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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治及其优点》是拉兹的论文集《法律的权威》中的一篇论文。拉兹在这篇论文中对法治的概念、价值和本质进行了颇为细致的分析,从而认为法治与道德不同,法治不仅具有中立性的目的,而且只是法律的内在优点,尽管法治具有道德重要性。
关键词:法治道德 拉兹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一、理解法治概念时我们所面对的问题
哈耶克对法治的理念进行了精辟的说明:“除去所有专有用语,这意味着政府在所有活动中都要受到在先前确定和宣布的规则的限制,这种规则使相当确定地预测权威者如何在特定的情境中使用强制性权力和根据这种知识去计划他们个人的事情成为可能。”1959年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对法治理论的定义达成了共识。“在法律统治的自由社会里,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创制和维护个人有尊严的生存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他的社会和政治权利,而且要求确立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这两种对法治的理解应该是同时代是最重要的。但是拉兹认为它们正体现了两种对法治的普遍谬误:(1)对法治的巨大重要性的预设;(2)将法治与民主,正义,公平,各种人权,尊重人或者人的尊严相混淆。
二、对法治的概念分析以及得出的基本观点
首先,从法治字面上的意思来讲,即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更广泛的意义上是人们应该尊守法律并且被法律统治。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上,它具有更窄的意义:政府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服从于法律。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人们普遍认为:政府本来就是由法律所规定而建立起来的。法治理论再次重复说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被法律授权,这其实是一个同义反复。对于这个问题,拉兹巧妙地赋予政府以政治意义上的含义,即:‘政府’在社会中是作为真正权力的载体而存在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被城市或交易联盟所统治的。这样,‘政府’可以是有立法权的议会,也可以是具有自律性质的工会,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有权力的人和政府官员像其他人一样应当遵守法律。说它们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也就不是同义反复。最终,我们可以从字面上总结出法治的意思:从政治意义上‘政府’概念上来讲,政府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服从于法律。
但是法治在这里是被用在“服从法律”的原初意义上。然而它没有穷尽法治的意义,法治的意义甚至超出了应用于政府的法律和秩序。我将继续以这个假设即:我们所关注的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概念和适用于政府和法律的概念,它不仅仅适用法律和秩序的概念。
从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概念出发去理解法治,我们不得不又要面对同义反复的问题。拉兹认为,为了解决同义反复,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职业者和非法律职业者法感的不同。对于一个律师来说,任何满足被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或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的都是法律。对于非法律职业者来说,法律只是由这些特殊法律的次级分类所组成。法律就是一系列开放的,一般的和相对稳定的法律集合。如果‘法律’意味着是一般的,开放的和相对稳定的法律,那么说政府由法律统治而不是由人统治就不是同义反复。但是这种解释会使法治设立一种过于严格的要求,没有法律体系能够满足要求,它不能体现法律的优点。正如我们需要法律治理政府,也需要人治理政府,所以我们也需要一般的和特殊的法律去执行我们需要法律去促进的事业。法治理论不否定每个法律体系应该既由开放的,一般的,稳定的法律(法律的普遍概念),也由特殊的法律(法律命令)所组成。正如我们看到的,这个理论所要求: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也是法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
