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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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为基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人拟制说及修正的公司人格独立理论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以法人实在说和法人代表机关说分别推演而来的董事责任体系,在董事会中心地位确立后均体现出其缺陷性―董事意志的突显导致的董事滥用权力而对债权人的损害。各国纷纷以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予以修正。而我国在最近一次的公司法全面修改的契机下却并未触及此问题。本文从债权人与公司之契约关系出发对董事滥用公司人格进行实证和理论分析确定其制度价值进而确定为一种法定责任。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公司人格否认法定责任
  
  20世纪50年代以来,大型股份公司兴起,股东人数激增,股权极端分散。在公司法制度上,传统的公司权力分担体系表现出了明显的不适应,因此两大法系国家纷纷改变以往的股东会中心体制而代之以董事会中心主义,由此而产生了董事权力的过分膨胀,各国又纷纷引入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以防止董事权力的滥用。然而在我国最近一次的公司法全面修改中却并未将其纳入其中,笔者认为着实是公司法的缺陷。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性质的界定,是董事对债权人责任之构成的基础,因此本文着重笔墨从法律价值论的角度来论述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的性质。
  
  一、两大法系董事责任之演变
  
  (一)英美法系
  1、从董事责任的演变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严格遵循法人拟制说,董事就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在早期英美公司法中,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只能在其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为,公司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而同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代理或信托关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2、法人人格独立,公司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然而依照上述逻辑处理案件,大量的侵权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解决,受害人也无法得到适当的救济。因此英美判例法将董事机关理论强加于公司,由公司对董事的侵权行为负责。其首次案例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即Lennard’s Carrying Company v. Asiatic PetroleumCompany Ltd一案。公司独立人格理论的确立,使得公司本身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这种权力能力也就当然包括了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受信托人,其只对公司本身承担义务,而不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因此董事的责任也仅仅是对公司的责任,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则不承担责任。当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直接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3、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然而,即使确定了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但是在实践发展中,人们逐渐发现,在公司濒临破产之时债权人的权利在合理的情形下仍然无法得到救济。于是首先从有关公司破产的特定情形开始,在判例上开始承认董事在一定情形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美国,确立了董事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信托义务的原则。1981年Clarkson Company Limited v. Shaheen 一案中,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托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审议该案的联邦第2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只要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公司的董事就应当对该公司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因此法院判决该公司的董事对该笔贷款给该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可,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Walker v.Wimborne一案时将此原则进一步扩展。Mason法官认为,公司债权人如果仅仅满足于其债权被公司清偿,则他们将永远受到公司将来遭受破产的威胁。因此,英美国家公司认为即使在公司处于非破产阶段,即日常的持续经营中“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论公司的经济状况如何,董事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持续的义务”
  
  (二)大陆法系
  1、严格的法人实在说,公司就侵权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公司作为一个实在的法人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包括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力;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其授权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自然的归属于公司。因此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应对公司承担善管义务,与此相适应,董事也只对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然而实践的发展,使得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对严格的法人机关理论进行“软化”,例外性的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2、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为了控制董事权力,主要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董事对债权人的直接责任。诸如:
  《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3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产生根源-董事权力的限制
  关于董事的责任,两大法系国家均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和公司在法律上的性质来推导。在两大法系日益趋同的步伐中,不难发现,严格的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均有其不足的地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出现,笔者认为实际上是英美法系法人拟制说的回归,同时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严格的法人人格的修正。由于董事会中心地位的确立使得董事之权力扩张,实际上是董事之个人意志的突显,在此情形下,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中,原本存在的公司意志与债权人意志的协调,就演变为公司,董事和债权人三者之间意志的协调。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契约关系中实际上就出现了三个意志。而就公司内部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人实在说是从根本上反对两个意志的。因此在原有的公司法原则之下有必要通过对董事权力的适度限制来保障原有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这不同于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是伴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即董事实际上控制着公司的经济现象而产生的,虽然有着相同的产生背景,但本质上却大相径庭。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设计不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对董事意志(权力)的限制。首先,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从董事原来的责任体系中演变而来的。从判例的发展来看,一开始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时由于债权人无法向公司追偿,而为了给予债权人适当的救济所做的制度设计。债权人原本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董事的债权人;那么从公司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这种权利和义务的配置只不过是对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实现其基本的市场功能时与债权人相互作用进行利益协调的结果,是对公司在市场角色中所形成的若干关系中之一种关系的调整,以实现在这对关系中各方利益的均衡。而公司社会责任的目的旨在公司的行为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更要考虑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本质上公司从其成立开始其目的就包括了对相关者利益的维护,是公司本身的意志;而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恰好是对公司意志之否认的结果。其次,关于公司是否具有社会责任,在经济学的范畴中仍然是各执一词的,然而,其发展到今天,各国学者基本上已经认为公司的目的乃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董事应当为股东利益而行为。那么在法律制度上是否有必要安排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值得商榷。因此董事对债权人责任之制度本质在于控制董事权力。
  
