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公司治理“五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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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众筹不同于传统股权融资模式,其投资者人数众多,如果股权众筹交易机制设立不妥当,必将造成治理困境。同时,众筹融资公司一般规模小,信息不对称及内部人控制等普通公司普遍存在的难题,众筹类融资公司势必都存在,甚至更为突出。如何保障跟投人权益?如何保障众筹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如何在保证跟投人投资利益的前提下又能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这些问题实际上都会影响到股权众筹融资的健康发展。因此,众筹融资本身代表着一种新的公司治理游戏规则及新的治理理念。作为一种蓬勃发展的新融资方式,如何从完善治理规则的角度审视众筹融资方式,值得各界高度关注。此间,众筹融资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机制如何设计,必须审慎权衡。
  其实,采取众筹融资的公司在选择股权融资之初就应当充分地全盘系统考虑,而不应站在创业型小公司的角度,或急功近利地采取只顾眼前不计长远的做法。任何一个伟大的公司都是从小公司成长起来的,一个小公司也应当有大公司的治理思维,只有拥有大公司胸怀才可能最终造就一个伟大的公司;而所谓的大公司胸怀与思维,就是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与规范性上,具有科学、严谨、系统的制度与架构。对于采取股权众筹的融资公司,在公司治理上应考虑如下五个方面。
  众筹股东人数过多有哪些麻烦?
  与传统股权融资相比,在股权众筹融资模式下,投资人数较多。如果投资人全部直接持有融资公司股权并登记为融资公司股东,会造成融资后的公司股东人数庞杂,由此导致一系列问题。
  首先,众筹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署极其麻烦。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在办理众筹股东入资并登记为融资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过程中,就需要众多股东签署相关文件,提交相关身份证件。若众筹股东分散在不同区域,无疑给上述工作造成极大的麻烦与不便——仅仅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就可能会拖延数月之久;也可能导致融资公司无法及时使用融资款项,从而导致大部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其次,股东人数众多,将给股东会决议造成极大的不便。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重大管理经营决策需要召开股东会,由股东会进行决议。股东会召开必须合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遵守事先通知及按期召开的程序。由于众筹股东人数庞杂,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很难及时送达给每一个股东,直接影响了股东会的顺利召开,也可能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这将造成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甚至有可能引发大量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诉讼。尤其是在面对公司融资或未来上市的重大决策时,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无法及时或有效形成股东会决议,从而给公司的进一步融资与上市造成障碍。
  再者,给公司未来进一步融资可能会造成不便。随着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公司后期需要进一步融资,融资可能会伴随着公司成长的每一个阶段与关键时期。然而,由于股东人数过多,股权过于分散,投资机构出于公司治理困难的考虑,一般不愿意投资股权过于分散、股东人数过多的公司,这客观上给公司未来融资造成了麻烦。
  针对上述问题,众筹融资公司该如何办呢?
  首先,在设计股权众筹融资的交易结构与模式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法律结构,减少直接登记为融资公司股东的人数。可能的做法有三种。
  第一、采取有限合伙模式。即由众筹投资人共同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由合伙企业作为投资主体投资于融资公司,并登记为融资公司的股东。由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 代表合伙体参与融资公司的治理活动。但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人数不超过50人,因此如果众筹投资人过多,可以设立多个有限合伙企业。但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设立几个有限合伙体,融资公司的股东人数采取穿透原则进行计算(直接溯及自然人股东层面),总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二、采用公司持股平台模式。即由众筹投资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投资于融资公司,并登记为融资公司的股东。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融资公司的治理活动。但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因此如果众筹投资人过多,可以设立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设立几个有限责任公司,融资公司的股东总人数也不能超过200人。
  第三、代持模式。即由其中一个或多个众筹股东代表其他投资人直接投资于融资公司,由代持人代表投资人参与公司治理。代持人与其他投资人分别签署代持协议。该类模式的主要问题是,代持必须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没有信任代持模式无法实施。此外,我国的新三板及A股均否定代持模式,要求在新三板挂牌前或IPO之前必须解除代持。
  其次,对人数众多的众筹股东实行投票权等委托/代理机制,以提高决策及治理效率。对于众筹股东要求直接登记为融资公司股东的情形,为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及人数过多造成的效率低下,可采取将众筹股东的包括表决权等有关程序性事项委托给控股股东/创始股东,由创始股东予以代为行使,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股权分散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怎么办?
  股权众筹融资股东人数一般较多,如果都登记为股东就会造成股权过于分散,继而造成融资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决策,影响融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及运行效率。而公司治理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告诉我们,创业公司因为股权结构问题使合伙人利益失衡而不欢而散,结果往往是好项目惨遭滑铁卢。而大量失败的并购项目也警示我们,因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导致新老股东难以融合,给公司管理造成僵局,其结果往往导致好公司被迫人为解散。由此可见,股权结构分散股东人数众多最容易导致公司治理失灵,出现公司僵局。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下面是几个可能的解决方案。
  一、在设计股权众筹融资方案时,应根据融资公司的商业模式及发展要素来定向选择拥有资源的投资人,尽可能减少只有资金或小额资金的众筹股东,使众筹股东人数少而精,使得融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不过于分散,尽可能将众筹融资给公司治理造成的影响降低到可控范围之内。   二、在设计股权众筹融资方案时不要设计等额的股权比例,如众多的众筹咖啡馆股东,这样会造成公司治理困境。融资公司的创始股东或控股股东应当保持高比例的股权,不宜出让过多的股权进行众筹融资,以保持大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的把控。
  三、如前所述,众筹融资公司的原来股东可以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保持对公司决策权的控制力。同时,可以通过投票权收集代理的方式,代众筹融资股东行使公司管理权。
  如何保障创始人的控制权?
