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观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及其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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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当社会各界在把企业社会责任全面铺陈时,其潜意识里是把企业放置于了社会系统的主宰位置,而忽视了企业仅仅是作为社会生态和市场体系中的一个环节。事实上,从现代企业诞生之时起,企业就处于这个相互影响的生态链条之中。正是基于这种生态的观念,对于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生态平衡以及在这种认识基础上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的导向的理解能更加符合我们的社会现实,其立法行动也才能更加具有实质意义。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生态 生态平衡
  
  近年来,无论是媒体关注的“血汗工厂”,还是政府机关所倡导的企业社会责任,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所关心的产品质量问题,还是社会公众所呼吁的企业良知,企业对股东等控制人、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个人与群体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既不是一个“突如一夜春风”的新鲜事物,也不是一个经济社会高度发达条件下的专利。只要把企业放在社会生态的背景下来仔细辨析就不难发现,企业自诞生之日就不得不在满足股东利益的同时或多或少地满足着其他利益群体的种种需求,而这些需求之间也并不总是和股东利益的追逐相冲突。因为,从根本上来说处于社会生态系统中的企业作为一个组成部份,其生存和发展的利益需求是不可能脱离外部而独立存在的,其自身利益的实现必然要求其对外部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和义务。而当前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不过是其在这种生态系统内自我调节的延续,是企业内外部关系发展到新的生态背景下为实现系统平衡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一、从生态的角度解析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之争
  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发端于美国,然而对于其概念的界定则众说纷纭。早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倡导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乃是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之外应承担的维护和提升社会公益的责任。即企业及其管理者除要承担对于企业股东的义务外,还要履行对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然而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对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提出颇有争议,从而也引出了对于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认识的截然不同的观点,形成了企业社会责任倡导派、支持派与反对派之间的对立。至今对于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回答。在一些调查报告中,企业和社会公众对此各执一词,对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满意度也颇有差距。 当然在这场争辩中也不乏中庸者试图调和二者的关系,对于概念进行折中分析。从法学角度而言,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应该是比较宽泛的。尽管部分学者仍然坚持企业社会责任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应该是体现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方面的责任。由此,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百家争鸣时至今日仍然如火如荼。
  然则毋庸置疑,企业是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其目标的经济主体。无论企业的规模大小,所用技术先进与否,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高下与否,都无法回避也无需回避这样一个目标诉求。也正是秉承这样的经营目标,企业在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的同时,也推动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环境的大变革。故,企业及其管理者对于股东而言,需要努力实现利润、效益最大化的经济责任是无可厚非的。那么企业是否还需对股东以外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承担相应的责任呢?按照各国的通常理解,此所谓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之构成部分,系指在股东以外,受企业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具体包括企业的雇员,企业产品的消费者,企业的债权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资源和环境、社会保障和福利事业的受益者等方面的群体。对于以上提问的回答恰恰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故,所谓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提出,实则是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资源短缺、环境不断恶化,并且伴随着劳资冲突不断升级的背景下,自身的一种本能的应对之举。
  二、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与企业生态环境
  在生物学中,良好运作的生态系统是世间万物得以悠然生息的基础。在食物链的链条中,各种生物处于不同的环节,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只有维持相对的平衡,万物才能得以各得其所。当然,生物界的生存规则也可以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企业赖以存续的基本准则。由于任何一个企业都有其生存周期,如何尽量延长企业的生存周期,提高每一个阶段企业价值的实现程度,是企业广泛关注的问题。同时,在企业生态系统中,消费者和员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相互依附关系。故,为了应对自由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货币投票”对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产生了具有终极影响力的作用。为此,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开始遵法度、重伦理、行公益。其中通过制定内部生产守则(或者工厂守则,企业规则)来改善劳动条件,提高雇员薪资等逐渐得到企业界的认同。这也成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企业而言,承担社会责任,意味着将会得到一个双赢的满意结果。这正是“责任竞争力”理念的意旨所在,即“责任竞争力= 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的专业化优势”,企业运用自身的专业优势,解决社会、环境、员工等方面的问题,使得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经济效益也得以同步提升,即企业的责任竞争力得到增强。这是企业与社会的双赢之路。将这样的理念融入到企业经营中去,将企业专业化优势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得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竞争力同时得以提升,将是企业铸造未来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今日的中国,其区位优势明显,主要包括巨大的市场潜力、稳定的政治环境、廉价的高素质劳动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优惠的投资促进政策。这些对跨国公司产生了强烈的吸引力。如世界500强跨国公司中已有400多家进入我国。