拉兹通过对法治中的‘法’的意义进行分析,将法律分为特殊的法律和开放的,一般的,稳定的法律。如果法律的含义是指一系列开放的,一般的和稳定的法律,那么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这一表述就不是同一反复。并且,他根据对法律的分类归纳出了法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样,拉兹基本上在政治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对法治的第一个字面意思,即人们应当受法律统治并遵守它进行了充分和合理的说明。
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一个法治理论的重要原则显示了法治的口号,而不是人治的。然而这个原则不能穷尽法治的意义,并且本身不能说明它所主张的重要性的理由。因此,让我们回到法治的字面意义上来。它有两个方面:(1)人们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遵守法律,(2)法律应该使人们能够被它所指导。正如上面提到的,我们关注的是第二个方面:法律应该能被遵守。一个人服从法律也就是他不违反法律。但是只有当他服从法律的部分理由是他了解法律,他才可以说是遵守了法律。因此,如果法律需要被遵守,它必须能够指导主体的行为。
至此,拉兹提出了法治最重要的基本观点:法治应当能够指引人的行为。正如他所说的,只有这个基本观点才能说明法治所主张的重要性的理由,也就是法治存在的理由。如果说第一种字面意义是针对法律所调整的客体来讲的话,那么第二种就是针对法律本身。
三、法治的价值
首先,法治有助于控制独裁权力的行使。拉兹对独裁权力进行了分析:(1)许多形式的独裁规则与法治相协调。一个统治者能够基于一时的冲动或者自己的利益制定一般的规则而不违背法治的要求。(2)但是许多更普通的独裁权力的运行违背了法治。一个服从法治的政府被禁止去有溯及力地,突然地或者秘密地改变法律,无论何时这种改变符合他的目的。法治排除所有独裁权力的领域是司法权适用法律的功能,法庭被要求只服从于法律和严格的程序。同样重要的是法治强加于特殊法律的制定和行政权力上的限制。
其次,法治的第二个优点明显地被哈耶克称为个人自由权的保护。拉兹将个人自由与政治自由进行比较。政治自由是:(1)禁止某种形式的干涉个人自由的行为(2)强加限制于公共权威的权力上,以最小化其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法治也许是另外一种保护个人自由的模式。但是它与不受政府干涉的领域的活动的存在没有联系,并且它与大量侵犯人权的行为相一致。
第三,法治尊重人的尊严。这比以上两个优点更为重要,如果法律尊重人的尊严,那么服从法治就是必须的。拉兹对人的尊严进行说明,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将人当作能够计划和规划他们的自己的未来的人去对待。因此,尊重尊严包括尊重人的自治权,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然后,他又对侵犯人的尊严的种类进行了区分。侵犯人的尊严不仅包括了其他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也包括了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其中,其他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又有以下区分:有许多方式使一个人的行为影响其他人的生活。只有这种干涉将达到对尊严的侵犯或者侵犯人的自治权才会起作用。这种侵犯可划分为三种:侮辱,奴役,控制。侮辱对人之为自主之人或应当被看作为自主之人的否定,它践踏了人的尊严。操纵是指对人以及与其内在自主性的因素进行控制。奴役是指通过改变人的外在因素来消除自我控制的能力。
拉兹通过说明法律侵害人的尊严的情形,从而得出结论:故意的违反法治就侵犯了人的尊严。法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侵犯人的尊严。服从法治绝不能保证这种违背不会发生。但是很明显的是,故意的忽视法治就侵犯了人的尊严。通过影响人的选择去指导人的行为是法律的事情。
违反法治有两种形式。它也许会导致不确定或者导致令人沮丧和失望的期望。当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确定的期望的时候,就会导致第一种情况。当鼓励人们依据存在的法律去依靠和计划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被有溯及力地立法或者阻碍适当的执法所粉碎的时候,就会导致第二种情况。一种普遍的服从法治的法律体系至少会这样对待人,即它尝试通过影响人们的活动的环境去指导他们的行为。
至此,拉兹指出:法治通过影响人的活动的环境去指引他们的行为,使人们感到确定性,并且能够达到预计的期望。这样就是服从了法治,尊重了人的自治权,最终也尊重了人的尊严。
四、法治的本质
首先,拉兹以富勒的观点为出发点,即法治原则是法律存在的必不可少的要件,法律体系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遵守法治。由此得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实质关联。至少在某些方面上,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