  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制度价值
  
  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实践发展的产物,那么此种制度究竟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是债权人,公司,还是两者兼有,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必须以制度价值和目的为基础来确定。从上述理论发展的评析中可以看到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对董事权力的控制。下面从比较分析的角度来进一步说明其价值。
  1、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
  控制董事的权力,实质上就是对董事个人意志的限制。防止董事以公司的意志来掩盖自身的意志,从而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其实是一种董事利用公司之独立人格的方式。不难想象也可能发生公司利用董事以公司人格来损害债权人的情形。近年来,很多学者强调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可以起到替代法人人格否认的功能。但通说表明,目前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股东滥用权利的结果,不包括董事滥用权力的情形,对于董事利用职务便利漠视公司人格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适用。
  本人也赞成这个观点。主要原因: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名称从其产生时起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国被称为“直索制度”,而我国所使用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称呼是不妥当的,因为将以滥用公司人格为手段的违法行为都可能被误以为是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其手段才是滥用公司的人格。
  但是本人认为董事在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场合确实是其滥用了公司人格的结果,因此与滥用公司人格的很多表现相似。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在此作为董事滥用权利的实证资料未为不可,由此其可能侵犯到的利益也有实证的依据。例如,公司资本不充足,欺诈或错误行为等。就合同之债权人的债权被实际侵害为例,在合同成立之前,董事可能存在欺诈与债权人不自愿的状态下签订了合同,此时,董事一开始就有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意思。在合同成立之后,公司的经营中,董事更是可以利用公司人格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导致公司经营资产的实际减少,而间接或直接的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失。
  2、原有权力控制体系的缺陷
  基于董事滥用权力之手段,即滥用公司的人格来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上虽然规定了资本三原则和破产情形下债权人优先受偿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公司是以全部资产而非资本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资本仅仅是形成公司资产的基础,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所以公司资本并不能表明公司资产的价值,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严重受损。所以,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是虚幻的,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 而董事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完全有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来减少公司实际资产的数量。本人认为,在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方面,既然为了追求安全废除了越权原则,债权人的利益只是在形式上获得了保护;从越权有效的本质可以看到,该原则实际上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一种认可,保证了善意第三人有可被偿付的可能。然而是否真正能够被偿付关键是在董事经营中的公司的资产,而董事对公司所负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就包括董事应当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其对公司资产的维护就是维持其正常经营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这取决于董事的意志。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由于董事利用公司人格滥用权力可能导致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制度价值在于:(1)防止董事滥用权力,保护公司利益(2)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
  
  (一)两大法系国家有关性质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认可了以过失侵权追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体现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灵活性。本质上是英美国家通过“公司利益原则”逐步扩大至债权人而实现的。在公司破产时,董事对公司的利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介入……实际上,这时公司的资产已不再是股东们——以公司为中介由董事会来经营的资产,而是债权人的资产”这一判例所确定的原则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可,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Walker v.Wimborne一案时将此原则进一步扩展。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信义义务被转化为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这实际上是英美公司法上为了适应公司不断发展的需要而在理论上的调整,即在公司濒临破产或破产之时董事对债权人如同对公司一样具有信托义务。既然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行为是董事的受信托义务,而公司的整体利益既包括了股东的利益,也包括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董事对公司承担的此种义务也包括了对股东和债权人承担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在立法中并未明确,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特别法定责任说。即董事对第三人所负法律责任不同于民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而是由特别法即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若对其业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没有一般侵权行为要求的对第三人的加害故意或过失,也要承担责任。目前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之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采此说。第二,侵权行为特别法说,即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侵权责任,但它是由特别法规定的;第三,特别侵权行为说,即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基于特别侵权行为而产生。
  
  (二)我国立法的现状及建议
  我国在最近一次的公司法修改中也未触及该问题,因此学术界亦有不同的观点:一种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他认为,董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直接义务,即使董事违反善管义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如无特别法律规定,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往往不是直接损害所致,而是间接损害所致,加之第三人并非总是特定的,有时则是非特定的第三人。因此,这种责任不可能是任何类别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以张民安教授为代表,他认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采英美过失侵权论。
  本人认为首先,两大法系制度本身的不足以及修改中的融合都说明,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只是在原有法律体系下的例外性的补充,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改变原有的理论框架采英美法系的过失侵权行为说是有难度。应考虑在大陆法系的理论框架之下来补充和完善;其次主张只有法定责任才能涵盖其制度价值,法定责任说与侵权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董事若对其业务执行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没有一般侵权行为要求的对第三人的加害故意或过失,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则要求对债权人有恶意,由此大量的间接损害无法包含其中,即可能导致对公司利益保护的不周。债权人首先是公司的债权人,就合同关系之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和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公司如果违约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公司因为侵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则要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对于董事在合理经营范围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责任仍然是公司法的中心信条,只有当董事超越其合理经营范围以外的责任才是董事可能承担个人责任的界限。即董事是利用了公司的人格而实际侵害了债权人。董事利用公司人格的方式,可能是为了自己利益而不顾公司利益,或者董事和公司串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因为偏离了公司本身存在的目的。一个公司的存在,本身并不是为了实现非法的目的。因此也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种损害可以是直接损害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害。由此,作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要有董事对公司的恶意,对债权人则未必要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实际上是董事违背对公司的注意和忠实义务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所产生的责任。这种责任无须对债权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是一种法定责任。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就应该由董事和公司对债权人承担并行的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天津商学院民商法系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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