我国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工厂”,成为欧美国家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和跨国公司的最主要采购中心。其中尤以浙江省的外向型经济为典型。浙江省的民营企业最为活跃,但从事的外贸出口行业仍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如纺织业、服装业和玩具业等。而劳动密集型产业历来是劳工权益保护的薄弱环节,也是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关注的重点。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企业社会责任成为某些国家进行国际贸易保护的重要工具,似乎将其和劳工标准、人权标准等同视之。由此,为了应付采购商的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调查,为了取得来之不易的外贸订单,造假成为部分企业的家常便饭。如此一来,企业社会责任在逐渐成为企业家的一种形象宣传,正在变得越来越作秀。由此,引起一种追问: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目的到底是为了维护劳工权益,还是企业为了取得更大经济效益、提升自身声誉的一种手段?显然,我们希望企业社会责任运动能够取得前者的作用,但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才是需要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
  三、社会生态的和谐与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建议
  既然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实质意义在于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工待遇,推动社会经济的增量扩张,最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那么,这不仅仅是一种运动,也不仅仅是企业提升自身声誉的一种手段,更不应该成为企业的“遮羞布”,而是企业在获得自身经济效益的同时,真正履行在环境、人权、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负担的义务,进而通过外部生态的改善和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因此,通过外部机制的确立促使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尤其是通过加强我国工会组织的力量,通过完善各行业协会机制,真正实现由企业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要比由政府这个社会生态的组织者来进行直接配置更为持久和健康。故,企业社会责任在立法导向上,立法者和政府所追求的不应该仅仅是直接为企业设定形形色色的标准,而应该是企业生态系统中各个生存者之间的比例平衡。立法模式应该更倾向于社会力量之间的调节而不是以政府甚至是法律来代言各种社会力量的诉求。
  就具体立法而言,笔者建议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和社会和谐生态的建设:
  第一,加强我国工会组织的权力。坦率地讲,中国工会的职能还没有发生根本性变革,从某种程度上看中国工会仅仅起到一种类似于第二行政组织或群众性组织的作用,根本没有起到市场经济集体谈判组织者的作用,更没有展现出它在劳动力市场中强大的工资议价能力。中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中,基本上不会出现工会与管理层的严重冲突。因此,建议在《工会法》中或者在其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以提高工会组织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例如,可以规定凡属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本企业或者直接上级工会的工会委员;各工会中脱产的专职委员不得担任任何营利性机构的职务,其直系亲属如果担任与该工会具有利害关系的营利性机构管理职务时,该工会委员在相关事宜的表决或决定时应当回避。更为有效的做法是,彻底改变《工会法》中的工会组织方式,废除按照行政区划组织工会的有关条款,取消“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规定 ,赋予各企业、各产业工人自行组织和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宪法和工会法中承认工人的自由结社权和罢工权。
  第二,在《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提高对劳动者的保护标准,降低企业用工的随意性。比如,明确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规范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凡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作为解除条件的必须由企业证明员工在签署合同时已经知悉该规章制度的存在,并且该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企业必须证明该员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了严重损失。对于企业的各种违法和违约行为原则上应当明确在诉讼中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并且提高对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办法中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企业产品质量违法成本,提高消费者针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违法问题的诉讼积极性。例如,应当修改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性销售行为的赔偿从消费金额的两倍的规定,大幅度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引入公益性诉讼制度,允许消费者协会或者个别消费者代表全体消费者就企业的欺诈性经营行为提起诉讼,并且明确推定企业在某一产品或服务上的欺诈可能和已经获得的利益适用于其全部同一产品和服务,并对企业同一产品和服务的全部销售进行惩罚性赔偿。其次,还应当明确对于消费者因产品质量或者服务提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企业全额承担。此外,还应明确规定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标准。从整体上提高企业在产品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成本。
  第四,推进社会慈善立法,为企业参与社会慈善事业提供完善的法律机制。包括为企业捐赠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明确企业捐赠的方式、公益捐赠和商业赞助的区别,明确企业慈善捐赠中的税收问题,推出鼓励企业参与慈善捐赠的措施,建立职业化的慈善机构,完善慈善捐赠渠道,规划捐助信息。各地区还可以结合本地慈善事业和企业状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慈善地方法规和规章,为地区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
  第五,推动民间团体参與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立法的进程。在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的有关立法中,可以充分发挥民间团体的作用。例如,在环境保护领域的民间环保组织,在消费者权益领域的消费者协会,在农民工保护领域发挥农民工输出地的民间和非政府机构的组织作用等等。不仅应当在立法中征询这些民间团体的意见,而且应当允许民间团体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建议,并参与立法草案的编撰。在某些领域还可以由民间团体参与执法监督。
  
  参考文献:
  [1]王佑:血汗工厂黑幕:机器罚你站12小时.第一财经日报, 2006年6月15日
  [2]何海涛: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华人世界,2007年第5期
  [3]卢代富: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现代法学,2001年6月第23卷第3期
  [4]殷格非吴福顺郑若娟:2006年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十大事件.WTO经济导刊,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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