其次,对于富勒的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实质关联的主张,拉兹认为:(1)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价值。法律不可避免的产生专制权力的危险,法治是用来最小化这种由法律产生危险。同样地,法律也许是不稳定的,模糊的,有溯及力的,因此侵犯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法治也是被用来阻止这种危险的。法治在两个方面是一种消极的优点:服从它不会产生好处除非通过避免危害,这种被避免的危害是一种只能由法律本身才能造成的危害。(2)法律由于完全缺乏一般性,可预期性或者明确性而不能惩罚专制权力或者违反自由和尊严的行为是不具有道德优点的法律。它只意味着一些不能由法律引起的危害的存在。但是这不是法律的优点,正如法律规定不能强奸和谋杀也不是法律的优点。因此富勒的尝试去确立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是失败的。
再次,遵守法治是法律特殊的内在优点,并且这种优点在道德上是中立的。(1)遵守法治是一种内在优点,不是一种道德优点。服从法治也能使法律服务于坏的目的。(2)遵守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优点。同样地,服从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价值。(3)法治是法律的特殊的优点。通过规则和法庭的适用去指导行为是法律的本质。因此法治是法律的特殊的优点。服从法治本身是法律的优点,法律作为法律而不管它所服务的目的,法治被认为是法律的优点之一是可以理解和正确的,它们是法庭和法律职业者的特殊责任。(4)法治作为法律的内在一致的或者特殊的优点是一种法律的工具概念的结果。法律不只是一种生活事实。它是一种社会组织的形式,这种社会组织应该被合适的使用并且用于合适的目的。它是一种人们手中的工具,它不同于那些多才多艺的和能够被用于许多种合适的目的的工具。法律作为法律一定能够指引行为,尽管是无效率的。像其他工具一样,法律有一种具体的优点,即工具实现的目的是中立的,这种优点具有道德上的中立性。它也具有效率的优点;这种优点使工具存在。对于法律,这种优点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优点,而不是一种道德优点。
最后,拉兹提到了法治的道德重要性问题。当使法律去执行有用的社会功能成为必须时,它就是一种道德要求。正如当为了一种道德目的要求去生产一种锋利的小刀时,它也许具有道德的重要性。在这种法治的例子中,这意味着它总是具有巨大的道德价值。
五、总结
首先,对于文章开头的‘法治的巨大重要性的预设’问题的回应,拉兹认为,服从法治的价值不应该导致我们夸大它的重要性。我们看到哈耶克如何正确地注意到法治与保护自由的关联性。我们也看到法治本身不能够对自由的保护提供足够的支持。哈耶克的观点不可避免的导致一种夸大的期望。
其次,服从法治有一个度的问题,尽管越多的服从越好,但是更少的服从经常被认为是因为它有助于法律其他目标的实现。
最后,服从法治是法律成为一种实现某种目标的好的工具,但服从法治本身不是一种最终的目标。这种次要目标表明了法治的力量和局限。首先,如果追求某种目标完全与法治不相协调,那么这种目标不应该由法律去实现。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到以法治的名义追求不合适的目标。毕竟,法治是被用来使法律促进社会福利。在法治的祭坛上牺牲太多的社会目标也许会使法律变得贫瘠和空旷。□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法治道德 拉兹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一、理解法治概念时我们所面对的问题
哈耶克对法治的理念进行了精辟的说明:“除去所有专有用语,这意味着政府在所有活动中都要受到在先前确定和宣布的规则的限制,这种规则使相当确定地预测权威者如何在特定的情境中使用强制性权力和根据这种知识去计划他们个人的事情成为可能。”1959年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大会对法治理论的定义达成了共识。“在法律统治的自由社会里,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创制和维护个人有尊严的生存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他的社会和政治权利,而且要求确立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这两种对法治的理解应该是同时代是最重要的。但是拉兹认为它们正体现了两种对法治的普遍谬误:(1)对法治的巨大重要性的预设;(2)将法治与民主,正义,公平,各种人权,尊重人或者人的尊严相混淆。
二、对法治的概念分析以及得出的基本观点
