为价值主体,其“生命健康”的安全是“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循环的前提,何况防疫制度中追求的“社会秩序”本身就包涵“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在新冠肺炎疫情下,除斥期间制度不可以与防疫管理制度冲突。
  1.完善进路:除斥期间“变”的融入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构建除斥期间的可变制度,需要参酌诉讼时效停止的立法例,然后综合文章观点,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99条的修改建议。
  时效不完成制度的选择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可作为除斥期间可变的立法选择。根据学者对诉讼时效停止形态的归纳,可分为以下三种形态:(1)诉讼时效不开始制度,是指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因障碍事由的出现而使时效不开始起算;(2)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障碍事由的出现而使时效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3)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是指在诉讼时效开始进行后,在期间即将届满发生障碍事由时,时效并不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在一定期间内时效暂缓完成。比较三者障碍事由的发生时间,诉讼时效不开始制度的障碍事由发生在时效开始计算之前。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障碍事由发生在时效开始计算之后,完成之前。只有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的障碍事由发生在时效开始计算后,完成时。诉讼时效不完成的障碍事由发生时间,如果运用至除斥期间中,刚好对应的是因障碍事由导致权利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情形,不包括:(1)在障碍事由发生前,权利就已经过除斥期间的情形;(2)权利并未因障碍事由而超出除斥期间的情形。这刚好可以解决因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权利人权利经过除斥期间而消灭的矛盾,又没有过度扩大除斥期间可变的适用范围。
  2.除斥期间不完成制度的构建
  第一,“不可抗力”“其他障碍”应规定为除斥期间不完成的障碍事由。之所以只将“不可抗力”“其他障碍”规定为除斥期间不完成的障碍事由,有如下理由:(1)本文只是对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进行讨论,其他障碍事由有待发掘。(2)如果仅规定“不可抗力”而不规定“其他障碍”这样一个开口,会导致在出现新类型障碍时,最高院无法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界定。(3)借鉴我国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立法流变,最初《民法通则》仅規定“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其他障碍部分留给最高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司法解释,后来《民法总则》吸收了司法解释对其他障碍界定的成果,使得立法和司法解释充分衔接,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新类型的矛盾。
  第二,除斥期间不完成的适用对象不应包括最长除斥期间,最长除斥期间应当坚持绝对不可变性。因为从数量上看,立法者只针对个别形成权规定了最长除斥期间,说明了立法者高度警惕这一部分形成权可能对经济秩序造成的破坏,故对其进行特殊限制。若最长除斥期间仍然可变,则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第三,除斥期间不完成的宽限期建议为15日。宽限期是在障碍事由消除后,赋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定时限,是时效不完成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考虑到除斥期间的最短期间为1个月,所以建议宽限期为15日。
  3.除斥期间不完成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综合上述构建除斥期间不完成制度的观点,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99条的最后增加但书条款:“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的,自其障碍消灭时起15日内,存续期间不完成,最长存续期间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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