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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诚信原则作为合同法原则,是因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需要。诚信原则的义务确定,来自于主体行为与法律对比所形成的标准,并因此使其带有明显的符号化特征。但是,由于主体行为是否符合这一客观标准,仅只是一个具有突出中心意思的均衡存在,在市场的不确定状态下,“主观诚信”只有通过道德主体的“言语”,以直觉的心理体验方式,接受道德的客观规约性的拘束,也正是因为“客观诚信”作为社会或社会集团的“语言”强制性的存在,对“客观诚信”以语言符号学视角进行认识,则可以解决依赖于心理直觉认识过程的“非逻辑”性问题,并因此可以语言的规约性规则,来解构合同法的诚信原则。
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原则 语言符号学 规约性
作者简介:范一丁,高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59
诚信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作为“达到衡平的正义”,而与合同自由原则为“实现人格与意志的自由”一起,作为贯穿合同法的“两条主线”,前者“偏重于以社会为本位”,而后者“以个人为本位”。①
而“诚实信用”作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体现了法律对道德观念之“吸收”,则始于罗汉法,主要体现在罗马法以诚实信用观念,适用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法国民法典以“善意”,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德国民法典则明文规定诚实信用为履行债的基本原则,即著名的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一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并因此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②
然而,实现这种双重利益平衡的“道德化”方法,已被法律化,但以博弈论的研究表明,在没有约束的一次性交易中,“不诚信”的策略是交易双方的占优策略,且是一个纳什均衡,要使双方均选择“诚信”策略,只有通过交易频数的增加,以及以法律规制,增加“不诚信”的策略成本。③
市场的需要,是诚信原则从道德规则变为合同法原则的原因。道德被作为成本,则是法律规制所附加的。这种“添附”,被认为是“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且对于依这一义务而行为的主体,需要当事人抛弃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标准”,这种标准的形成,是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④
由于这个标准的形成,诚信原则因此而具有明显的“符号化”特征:即其作为“语言”的约定俗成,而形成的规约性,被以某种客观标准来进行评价,这个标准,实际上等同于一种指引性的“行为规则”。
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在某一历史时期的客观标准,正是法律化的基础。
法律化的结果,是以法律规则替代道德规则,从而具有的强制性。但这种替代,往往却仅只是基于那个事实上并不明晰的客观标准的存在。所谓“不明晰”是指这个客观标准,并未明确提出符合诚信的个人行为,具体应当如何去做的答案。因此,法律规则事实上仅只构成对这一客观标准的“解读”,这应该是“替代”之所以发生的原因。其发生是否被社会认可,是难以“验证”的。因为客观标准的规范并不具有明确的区界,与法律规则的具体,并具有确定性相比较,后者显然仅只体现了一种“解读”,以“中等社会行为”,所作归纳的不完全性,是难以体现作为第一级原则的公理性存在的全部内涵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符合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具体化的“说明”。事实上,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标准,也只是一个具有突出中心意思的均衡存在,因此,只可能对“违反”此项原则的主体行为,予以禁止。
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并非是对于客观标准而言,以统计的方法难以精确所造成。事实上,某种平均值,是存在的。但是,正因为“中等社会行为”的假设成“理想化”的认识,对于“诚实信用”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⑤是因为“客观标准”的存在,“主观诚信”,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是其“心理现状”与其行为,所具有的“对应关系”⑥所决定的。
因此,“主观诚信具有个人性”,是“在特定情境”中存在的。个人是否达到了“主观诚信”,“要依个案为判断”。⑦这一对“符号化”的诚信原则的个人“言语”,其所依循的规范,并非完全来自于“法律”,而仅只是部分来自于那种既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对法律的遵守,被视为合乎于道德规范的话,而另有部分,则来自于社会的约定俗成。