首先,从法治字面上的意思来讲,即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更广泛的意义上是人们应该尊守法律并且被法律统治。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上,它具有更窄的意义:政府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服从于法律。但是在法律意义上,人们普遍认为:政府本来就是由法律所规定而建立起来的。法治理论再次重复说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被法律授权,这其实是一个同义反复。对于这个问题,拉兹巧妙地赋予政府以政治意义上的含义,即:‘政府’在社会中是作为真正权力的载体而存在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英国是被城市或交易联盟所统治的。这样,‘政府’可以是有立法权的议会,也可以是具有自律性质的工会,而不仅仅是抽象的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有权力的人和政府官员像其他人一样应当遵守法律。说它们必须以法律为基础,也就不是同义反复。最终,我们可以从字面上总结出法治的意思:从政治意义上‘政府’概念上来讲,政府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服从于法律。
但是法治在这里是被用在“服从法律”的原初意义上。然而它没有穷尽法治的意义,法治的意义甚至超出了应用于政府的法律和秩序。我将继续以这个假设即:我们所关注的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概念和适用于政府和法律的概念,它不仅仅适用法律和秩序的概念。
从法律意义上的政府概念出发去理解法治,我们不得不又要面对同义反复的问题。拉兹认为,为了解决同义反复,我们必须注意到法律职业者和非法律职业者法感的不同。对于一个律师来说,任何满足被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或其他规则所规定的条件的都是法律。对于非法律职业者来说,法律只是由这些特殊法律的次级分类所组成。法律就是一系列开放的,一般的和相对稳定的法律集合。如果‘法律’意味着是一般的,开放的和相对稳定的法律,那么说政府由法律统治而不是由人统治就不是同义反复。但是这种解释会使法治设立一种过于严格的要求,没有法律体系能够满足要求,它不能体现法律的优点。正如我们需要法律治理政府,也需要人治理政府,所以我们也需要一般的和特殊的法律去执行我们需要法律去促进的事业。法治理论不否定每个法律体系应该既由开放的,一般的,稳定的法律(法律的普遍概念),也由特殊的法律(法律命令)所组成。正如我们看到的,这个理论所要求: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也是法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
拉兹通过对法治中的‘法’的意义进行分析,将法律分为特殊的法律和开放的,一般的,稳定的法律。如果法律的含义是指一系列开放的,一般的和稳定的法律,那么法治而非人治的政府这一表述就不是同一反复。并且,他根据对法律的分类归纳出了法治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样,拉兹基本上在政治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对法治的第一个字面意思,即人们应当受法律统治并遵守它进行了充分和合理的说明。
特殊的法律服从于一般的,公开的和稳定的法律,这一个法治理论的重要原则显示了法治的口号,而不是人治的。然而这个原则不能穷尽法治的意义,并且本身不能说明它所主张的重要性的理由。因此,让我们回到法治的字面意义上来。它有两个方面:(1)人们应该被法律统治并且遵守法律,(2)法律应该使人们能够被它所指导。正如上面提到的,我们关注的是第二个方面:法律应该能被遵守。一个人服从法律也就是他不违反法律。但是只有当他服从法律的部分理由是他了解法律,他才可以说是遵守了法律。因此,如果法律需要被遵守,它必须能够指导主体的行为。
至此,拉兹提出了法治最重要的基本观点:法治应当能够指引人的行为。正如他所说的,只有这个基本观点才能说明法治所主张的重要性的理由,也就是法治存在的理由。如果说第一种字面意义是针对法律所调整的客体来讲的话,那么第二种就是针对法律本身。
三、法治的价值
首先,法治有助于控制独裁权力的行使。拉兹对独裁权力进行了分析:(1)许多形式的独裁规则与法治相协调。一个统治者能够基于一时的冲动或者自己的利益制定一般的规则而不违背法治的要求。(2)但是许多更普通的独裁权力的运行违背了法治。一个服从法治的政府被禁止去有溯及力地,突然地或者秘密地改变法律,无论何时这种改变符合他的目的。法治排除所有独裁权力的领域是司法权适用法律的功能,法庭被要求只服从于法律和严格的程序。同样重要的是法治强加于特殊法律的制定和行政权力上的限制。
其次,法治的第二个优点明显地被哈耶克称为个人自由权的保护。拉兹将个人自由与政治自由进行比较。政治自由是:(1)禁止某种形式的干涉个人自由的行为(2)强加限制于公共权威的权力上,以最小化其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法治也许是另外一种保护个人自由的模式。但是它与不受政府干涉的领域的活动的存在没有联系,并且它与大量侵犯人权的行为相一致。
第三,法治尊重人的尊严。这比以上两个优点更为重要,如果法律尊重人的尊严,那么服从法治就是必须的。拉兹对人的尊严进行说明,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将人当作能够计划和规划他们的自己的未来的人去对待。因此,尊重尊严包括尊重人的自治权,他们控制自己未来的权利。