  一个高效运作的公司必须有一个拥有决定权的大股东,也就是要有一个带头大哥,尤其在关键时刻,大部分人都是跟随者,如果人人决策就等于没有决策。因此,无论是新三板还是A股均要求拟上市公司拥有实际控股人或一致行动人(股权分散的公司)。大量痛失控制权的公司创始股东一次次警示我们,一旦失去公司控制权,公司将可能改变原有的发展方向和战略,造成公司发展失败。股权众筹融资的公司如何保障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呢?除了上文所述的方案之外,还可采取进一步的办法。
  首先,在股权众筹融资中,创始股东也参与,并在设立的有限合伙等投资工具中担任GP,从而确保控制权。
  其次,采取法律特殊保障方案,确保创始人的控制权。
  方案一,采取AB股模式。该模式也是京东创始人刘强东的控制公司方案,在设定AB股时,可以将创始人拥有的股票表决权与其他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比例设定为1:20,这样可以确保创始人的控制权。理论上,创始人持有的股权在4%左右即可完成对公司的控制。例如,京东经过多轮融资(在美国上市之前就融资高达百亿),创始人刘强东的股权已被严重稀释,在上市后其持有的京东股份仅20%左右;但由于AB股的设定,使刘强东拥有的投票权远远超过其他股东合计持有的投票权,从而使刘强东牢牢控制了京东,也使得京东在投入巨资连续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然不忘初心,建立了强大的物流体系。
  方案二,采取有限合伙模式。该模式是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设计的控制公司模式,由合伙人选派董事会,从而控制了公司。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玄妙之处在于其制度设计,正是这种合伙人选举董事会、董事会掌控阿里巴巴的做法,使历经数次融资股权被稀释不足8%的创始人马云却拥有永久的对阿里巴巴的控制权。该合伙人制度的设计从效果上比京东的AB股更有力度,更有利于创始人控制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牢不可破。
  方案三,采取交叉持股模式。该模式的极致玩家是韩国的三星公司,韩国三星的创始人通过交叉持股,用很少的股权控制了庞大的三星集团。其交叉持股的巧妙之处在于以小博大,通过编织出庞大的交叉持股网络,李氏家族以不到2%的总股本便掌控了三星集团的74家企业(李氏家族仅联合持有三星集团1.53%的股份,但李氏家族却持有该集团49.7%的控制权)。
  必须说明的是,上述三种控制公司技术,其中AB股、合伙人控制模式在目前的中国公司法、证券法下还不被认可,唯有第三种方案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但是,今年有关部门针对中概股回归提出了新的政策,即可以认可特殊公司治理结构,如京东AB股与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等。这为我国未来的公司治理创新埋下了伏笔。
  如何保障众筹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目前,我国火热的股权众筹仍然面临着盈利模式不清晰、交投不活跃、投资效率低、投后管理差、退出不畅,以及众筹股东知情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存在客观上影响和制约了股权众筹的发展。其中,如何保障众筹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的问题尤为突出。如果不能得以解决,则无法保障投资人的利益。那么,该如何保障众筹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呢?
  首先,针对采取有限合伙或公司等投资工具投资于融资公司的股权众筹模式,应当促使投资人代表(有限合伙模式中的执行合伙人、公司模式中的法人代表等)积极履行管理和参与融资公司的义务。为了确保投资人代表能够将公司经营情况及时通报投资人,融资公司可以采取直接向投资人发送公司经营信息的方式直接通报,以保障每一个众筹融资投资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其次,针对直接登记为融资公司股东的股权众筹模式,融资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及时向股权众筹融资股东通报公司经营信息,以确保股权众筹融资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众筹股东如何妥善退出?
  目前股权众筹还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即众筹融资股东退出不畅。因为绝大多数的股权众筹均采用有限合伙模式(“领投+跟投”的合投机制),致使股权众筹的投资人不能直接登记为股东,只能通过有限合伙体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但这种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安排,使股权众筹融资股东无法独立地处置自己的投资权益;受制于有限合伙协议的限制,只能被动等待有限合伙的GP决定处置投资权益时,才有享受投资权益的机会。这种安排使股权众筹投资人无法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收益回报,一个不能决定自己投资命运的投资安排,如何让股权众筹投资人愿意参与投资呢?如果没有投资人参与,股权众筹融资就缺少了重要的一方,股权众筹就无法进行。
  为了化解这一困境,即便是采取有限合伙持股的股权众筹融资模式,融资公司也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每一个众筹股东的退出权益。
  第一、通过转让有限合伙份额方式退出。融资公司在设计有限合伙众筹模式时,应事先帮助每个投资人设定好有限合伙的特殊制度安排,不能将作为投资工具的有限合伙等同于其他有限合伙体,要充分考虑投资人的终极目标,该有限合伙体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解决投资效率及融资公司治理问题,而并非经营所需或有限合伙私募基金模式。因此,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安排一种特殊的制度,即保障每一个合伙人的退出安排。
  如何保障呢?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每一个合伙人能够自由转让其合伙份额,而其他合伙人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样合伙人就可以在有人愿意接盘的情况下,通过转让自己在有限合伙体中的份额而退出,获取投资回报与收益,该模式等于公司的间接并购模式(即通过并购目标公司的母公司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权益)。
  第二、通过有限合伙体转让对应的股权而实现退出目的。除了上述办法之外,还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设计一种制度安排,确保合伙人可以退出。具体方法是,合伙协议中规定,若某一个合伙人选择退出,则可以请求合伙体将该合伙人对应的股权份额进行转让,并规定该转让所得全部归该合伙人所享有,从而实现了合伙人退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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