法律的规则,来自于借助语言进行思维的普遍性特征,即“逻辑”的演绎的结果。这种演绎,以抽象性排除了“特定情境”,因而至少是与主观诚信的判断,无直接的关联。用以对“主观诚信”判断的标准,只能来自于道德的规范,这种规范正是将“客观标准”所判定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在特定情境中的存在相统一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化的誠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仍然需要借助于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相统一的“社会规范”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恶意诈欺”(Dolus malus),作为“诚信”的反对概念,对构成此种行为的判断标准,仅仅依靠法律提供的标准是不够的。而在原则以外的规则体系中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样需要“合道德性”的证成,这一情况决定了由这些规则提供的,在法律之外的标准,仍然存在着循环论证现象,也正是这一现象所表明的,对“诚信”的遵守,只能依循约定俗成的习惯。
有关于“诚信机制”是“充当了自律机制与他律机制的媒介”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对诚信原则作为道德规则的法律化的原因有所揭示。即道德规则的拘束力的实现,来自于道德主体的“自律”行为,虽然道德语言的客观存在,并不决定于道德主体的主观认识,但道德语言的规约性实现,则必须通过道德主体的“言语”,以直觉的心理体验方式,接受道德的客观规约性的拘束。 而与法律的强制性的“外部性”存在不同,其基于“内在视点”的选择,正是克服了法律视野的盲点所造成的“过度”和“不足”。国内学者徐国栋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问题的研究,也区分了道德义务的自我实现和外在“课加”。两种诚信可以统一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而这个社会契约是一个有关于彼此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契约,如果某人事实上“侵占”了他人财产而不自知,可认为他仍遵守了这个契约。⑨
这种“统一”,显然是指“主观”与“客观”的相符。“社会契约”对此的统一作用,虽然仅只针对罗马法中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则的形成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引入,而非一般道德意义上的“诚信”。似乎是“社会契约”体现为一种“合意”的约定俗成,将个人实现其主观上的道德义务,以“不知”作为界限,是被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当然,罗马法的“方法”,以“不知”为界限,对“主观诚信”的客观化,于现代“理性有限”而言,“理性”的界限,正是“逻辑”的限度,与此并非相同。
这是因为,“逻辑”所体现的思维的普遍性特征,来自于人与物的关系,而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在市场的不确定状态下,以“逻辑”难以进行描述和把握,并因此而陷入会“不知”。也正因为这一困境,则需要引入诚信机制,但个人主观诚信的“不知”,对诚信机制作用的描述,却是仍然停留在“逻辑”的需要上,而非道德的需要上的。
事实上,个人主观诚信的“言语”,其对社会客观诚信的“语言”的依循,以“逻辑”是难以规约的。也就是并非是以“社会契约”方式,能够实现的,虽然客观诚信的“语言”,具有强制性,但是,这种强制性只能源于个人对社会或集团的依附关系。
这一关系体现在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诚信原则的遵循,来自于“客观诚信”作为社会或集团的“语言”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如果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依循客观诚信的要求,通过个人主观诚信的方式,去实现这种要求,会简化交易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使交易成本减少(节约信息成本)。
而道德主体的觉悟,作为“道德资本的主体性维度的基本形态”,“个人理性”的结果,却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因为“即使是集体理性(不同层面),的确也需要道德的追问”,而“作为主体觉悟形态的道德资本”的介入,可以“实现对于经济行为本身真正的理性宰制功能。”⑩
