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制度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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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从仲裁协议的效力分析为出发点,对我国仲裁制度进行了探究。
  关键词 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一、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协议或者称为仲裁合同、仲裁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换言之,仲裁协议即是系指双方当事人就其已发生或未来发生之争议,委请第三人之仲裁人予以解决,并服从其判断之書面意思表示。因此在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协议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所以,仲裁协议被人们称之为整个仲裁活动的基石。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及其特点。
  仲裁协议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仲裁协议既可将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约定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此项规定已在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列出。
  2、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就法律上而言,一般于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皆应具备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代理人除应具备有合乎法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还需要有当事人充分且明确的授权才不致使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必须是在平等且意見一致的基础下,自愿的将他们双方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如果没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同意,则仲裁协议不会有效的存在。
  4、仲裁协议具有广延性:订立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其效力除及于各方当事人之外,还包含所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及管辖法院,同时仲裁协议对仲裁员而言有着更为重要的效力,因为仲裁员是最终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
  5、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具有严格的形式要求: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协议的要求上是以书面形式做成的,然而在现今的法律环境中,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仲裁协议须是书面的,使得书面仲裁协议更具有优势。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
  仲裁协议依照其表现的型态可以被归类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
  1、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訂立相关条约时,表示愿意将当事人之间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
  (1)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是说仲裁条款虽做为合同或者条约的一项组成部分,但并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就是所订立的仲裁条款协议与合同或者条约中的其它条款,在履行中是没有必然的关系。
  (2)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处理争议方式的程序方面之约定,有别于合同或者条约中的条款,两者是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协议。
  (3)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合同或者条约,同样反过来说,合同或者条约的效力也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仲裁条款作为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须以合同或者条约做为载体,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者某一条约时对仲裁的可能性及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效力等仲裁条款问题,不但要协商一致而且还须非常的清楚明确不可以有模棱两可或任何不清楚之处。
  2、仲裁协议书。
  所谓仲裁协议书或称之为仲裁契約书,系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是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并同意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形式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既承认仲裁条款,同时也承认仲裁协议书。
  (三)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書是确定仲裁的基本前提,而其内容直接关系到争议能否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文规定,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含如下几项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中此点是最基本的内容要求,他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若不具备这一项基本内容便无法形成仲裁协议,所以当仲裁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时,必须注意其是否具备可仲裁性。
  2、仲裁事项。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中的必要内容之一,它是指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部分;依国际上通行的作法,当事人只有把订在仲裁协议中的事项提交仲裁时,仲裁机构或者是仲裁员才会应予受理。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协议中应明确的约定仲裁机构,由于我国是实行协议仲裁的原则,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做出明确的约定,选择是哪个仲裁机构來对双方之争议做出裁决。
  综合上面所说的仲裁协议基本内容,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皆须具备上面所列的三项基本内容才可合法成立。
  (四)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一项仲裁协议要合法有效的成立可分为两种要件,一是形式上的要件,另一则是实质上的要件。形式上的要件是指,仲裁协议的成立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而实质上的要件是指仲裁协议有效成立的实质性条件,可概述如下四项;
  1、当事人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之为当事人能力,是当事人保证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自愿、平等、一致的。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请求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事项,而不仅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这是仲裁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基本要求,也是仲裁协议的基本要素。
  3、仲裁协议的标的具有可仲裁性。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提交具有一裁终审效力的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事项是法律允许采取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仲裁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的内容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使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产生,同樣也是有效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
  综合以上所论我们可以了解,确实、完整、可行的仲裁协议,皆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算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不仅具有一般契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而且对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及法院行使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也产生一定的制约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一旦合法成立,首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争议发生后,只能透过仲裁方式求得解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就此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一经由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所提请求仲裁的争议做出裁决后,当事人就应该按照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
  (二)对法院的效力。
  当事人之间签定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即表示当事人放弃了将纠纷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随意撤销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且不可以就有关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请诉讼。
  (三)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协议除了对当事人产生一般合同的约束力外,同时也对仲裁机构产生一定的约束效力。而仲裁机构所行使的仲裁管辖权依据即来自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没有管辖有关争议的法律依据。此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受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其只能依据仲裁协议中所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进行审理。
  由以上三个方面的体现我们可以深切的了解到,它们是密不可分且相关联系的,充分的表现出仲裁协议的作用力。其中,主要的关键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经由仲裁协议的事项约定签订,希望将所发生争议的事项交付仲裁来解决,此作法明确的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仲裁协议的无效。
  所谓无效的仲裁协议,是指仲裁协议的订立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如此便不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先决条件,也不可以作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依据。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此一情形实际上就是所谓的「可仲裁性」或是「可仲裁范围”的问题。有效的仲裁协议,首先应以标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为前提,如果仲裁标的不能合法成立则必定造成协议的实质性违法,依民法理论:契约之标的不能包括事实不能及法律不能,而仲裁协议的标的不能是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应考虑提交仲裁争议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才不致发生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乃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法律行为,由于涉及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所以当事人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使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产生法律效力,此乃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的重要前提之一。若双方当事人有任何一方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者,其所签订的仲裁协议便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无法作为申请仲裁的依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我意愿做为基础,并且是在平等、一致、协商且真实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订立的仲裁协议。所以绝对不允许有任何一方当事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协议是无法真实的表达当事人的协议意愿,违反了「仲裁自愿」的基本原则与精神,同时也失去了仲裁的真正意义,因而导致无法产生具备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
  4、依《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所列出的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要明确规定,在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这是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有所瑕疵。有关此点,在法律规定上是可以补救的,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即可。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視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有如下所列的情形:
  1、主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得到实践。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主合同中,义务当事人将其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且没有产生任何的争议,則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消失。
  2、仲裁庭做出终局裁决且得以履行或执行的。双方当事人将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提起仲裁,仲裁庭对争议的事项做出最终裁决后,并且得到履行,则该仲裁协议即失去法律效力。此外,在有关仲裁的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执行的问题上。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在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前,仲裁协议并不等于说马上就失效。
  3、仲裁期限届满。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六个月内有效,若超过六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因此,仲裁期限届满将会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这样的做法也为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及仲裁实务所认同,这是法律对仲裁期限的限制。
  4、当事人放弃或终止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透过协商达成意见一致的情形之下,依法签订了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由协商达成意見一致放弃有效的仲裁协议,以上所述都是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所行使的权利。仲裁协议一旦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或终止,即失去法律效力。
  另一种情形,是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的情形,如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在受理后而对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且应诉答辩者,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无论仲裁协议是为无效的或者是失效的,都不再具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而言,其之间的争议依然可以獲得解決,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透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再者也可以透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之。
  四、结语
  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处理争议前的基本要件,有了法律上的保障才能正确、及时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我们应该在執行中把握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透过仲裁方式來解决争议的优越性,更进一步的以最大的程度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实现仲裁服务的功能。□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诉讼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参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页72
  [2]参 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页80
  [3]参 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页47
  [4] 参 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 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年版 页83
  [5]参 戴文章.论仲裁协议的效力 载于 2009年8月 (法律快车法律知识网)
  [6]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2条、第3条
  [7] 参 谭兵、陈兵彬.中国仲裁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页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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