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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322-01
摘 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的设置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这表现出我国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但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防止刑法对公民行动自由的不当干预,要认清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识到抽象危险犯不是形式犯,也不是行为犯,要确保处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也是需要厘清的问题,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操作。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危险驾驶罪 抽象危险犯
《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已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典, 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的诸多争议已经尘埃落定。然而,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思考却远不能就此停止。本文拟就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与相关罪的区分作个简单的论述,以期对司法适用贡献微薄力量。
一、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犯罪的成立与否往往与其犯罪的性质直接相关, 因此,首先要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这是认定危险驾驶罪成立的重要依据。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两种类型。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规定来看, 危险驾驶被区分为基本的两类即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明显是将大众观念中认为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类型化的结果,也没有严格要求这两类行为的实施足以对某种法益形成即时的、具体的危险;并且没有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结果犯。这些方面都说明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危险驾驶罪不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犯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依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其危险及其程度是主观判断,法官只要证明危险不是想象的或臆断的,就可以认定危险的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可罚的实质违法性。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没有出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刑法就提早予以介入, 通过刑罚的手段避免违反的结果出现。因此, 从刑法理论上看,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的区分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从表面看这两种罪很容易区分,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违章驾驶行为(例如闯红灯、非法并道和超速行驶等)和致人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所构成;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过失的态度,但对于违章驾驶行为,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其实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也属于违章驾驶行为。因此,如果此二种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仅有过失,但现实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范围,就不应再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相当于一般法,而危险驾驶罪则可以看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该优先考虑是不是危险驾驶罪,但是超出以后就应该归于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容易混淆之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如何界定无法可依。由于立法的不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口袋罪之虞。对于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界定理论界争论很大。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那么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两个基本行为达不到与放火和爆炸等行为的相当程度的危险。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就会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可能就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16.
[2][日]西田典之,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6.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610.
摘 要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的设置采取了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这表现出我国刑法介入的早期化。但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防止刑法对公民行动自由的不当干预,要认清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认识到抽象危险犯不是形式犯,也不是行为犯,要确保处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关系,也是需要厘清的问题,以有利于司法实践的顺利操作。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 危险驾驶罪 抽象危险犯
《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已被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典, 关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的诸多争议已经尘埃落定。然而,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思考却远不能就此停止。本文拟就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与相关罪的区分作个简单的论述,以期对司法适用贡献微薄力量。
一、危险驾驶罪的性质
犯罪的成立与否往往与其犯罪的性质直接相关, 因此,首先要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这是认定危险驾驶罪成立的重要依据。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两种类型。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使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这种危险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从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对危险驾驶罪的具体规定来看, 危险驾驶被区分为基本的两类即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机动车,明显是将大众观念中认为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类型化的结果,也没有严格要求这两类行为的实施足以对某种法益形成即时的、具体的危险;并且没有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结果犯。这些方面都说明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不是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危险驾驶罪不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包含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而被禁止的情形。抽象危险犯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依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其危险及其程度是主观判断,法官只要证明危险不是想象的或臆断的,就可以认定危险的存在,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可罚的实质违法性。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没有出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刑法就提早予以介入, 通过刑罚的手段避免违反的结果出现。因此, 从刑法理论上看, 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的区分
(一)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从表面看这两种罪很容易区分,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从构成要件上分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违章驾驶行为(例如闯红灯、非法并道和超速行驶等)和致人死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所构成;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是过失的态度,但对于违章驾驶行为,则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其实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也属于违章驾驶行为。因此,如果此二种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仅有过失,但现实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的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已经超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范围,就不应再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相当于一般法,而危险驾驶罪则可以看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该优先考虑是不是危险驾驶罪,但是超出以后就应该归于交通肇事罪。
(二)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容易混淆之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方式,导致以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如何界定无法可依。由于立法的不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口袋罪之虞。对于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界定理论界争论很大。但是笔者比较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那么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两个基本行为达不到与放火和爆炸等行为的相当程度的危险。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就会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可能就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参考文献:
[1]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216.
[2][日]西田典之,刘明祥,王昭武译.日本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6.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四版):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