这里的“主体觉悟”所涉及的对于“集体理性”的介入,与“主观诚信”对“客观诚信”的反作用问题,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即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的表现,并非体现为一种个别到一般的不可克服的“差距”,虽然作为诚信原则的法律化的最基本途经是“客观诚信”的普遍一致性,以及将其明确概括的“社会契约”,但这一过程并不能将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觉悟”,以法律的“强制性”而获得。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之间,由对于后者的“符号化”的认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依赖于心理直觉的认识过程的“非逻辑”性问题。
与“理性”一词最初和最基本的核心含意即为“符号逻辑”的,尔后则被多种重叠、交错所混合,成为一个含有可以提供明确答案,且前后一致的结论和方法合而为一之意的词。“逻辑”一词,作为对人与物的关系中,人的思维所具有的普遍特征的反映的“形式”,其被引伸和发展为已远离当初“形式逻辑”概念的,若干科学的(自然科学)、社会的、心理的分析方法的统称,使我们对于那个潜在于诚信原则背后的“道德理性”的认识,最终仍以“逻辑”的方法,作为一种可以提供明确指示的方法的称谓,但这里的“逻辑”,事实已并非原有的含意。符号学的认识方法,显然也在以体现“逻辑”的存在为已任,然而并非依原初意义的“逻辑”,其包括心理的直觉方法的“逻辑”。
當然,与心理的直觉方法的“逻辑”相关的分析,会陷入不确定性的情况相同的是,对“逻辑”舍弃的其它道德分析方法,如中国古代道德观。中国古代道德规则中的“诚信”,以“诚”乃“天之道也”,而“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诚”这个字的意思,被认为是本体论和方法论合二为一的载体。“天之道”即为自然之道,是自然法则。“诚”字的字面解释为真实无妄之意,显然,真实无妄地对天之道地“再现”,即为“诚”,因此而成为一个“符号”。
对于遵守“诚”,即为“人之道”,则表现为对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混同的一种认识。即后来由董仲舒发展的“天不变,道亦不变”,是以自然规律的恒定不变,来证明为其理论所宣扬的“人之道”的正确性。但孟子的原意,是在混同二者关系的同时,引入了一个转换,即从“天之道”向“人之道”的转换,而取社会的“形式正义”。
而对于“信”,孟子则言:“善人也,信人也。”“可欲之谓善,有诸已之谓善。”(《孟子·尽心下》)“善”被作为“主观诚信”,“可欲之”,即为“值得追求”的,且以“可欲之”来界定“善”。有赵歧注,对此解释为,“已之可欲,乃使人欲之,是为善人。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有之于已,乃谓人有之,是为信人。” 在此,“善”与“信”,作为个人“可欲”和“有之”,表现为主观的追求和得到(具有善)。对于得到而言,“有诸已”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宋儒张癸已所言,“恻隐、羞恶、辞逊、是非,所谓可欲”, “四端”为其内容 。
利他的道德行为动机,实则为趋社会性的表现,并非是一种受到社会规范的强制下的行为,而是基于“人之初,性本善”的性善论假设前提下的一种个人主观的主动性行为选择,因此而成为仁、义德性的自然延伸。当然,这种社会的客观诚信与个人主观诚信的“统一”论,即将个人主观的“善”的本性追求,视为“天之道”,同时也表现为后者对前者的强制,只不过这种强制的实现,是通过个人倾向于社会性的本性表现,而实现的。
这一“实现”自我本性的过程,从方法上讲,目的即等于行为或行为方法,并无道德判断的“逻辑”过程。社会的道德“语言”,对于个人道德行为的“言语”的强制作用,确实体现了这种对个人而言的目的和方法的同一。但这一“同一化”的过程,实则是以符号的指称和所指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倒并非“性善论”所提供的前提可以推演出来的,而是使用“逻辑”提供的方法分析的结果。
因此,从“科学”的角度来认识,诚信原则的符号学认识路径,可以揭示其作为“规定语言”的规范性作用产生的基础,即心理的直觉体验的过程,对于“主观觉醒”这个命题而言,规范来自于其“言语”所受到的制约,正是法律化的依据和方法再现。
注释:
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1).2-3.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2).22-24.
褚霞.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博弈论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2(5).90-91.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4).79,.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4-45,46.
董灵.论合同法上的诚信机制.对外经贸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55.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1(6).110.
王小锡.人伦道德资本——道德资本的基本形态研究.道德与文明.2009(4).7.
焦循.《孟子正义》卷十四,《诸子集成》本.中华书局.1986.588.
[宋]张癸已:《孟子说》卷七,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经八部,四书类.上海人民出版社、迪志文化出版公司.1999.
