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遭意外 维权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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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暑期快到了,旅游又进入了旺季。作为一种户外活动,旅游本身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因遭遇意外伤害引发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一些旅行社及景区管理者往往钻法律空子,推卸责任。对此,消费者如何依法提防?下面案例或许能给你以维权提示、借鉴与帮助。
  
  以“走婚”为由性侵女游客,属何性质?
  
  案例:
  肖女士与2位女友参加云南某地的旅游,到达彝族旅游区的当晚,早已与肖女士等3人混得脸熟的当地导游张某,特意约请她们3人吃晚餐。夜里回到宾馆后,张某以商量明日旅游事宜为由,将肖女士约到自己房间。期间,张某以当地彝族“走婚”习俗为由,欲与肖女士发生性关系。遭到肖女士拒绝后,张某强行扒肖衣服,撕扯中将肖女士上衣及内裤扯坏。肖女士的2位女友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报警。张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走婚”为由就可以性侵女游客吗?肖女士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维权提示:
  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犯罪(未遂),应受到刑法处罚。同时,肖女士可对衣服损坏等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其所造成的财产等经济损失。
  我国有的少数民族是有“走婚”习俗的,但该习俗不仅受道德约束,更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悖。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无论何人,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本案,张某虽然未能达到强行与肖女士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但这并非是张某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属于强奸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游客景区遭雷击致死,属自然灾害自认倒楣吗?
  案例:
  今年5月初,盛先生与朋友5人到某风景区旅游。在景区游玩至下午15时许,突然下起雷霆大雨。盛某和朋友立即躲到景点的一处山地石头下避雨,由于盛某站在最外边,不幸被一大雷后的闪电击中,当场死亡。当地有关部门出具了雷电灾害调查报告,结论为:此次雷击事件是因雷电直击导致游客伤亡,是一起突发性的雷电击自然灾害事件。事后,盛某家属找到该景区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损失,景区回应被雷电击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何况景区通过广播等形式提醒游客注意,并无任何过错与不当,拒绝赔偿。
  维权提示:
  引发盛某伤亡事件的危害源系雷电自然灾害,具有突然性和致害点不可预见性的特性。景区虽然无过错,但也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此,景区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者和受益方,应分担死者的部分经济损失。因为是相应的补偿,依司法实践,其补偿额约占对方全部损失的20%~40%。
  
  旅游景区摔伤,责任谁承担?
  
  案例:
  今年3月的一个双休日,刘女士与家人一起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2日游。在一处山坡景点爬山时,刘女士因穿高跟鞋攀登,不慎从坡上滑滚下来,跌入沟中摔伤。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约4600余元。事后,刘女士找到当地旅行社和风景区管理部门,要求赔偿损失。旅行社认为是风景区管理部门的责任;而管理部门认为:我们在售票处等地方均设有警示牌。警示牌上明确写有“禁止穿高跟鞋、硬底鞋登山”的告知。我们没有责任,不予赔偿。可刘女士强调:摔伤的山坡景点处没有“禁止攀爬”一类的标志。对此,刘女士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呢?
  维权提示:
  刘女士可以旅行社和风景区管理部门为共同侵权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旅行社与景区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旅行社导游明知该风景区地处山坡危险地带,理应事先提醒游客注意,却未尽提示义务,也未对刘女士穿高跟鞋登山加以制止;风景区管理部门虽然在售票处等地方均设有警示牌,但摔伤的山坡景点处没有‘禁止攀爬’的标志”,更没有采取严格措施落实“禁止穿高跟鞋、硬底鞋登山”,应属于“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不周全、不完善之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游客行车途中因病摔伤,损失谁赔偿?
  
  案例:
  2011年2月下旬,62岁的田老伯与老伴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团的华南5市双卧9日游”。归来的车上,带团导游考虑到田老伯年岁大特意安排其在下铺。车行不久,因车厢内开了暖风气温较高有点闷热,田老伯有点儿透不气来,吃过晕车药后,仍感觉迷迷糊糊。坐在田老伯后排、正与其他游客玩牌的导游得知后,并没在意。过一会儿,田老伯独自一人到车厢连接处透换空气。大约10几分钟功夫,田老伯的老伴出来一看,发现晕倒在车厢接头处过道上的田老伯正在挣扎着却爬不起来,额头处摔伤流出血来。导游知道情况后,经与列车乘务员联系,通过广播找来了医生对田老伯做了诊疗处理。旅游归来后,田老伯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损伤,右颞枕头皮血肿,左脚关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700余元。事后,田老伯找到旅行社要求赔偿损失时,旅行社认为:是你个人注意不够在列车上摔伤的,旅行社无任何过错。旅行社的说法对吗,究竟谁来承担田老伯的伤害损失?
  维权提示:
  旅行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田老伯有自己疏忽注意不够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旅行社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试行)一条(八)项规定:旅行社要有具体的防范措施以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必须为旅游者投保人身财产意外保险。旅途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本案,旅行社对于已年满62的田老伯没有就乘火车的安全情况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告知,在知道田老伯“吃过晕车药后,仍感觉迷迷糊糊”之病症后,导游依旧玩牌,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防范,其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职尽责到位是明显的。如果旅行社未给田老伯投保意外险,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过度疲劳致病,可否主张赔偿?
  
  案例:
  2010年11月下旬,59岁的张阿姨与老伴一起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夕阳红专列旅游活动。因旅游地点是南方韶山等,无论是饮食还是住宿,张阿姨都非常不习惯。更让她吃不消的是,旅行社安排的时间非常紧张,连续几天里都是早晨不到6点就起床,而后匆忙吃饭、上车出发,中午也是边吃饭边休息,饭后又是接着旅游。晚上七八点钟才回住地。旅游到了第4天的中午,张阿姨在吃中午饭时,浑身无力,头冒虚汗,因知道自己心脏不好,就吃了两丸救心药。导游得知情况,只是说:不用怕,休息一会儿就好了。到景点下车时,张阿姨仍感觉不适,就对大家说:这个景点我不游了,你们去吧。老伴要陪她,也被她拒绝了。大约20多分钟后,老伴不放心她回来一看,张阿姨正浑身抽搐着,尽管当即送当地医院,但仍被确诊为疲劳过度诱发了脑梗塞。虽经抢救成功但还是落下了轻度左侧脑梗塞后遗症状,说话、做事也显得缓慢多了。整个治疗花掉医疗费11000多元。后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旅行社赔偿了8000元损失费。
  维权提示:
  按说,张阿姨确实是因自己疲劳过度引发了旧病复发,其损失为何由旅行社承担?旅行社的过错在于何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第一条(三)项规定:旅行社应根据团队客人的国籍、身份、职业、年龄、健康状况等特点和确认的日程合理安排活动,要尊重旅游者的生活习惯及风俗。第(六)项规定:旅行社应将文娱活动作为固定节目安排。游览日程在三天以内的,一般不少于一次;四至七天的,一般不少于两次;八天以上的,一般不少于三次。依据上述规定,旅行社主要存在2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对夕阳红专列大都是老年人的特殊群体,没有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如安排的行程过于紧张,根本没有考虑到老年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差异;二是在张阿姨生病后,导游没有及时注意,而是将病人置于车上,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属于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而且,张阿姨被医院确诊为疲劳过度诱发脑梗塞,这说明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阿姨的损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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