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腐败经验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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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当代世界各国反腐败斗争的历史发展与现状,我们发现,反腐败斗争,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反腐败斗争,能否取得显著的成效,关键在于采取有力的措施与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专门机关显神奇
  
  在任何国家,专门机关都是反腐败斗争的主力军。一套高效、独立而权威的反腐败机构,一支精干而廉洁的反腐败队伍,都是有力地打击和预防腐败的必要条件。
  加强反腐败专门机关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其最显著的特点。
  一是直属最高层领导。只有从体制上使反腐败机构摆脱其他机关的牵制和干扰,才能落实惩治腐败的法律措施,有效地打击腐败行为。1970年以来,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加强了反腐败的机构建设,其基本趋势就是专门机关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新加坡的反贪污调查局曾经先后隶属于4个不同的部门,但效果都不理想。1970年后,反贪污调查局直属总理领导,得到总理的支持,保证了它顺利地开展反腐败工作。不论是在东方国家,还是在西方国家,在反腐败斗争中取得成功的机构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国家权力核心在哪里,反腐败机构就直接从属哪里。
  二是自成体系,不受地方势力干扰。当代许多国家包括联邦制国家,倾向于采用中央主导型的反腐败模式,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于地方政府之外的反腐败侦查系统。美国在中央设立联邦调查局,对一切滥用职权的官员的行为均有调查权;建立了遍布全国的侦查网络,同时也重视同地方部门的合作,注意中央与地方在资金和技术上的相互补充。
  保障反腐败专门机关顺利开展工作,这也是一个明显的特点。
  一是赋予其特别侦查权。反腐败机关要有效地开展工作,不仅要拥有普通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且要拥有一些特别的调查权或侦查权。以色列的国家审计长办公室对政府机关包括军事机关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一切领域,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如秘密监视)和查处贪污行为的手段。
  二是保证专门机关的活动经费。在一些西方国家,反腐败专门机关的经费预算由议会单列,保证活动经费充足,而且能够直接申请议会拨款,数额不受限制。
  三是建设素质高、待遇优厚的反腐败专业队伍。专业队伍的素质是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的基础。没有高素质的专业队伍,反腐败斗争就不可能取得显著的成效。所谓素质高,主要是政治觉悟高、专业水平高和工作能力强。一般来说,要建设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有优厚的待遇吸引人,二是有良好的机制选拔人。
  
  发挥新闻媒介作用
  
  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被称为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力”,是社会系统的信息通道。新闻媒介在反腐败的斗争中发挥着两大职能:“警犬”职能和“鼓手”职能。
  新闻媒介被称为反腐败的“警犬”,是因为它们出于本能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监视着政府高级官员的活动,在反腐败斗争中经常报警。近几年来,国外的一些重大腐败案件大多是被新闻媒介披露出来的。如美国的“伊朗门”丑闻、日本的利库路特案等。不管这些新闻单位的主观愿望如何,客观上做了这样一件事情:揭露腐败行为,提供侦查线索。
  新闻媒介是反腐败的“鼓手”。在西方国家,腐败分子不仅害怕新闻媒介警犬般的嗅觉,而且害怕新闻媒介的宣传会引起广大民众的关注和愤怒,并督促国家专门机关有效地开展侦查、控诉和审判活动。
  近几十年来,某些在任的总统、总理等高层领导人被赶下台,前任的总统、总理被判刑,绝大多数是通过新闻媒介的宣传鼓动,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以后,才得以实现的。
  
  从制度上防止腐败滋生
  
  法律制度是遏制腐败的基础设施。
  完善公务员制度,保证公务员队伍的素质。西方国家大多采用了公务员制度,并把廉政的原则贯彻其中,从而保证了公务员队伍具有较高的整体素质。新加坡比较早地采用了现代公务员制度,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用,科学考核,量绩晋升,有效地堵塞了人事管理制度上的漏洞。
  以法律形式确立财产申报制度和金融实名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即有关财产申报、登记和公布的制度,被称为“阳光法”。美国于1965年颁布了《政府官员及雇员道德操行准则》,对各类高级官员及其配偶、子女的财产申报作了规定,1978年美国国会又颁布《道德法案》,对此问题进一步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堪称财产申报立法的典范。
  韩国1993年公布了《公务员道德法》,法国制定有《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法》,泰国制定有《关于申报资产和负债的王室法令》,澳大利亚制定有《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条例》,印度制定有《防止腐败法》等。
  哪个国家的财产申报法律规定得细致、执行得严格,哪个国家的腐败现象就比较轻微。
  制定专门法规,鼓励和保护公民参与反腐败斗争。从理论上说,公民有表达政治观点的权利,同时也有打击违法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举报人会遭到打击报复(对美国233位举报人调查的结果显示,90%的人因此受害)。所以,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保护举报人。美国在1989年颁布的《举报人保护法》已经成为其他国家仿效的对象。墨西哥采取了如下措施:允许和鼓励公民来人、来函、使用公开的免费电话线路,表达他们的控告和建议;设置专门机关对说明真实身份和联系地址的人,必须给予适当的答复。
  
  对腐败实行“轻刑必罚”
  
  中国古代法治实行的是“重刑必罚”策略,而西方现代法治实行的则是“轻刑必罚”策略。
  首先,大量的犯罪学调查显示,贪污贿赂犯罪人对判刑的可能性的关注远胜于对判刑轻重的关注。这说明“重刑”(惩罚的严重性)不如“必罚”(惩罚的必然性)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其次,重刑的消极作用颇多:伤害社会的文明和秩序,削弱刑罚的预防效果,这说明重刑不如轻刑。
  近代以来,“必罚”已经成为法治国家遏制腐败工作的重点。对于腐败分子来说,要害不在于判多少年的刑罚或是否判处死刑,而在于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对于国家防治腐败的成效来说,关键指标不在于每年对多少腐败分子判处了死刑或其他刑罚,而在于有多少隐案或犯罪分子未受到惩处。
  
  “让阳光照亮体制”
  
  西方国家所谓“让阳光照亮体制”的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贯彻政治公开化原则;二是通过权利救济、新闻自南等制度打破掌权者设置的禁区。政治公开化原则内容广泛,但主要是指议会活动的公开和政府文件的公开。例如,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议会公开化法》、《私人秘密法》等,从而有效地提高了政府的透明度。
  公民和法人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对政府行为的最经常、最普遍的监督。只要这种机制能够有效运转,广大公民和法人就会积极地、自觉或不自觉地发挥其监督政府的作用。二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取消了对新闻出版的事前监督和检查,取消了警治制度,改用事后审查和追惩制度,最终实现了依法管理新闻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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