李景林.论可欲之善.人文杂志.2006(1).44.
关键词 合同法 诚信原则 语言符号学 规约性
作者简介:范一丁,高级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359
诚信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作为“达到衡平的正义”,而与合同自由原则为“实现人格与意志的自由”一起,作为贯穿合同法的“两条主线”,前者“偏重于以社会为本位”,而后者“以个人为本位”。①
而“诚实信用”作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体现了法律对道德观念之“吸收”,则始于罗汉法,主要体现在罗马法以诚实信用观念,适用于“一般恶意抗辩诉权”。法国民法典以“善意”,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德国民法典则明文规定诚实信用为履行债的基本原则,即著名的第242条: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一原则,“旨在谋求利益之公平”,并因此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②
然而,实现这种双重利益平衡的“道德化”方法,已被法律化,但以博弈论的研究表明,在没有约束的一次性交易中,“不诚信”的策略是交易双方的占优策略,且是一个纳什均衡,要使双方均选择“诚信”策略,只有通过交易频数的增加,以及以法律规制,增加“不诚信”的策略成本。③
市场的需要,是诚信原则从道德规则变为合同法原则的原因。道德被作为成本,则是法律规制所附加的。这种“添附”,被认为是“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具有明显的道德内容”,且对于依这一义务而行为的主体,需要当事人抛弃自己的尺度,“而使用一个客观标准”,这种标准的形成,是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④
由于这个标准的形成,诚信原则因此而具有明显的“符号化”特征:即其作为“语言”的约定俗成,而形成的规约性,被以某种客观标准来进行评价,这个标准,实际上等同于一种指引性的“行为规则”。
也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个在某一历史时期的客观标准,正是法律化的基础。
法律化的结果,是以法律规则替代道德规则,从而具有的强制性。但这种替代,往往却仅只是基于那个事实上并不明晰的客观标准的存在。所谓“不明晰”是指这个客观标准,并未明确提出符合诚信的个人行为,具体应当如何去做的答案。因此,法律规则事实上仅只构成对这一客观标准的“解读”,这应该是“替代”之所以发生的原因。其发生是否被社会认可,是难以“验证”的。因为客观标准的规范并不具有明确的区界,与法律规则的具体,并具有确定性相比较,后者显然仅只体现了一种“解读”,以“中等社会行为”,所作归纳的不完全性,是难以体现作为第一级原则的公理性存在的全部内涵的。
正因为如此,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符合诚信原则的行为,予以具体化的“说明”。事实上,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标准,也只是一个具有突出中心意思的均衡存在,因此,只可能对“违反”此项原则的主体行为,予以禁止。
导致这一状况的原因,并非是对于客观标准而言,以统计的方法难以精确所造成。事实上,某种平均值,是存在的。但是,正因为“中等社会行为”的假设成“理想化”的认识,对于“诚实信用”这样的“语词”,从规范意义上看,“极为模糊”,“在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⑤是因为“客观标准”的存在,“主观诚信”,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这种确信,是其“心理现状”与其行为,所具有的“对应关系”⑥所决定的。
因此,“主观诚信具有个人性”,是“在特定情境”中存在的。个人是否达到了“主观诚信”,“要依个案为判断”。⑦这一对“符号化”的诚信原则的个人“言语”,其所依循的规范,并非完全来自于“法律”,而仅只是部分来自于那种既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对法律的遵守,被视为合乎于道德规范的话,而另有部分,则来自于社会的约定俗成。
法律的规则,来自于借助语言进行思维的普遍性特征,即“逻辑”的演绎的结果。这种演绎,以抽象性排除了“特定情境”,因而至少是与主观诚信的判断,无直接的关联。用以对“主观诚信”判断的标准,只能来自于道德的规范,这种规范正是将“客观标准”所判定的“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在特定情境中的存在相统一而形成的。
