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36-01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紧张的医患始终没有得到缓解,当前医患间的利益冲突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增长幅度很大。其产生原因不乏医疗事业缺乏有效投入、医务工作者道德及服务意识缺失、患者自身的医疗负担过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失衡、医患信息不对称等。正确认识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正确把握尺度,兼顾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为平衡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利益平衡,全面协调保护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 平衡
一、医疗损害纠纷激化的原因
当前主要的医患冲突主要表现为病人理想的期待与医疗现实水平的冲突;公益福利性与市场企业性的冲突;患者自身的医疗负担过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之间的失衡;医患信息的不对称,使医师在治疗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可对病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善意或非善意的信息隐瞒;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形成的医患间利益失衡等。产生上述冲突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存在于《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由于《条例》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范围窄、标准低,所以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相对面对诸法并存的现象,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无所适从。往往造成各区、甚至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法律适用无法达成一致,带给当事人不安感,甚至激发当事人情绪,导致大量难案、缠案。
(二)医疗鉴定机构信任缺失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据此,出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且二者的鉴定范围都涉及医学领域,但并未对这二者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区分。如此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适用混乱。医疗事故鉴定通常由被告即医方提出申请,而主持鉴定的医学会与其有着盘根错连的关系,使得患方起始就无法确认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因此经常有患者对鉴定部门不予配合,导致鉴定过程一波三折,诉讼久拖不绝。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利益的平衡
(一)适当减轻医方举证责任,同时兼顾患方利益
1.本着平衡保护医患双方权益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在设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时,适当减轻医方的举证责任。明确医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患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方有过错,这是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相比之前要求医方举证是一个重大改变。
2.考虑到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有可能因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举证困难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具体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最后,为充分保护患者利益,因果关系的举证仍由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患者证明医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是初步举证,“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由医方承担。
(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对出台结束了我国目前在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混乱不堪的局面。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无疑是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医疗法律的统一。而且新法没有特别规定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这意味着医疗损害与其他类型的侵权是一致的,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这样一来将有效解决之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带来的诸多问题。
不过,《侵权责任法》仍未妥善解决鉴定机构缺乏信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尚需进一步立法,予以规范。
三、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利益平衡的建议
(一)抓紧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
首先,统一司法鉴定,取消“二元制”。当前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部门垄断的单纯的医疗技术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不能由法官组织鉴定。将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为司法鉴定,才能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其次,构筑独立的医疗鉴定机构。由专职人员从事鉴定工作,可适当吸收专家、学者,成立独立的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隶属任何机构,以切断鉴定人员与医方的裙带关系;最后,应将医疗事故鉴定的全面审查权利赋予法院,以公平保护医患关系。
(二)设置第三方赔偿机构,以平衡医患利益
医疗损害赔偿往往数额巨大,使得医方负担很重,由此导致患方利益往往难以保障。为充分平衡双方利益,不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将医疗风险以强制险的形式转移至保险机构,这样既能鼓励医生在执业的过程中大胆探索,又能使受害方得到應有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解决了诸如法律不统一、举证责任及规则原则等方面的矛盾。这些都充分地、尽可能地实现了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利益平衡,但尚有不足。相信随着制度及法律的完善,这些问题终将得以妥善解决,医患关系间的利益将最大可能的实现平衡。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紧张的医患始终没有得到缓解,当前医患间的利益冲突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增长幅度很大。其产生原因不乏医疗事业缺乏有效投入、医务工作者道德及服务意识缺失、患者自身的医疗负担过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失衡、医患信息不对称等。正确认识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正确把握尺度,兼顾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为平衡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利益平衡,全面协调保护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医疗损害责任 平衡
一、医疗损害纠纷激化的原因
当前主要的医患冲突主要表现为病人理想的期待与医疗现实水平的冲突;公益福利性与市场企业性的冲突;患者自身的医疗负担过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之间的失衡;医患信息的不对称,使医师在治疗过程中为了自己的利益可对病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善意或非善意的信息隐瞒;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形成的医患间利益失衡等。产生上述冲突的主要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存在于《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由于《条例》相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偿范围窄、标准低,所以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相对面对诸法并存的现象,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往往无所适从。往往造成各区、甚至上下级法院之间对法律适用无法达成一致,带给当事人不安感,甚至激发当事人情绪,导致大量难案、缠案。
(二)医疗鉴定机构信任缺失
《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据此,出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司法鉴定,且二者的鉴定范围都涉及医学领域,但并未对这二者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区分。如此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适用混乱。医疗事故鉴定通常由被告即医方提出申请,而主持鉴定的医学会与其有着盘根错连的关系,使得患方起始就无法确认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因此经常有患者对鉴定部门不予配合,导致鉴定过程一波三折,诉讼久拖不绝。
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利益的平衡
(一)适当减轻医方举证责任,同时兼顾患方利益
1.本着平衡保护医患双方权益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在设定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时,适当减轻医方的举证责任。明确医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患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方有过错,这是要求赔偿的先决条件。相比之前要求医方举证是一个重大改变。
2.考虑到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等,患者有可能因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而举证困难的情况。《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情况,具体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最后,为充分保护患者利益,因果关系的举证仍由医方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患者证明医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是初步举证,“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由医方承担。
(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对出台结束了我国目前在医疗损害责任法律适用方面混乱不堪的局面。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无疑是医疗法律中位阶最高的一部,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医疗法律的统一。而且新法没有特别规定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这意味着医疗损害与其他类型的侵权是一致的,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这样一来将有效解决之前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带来的诸多问题。
不过,《侵权责任法》仍未妥善解决鉴定机构缺乏信任的问题,对此问题尚需进一步立法,予以规范。
三、完善医疗损害赔偿利益平衡的建议
(一)抓紧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
首先,统一司法鉴定,取消“二元制”。当前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部门垄断的单纯的医疗技术鉴定,不是司法鉴定,不能由法官组织鉴定。将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为司法鉴定,才能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其次,构筑独立的医疗鉴定机构。由专职人员从事鉴定工作,可适当吸收专家、学者,成立独立的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不隶属任何机构,以切断鉴定人员与医方的裙带关系;最后,应将医疗事故鉴定的全面审查权利赋予法院,以公平保护医患关系。
(二)设置第三方赔偿机构,以平衡医患利益
医疗损害赔偿往往数额巨大,使得医方负担很重,由此导致患方利益往往难以保障。为充分平衡双方利益,不妨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将医疗风险以强制险的形式转移至保险机构,这样既能鼓励医生在执业的过程中大胆探索,又能使受害方得到應有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解决了诸如法律不统一、举证责任及规则原则等方面的矛盾。这些都充分地、尽可能地实现了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利益平衡,但尚有不足。相信随着制度及法律的完善,这些问题终将得以妥善解决,医患关系间的利益将最大可能的实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