然后,他又对侵犯人的尊严的种类进行了区分。侵犯人的尊严不仅包括了其他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也包括了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其中,其他人对人的尊严的侵犯又有以下区分:有许多方式使一个人的行为影响其他人的生活。只有这种干涉将达到对尊严的侵犯或者侵犯人的自治权才会起作用。这种侵犯可划分为三种:侮辱,奴役,控制。侮辱对人之为自主之人或应当被看作为自主之人的否定,它践踏了人的尊严。操纵是指对人以及与其内在自主性的因素进行控制。奴役是指通过改变人的外在因素来消除自我控制的能力。
拉兹通过说明法律侵害人的尊严的情形,从而得出结论:故意的违反法治就侵犯了人的尊严。法律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侵犯人的尊严。服从法治绝不能保证这种违背不会发生。但是很明显的是,故意的忽视法治就侵犯了人的尊严。通过影响人的选择去指导人的行为是法律的事情。
违反法治有两种形式。它也许会导致不确定或者导致令人沮丧和失望的期望。当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确定的期望的时候,就会导致第一种情况。当鼓励人们依据存在的法律去依靠和计划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被有溯及力地立法或者阻碍适当的执法所粉碎的时候,就会导致第二种情况。一种普遍的服从法治的法律体系至少会这样对待人,即它尝试通过影响人们的活动的环境去指导他们的行为。
至此,拉兹指出:法治通过影响人的活动的环境去指引他们的行为,使人们感到确定性,并且能够达到预计的期望。这样就是服从了法治,尊重了人的自治权,最终也尊重了人的尊严。
四、法治的本质
首先,拉兹以富勒的观点为出发点,即法治原则是法律存在的必不可少的要件,法律体系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遵守法治。由此得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实质关联。至少在某些方面上,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
其次,对于富勒的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实质关联的主张,拉兹认为:(1)法治本质上是一种消极的价值。法律不可避免的产生专制权力的危险,法治是用来最小化这种由法律产生危险。同样地,法律也许是不稳定的,模糊的,有溯及力的,因此侵犯了人们的自由和尊严。法治也是被用来阻止这种危险的。法治在两个方面是一种消极的优点:服从它不会产生好处除非通过避免危害,这种被避免的危害是一种只能由法律本身才能造成的危害。(2)法律由于完全缺乏一般性,可预期性或者明确性而不能惩罚专制权力或者违反自由和尊严的行为是不具有道德优点的法律。它只意味着一些不能由法律引起的危害的存在。但是这不是法律的优点,正如法律规定不能强奸和谋杀也不是法律的优点。因此富勒的尝试去确立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联系是失败的。
再次,遵守法治是法律特殊的内在优点,并且这种优点在道德上是中立的。(1)遵守法治是一种内在优点,不是一种道德优点。服从法治也能使法律服务于坏的目的。(2)遵守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优点。同样地,服从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价值。(3)法治是法律的特殊的优点。通过规则和法庭的适用去指导行为是法律的本质。因此法治是法律的特殊的优点。服从法治本身是法律的优点,法律作为法律而不管它所服务的目的,法治被认为是法律的优点之一是可以理解和正确的,它们是法庭和法律职业者的特殊责任。(4)法治作为法律的内在一致的或者特殊的优点是一种法律的工具概念的结果。法律不只是一种生活事实。它是一种社会组织的形式,这种社会组织应该被合适的使用并且用于合适的目的。它是一种人们手中的工具,它不同于那些多才多艺的和能够被用于许多种合适的目的的工具。法律作为法律一定能够指引行为,尽管是无效率的。像其他工具一样,法律有一种具体的优点,即工具实现的目的是中立的,这种优点具有道德上的中立性。它也具有效率的优点;这种优点使工具存在。对于法律,这种优点就是法治。因此法治是法律的内在优点,而不是一种道德优点。
最后,拉兹提到了法治的道德重要性问题。当使法律去执行有用的社会功能成为必须时,它就是一种道德要求。正如当为了一种道德目的要求去生产一种锋利的小刀时,它也许具有道德的重要性。在这种法治的例子中,这意味着它总是具有巨大的道德价值。
五、总结
首先,对于文章开头的‘法治的巨大重要性的预设’问题的回应,拉兹认为,服从法治的价值不应该导致我们夸大它的重要性。我们看到哈耶克如何正确地注意到法治与保护自由的关联性。我们也看到法治本身不能够对自由的保护提供足够的支持。哈耶克的观点不可避免的导致一种夸大的期望。
其次,服从法治有一个度的问题,尽管越多的服从越好,但是更少的服从经常被认为是因为它有助于法律其他目标的实现。
最后,服从法治是法律成为一种实现某种目标的好的工具,但服从法治本身不是一种最终的目标。这种次要目标表明了法治的力量和局限。首先,如果追求某种目标完全与法治不相协调,那么这种目标不应该由法律去实现。但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注意到以法治的名义追求不合适的目标。毕竟,法治是被用来使法律促进社会福利。在法治的祭坛上牺牲太多的社会目标也许会使法律变得贫瘠和空旷。□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