因此,法律化的誠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仍然需要借助于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相统一的“社会规范”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恶意诈欺”(Dolus malus),作为“诚信”的反对概念,对构成此种行为的判断标准,仅仅依靠法律提供的标准是不够的。而在原则以外的规则体系中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样需要“合道德性”的证成,这一情况决定了由这些规则提供的,在法律之外的标准,仍然存在着循环论证现象,也正是这一现象所表明的,对“诚信”的遵守,只能依循约定俗成的习惯。
有关于“诚信机制”是“充当了自律机制与他律机制的媒介”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对诚信原则作为道德规则的法律化的原因有所揭示。即道德规则的拘束力的实现,来自于道德主体的“自律”行为,虽然道德语言的客观存在,并不决定于道德主体的主观认识,但道德语言的规约性实现,则必须通过道德主体的“言语”,以直觉的心理体验方式,接受道德的客观规约性的拘束。 而与法律的强制性的“外部性”存在不同,其基于“内在视点”的选择,正是克服了法律视野的盲点所造成的“过度”和“不足”。国内学者徐国栋对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问题的研究,也区分了道德义务的自我实现和外在“课加”。两种诚信可以统一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而这个社会契约是一个有关于彼此不侵犯他人财产的契约,如果某人事实上“侵占”了他人财产而不自知,可认为他仍遵守了这个契约。⑨
这种“统一”,显然是指“主观”与“客观”的相符。“社会契约”对此的统一作用,虽然仅只针对罗马法中与交易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则的形成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引入,而非一般道德意义上的“诚信”。似乎是“社会契约”体现为一种“合意”的约定俗成,将个人实现其主观上的道德义务,以“不知”作为界限,是被社会成员共同认可的。当然,罗马法的“方法”,以“不知”为界限,对“主观诚信”的客观化,于现代“理性有限”而言,“理性”的界限,正是“逻辑”的限度,与此并非相同。
这是因为,“逻辑”所体现的思维的普遍性特征,来自于人与物的关系,而面对人与人的关系,在市场的不确定状态下,以“逻辑”难以进行描述和把握,并因此而陷入会“不知”。也正因为这一困境,则需要引入诚信机制,但个人主观诚信的“不知”,对诚信机制作用的描述,却是仍然停留在“逻辑”的需要上,而非道德的需要上的。
事实上,个人主观诚信的“言语”,其对社会客观诚信的“语言”的依循,以“逻辑”是难以规约的。也就是并非是以“社会契约”方式,能够实现的,虽然客观诚信的“语言”,具有强制性,但是,这种强制性只能源于个人对社会或集团的依附关系。
这一关系体现在合同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诚信原则的遵循,来自于“客观诚信”作为社会或集团的“语言”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如果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依循客观诚信的要求,通过个人主观诚信的方式,去实现这种要求,会简化交易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使交易成本减少(节约信息成本)。
而道德主体的觉悟,作为“道德资本的主体性维度的基本形态”,“个人理性”的结果,却可能导致集体的非理性。因为“即使是集体理性(不同层面),的确也需要道德的追问”,而“作为主体觉悟形态的道德资本”的介入,可以“实现对于经济行为本身真正的理性宰制功能。”⑩
这里的“主体觉悟”所涉及的对于“集体理性”的介入,与“主观诚信”对“客观诚信”的反作用问题,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即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的表现,并非体现为一种个别到一般的不可克服的“差距”,虽然作为诚信原则的法律化的最基本途经是“客观诚信”的普遍一致性,以及将其明确概括的“社会契约”,但这一过程并不能将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觉悟”,以法律的“强制性”而获得。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二者之间,由对于后者的“符号化”的认识,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依赖于心理直觉的认识过程的“非逻辑”性问题。
与“理性”一词最初和最基本的核心含意即为“符号逻辑”的,尔后则被多种重叠、交错所混合,成为一个含有可以提供明确答案,且前后一致的结论和方法合而为一之意的词。“逻辑”一词,作为对人与物的关系中,人的思维所具有的普遍特征的反映的“形式”,其被引伸和发展为已远离当初“形式逻辑”概念的,若干科学的(自然科学)、社会的、心理的分析方法的统称,使我们对于那个潜在于诚信原则背后的“道德理性”的认识,最终仍以“逻辑”的方法,作为一种可以提供明确指示的方法的称谓,但这里的“逻辑”,事实已并非原有的含意。符号学的认识方法,显然也在以体现“逻辑”的存在为已任,然而并非依原初意义的“逻辑”,其包括心理的直觉方法的“逻辑”。
當然,与心理的直觉方法的“逻辑”相关的分析,会陷入不确定性的情况相同的是,对“逻辑”舍弃的其它道德分析方法,如中国古代道德观。中国古代道德规则中的“诚信”,以“诚”乃“天之道也”,而“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诚”这个字的意思,被认为是本体论和方法论合二为一的载体。“天之道”即为自然之道,是自然法则。“诚”字的字面解释为真实无妄之意,显然,真实无妄地对天之道地“再现”,即为“诚”,因此而成为一个“符号”。
对于遵守“诚”,即为“人之道”,则表现为对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混同的一种认识。即后来由董仲舒发展的“天不变,道亦不变”,是以自然规律的恒定不变,来证明为其理论所宣扬的“人之道”的正确性。但孟子的原意,是在混同二者关系的同时,引入了一个转换,即从“天之道”向“人之道”的转换,而取社会的“形式正义”。
而对于“信”,孟子则言:“善人也,信人也。”“可欲之谓善,有诸已之谓善。”(《孟子·尽心下》)“善”被作为“主观诚信”,“可欲之”,即为“值得追求”的,且以“可欲之”来界定“善”。有赵歧注,对此解释为,“已之可欲,乃使人欲之,是为善人。已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有之于已,乃谓人有之,是为信人。” 在此,“善”与“信”,作为个人“可欲”和“有之”,表现为主观的追求和得到(具有善)。对于得到而言,“有诸已”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宋儒张癸已所言,“恻隐、羞恶、辞逊、是非,所谓可欲”, “四端”为其内容 。
利他的道德行为动机,实则为趋社会性的表现,并非是一种受到社会规范的强制下的行为,而是基于“人之初,性本善”的性善论假设前提下的一种个人主观的主动性行为选择,因此而成为仁、义德性的自然延伸。当然,这种社会的客观诚信与个人主观诚信的“统一”论,即将个人主观的“善”的本性追求,视为“天之道”,同时也表现为后者对前者的强制,只不过这种强制的实现,是通过个人倾向于社会性的本性表现,而实现的。
这一“实现”自我本性的过程,从方法上讲,目的即等于行为或行为方法,并无道德判断的“逻辑”过程。社会的道德“语言”,对于个人道德行为的“言语”的强制作用,确实体现了这种对个人而言的目的和方法的同一。但这一“同一化”的过程,实则是以符号的指称和所指的关系所决定的。这倒并非“性善论”所提供的前提可以推演出来的,而是使用“逻辑”提供的方法分析的结果。
因此,从“科学”的角度来认识,诚信原则的符号学认识路径,可以揭示其作为“规定语言”的规范性作用产生的基础,即心理的直觉体验的过程,对于“主观觉醒”这个命题而言,规范来自于其“言语”所受到的制约,正是法律化的依据和方法再现。
注释:
江平、程合红、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1).2-3.
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1994(2).22-24.
褚霞.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博弈论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2(5).90-91.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二题.法学研究.2002(4).79,.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44-45,46.
董灵.论合同法上的诚信机制.对外经贸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55.
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中国社会科学.2001(6).110.
王小锡.人伦道德资本——道德资本的基本形态研究.道德与文明.2009(4).7.
焦循.《孟子正义》卷十四,《诸子集成》本.中华书局.1986.588.
[宋]张癸已:《孟子说》卷七,文渊阁,四库全书,电子版,经八部,四书类.上海人民出版社、迪志文化出版公司.1999.
李景林.论可欲之善.人文杂志.2006(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