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434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和解是基层司法机关自下而上发起的一场司法改革尝试,刑事和解以其能够促使被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又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近年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各方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一些地方试点更多地是根据刑事政策或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探索性试用,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仍有待完善。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解决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全面恢复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实现最终的正义。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二、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实践
  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很多地方的检察機关已经开始自觉地在具体制度上进行实质性探索。近年来各种各样的刑事和解讨论会、讲座等相继举办,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 条中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目前,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由最初主要在轻伤害案件中适用逐步扩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之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从最初的轻伤害案件扩展为交通肇事、盗窃、抢劫、重伤等案件。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普遍收到了积极的效果,获得司法界、法学界的普遍认同。
  三、刑事和解目前存在的问题
  1. 对被害人的赔偿范围缺乏相应的规制
  目前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都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和解变成双方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拥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力,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特别是在一些因被害人原因引起的犯罪中,被害方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刑事和解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犯罪嫌疑人。作为调停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和解自愿原则,无权对此干涉太多。
  2.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实践中,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从书面上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该书面材料一般都能使其获得一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取得和解协议,其处理结果就会较取得和解协议的重。这样容易出现同一类型的案件,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另外,在实践中,和解协议的履行以是否赔偿到位为标准,难以体现当事人真正的意愿。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既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提供服务等形式积极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也包括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悔罪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真心谅解。但是在实践中,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或难以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赔偿资金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真心悔过、愿意积极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因履行不能而不能和被害人达成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3. 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因刑事和解制度仍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加以规范,难以消除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可能。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建议撤回函”,由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撤案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三是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和解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给承办人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 同一类型的案件,在某个地区可能和解,在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在这个地区和解后最终处理结果是撤案,在另一个地区则是相对不诉。虽然撤案、不起诉、判处刑罚都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量刑的种类、长短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刑法在其心目中的公正性。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理念,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由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演进规律。因此,要切实转变检察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1、应当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 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犯罪嫌疑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2) 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   2、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伤害、普通交通肇事、财产犯罪如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类案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或过失犯罪;预期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等。当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使是属于可以和解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是必然要进行刑事和解,对于不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仍然适用公诉程序。犯罪情节恶劣、严重侵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也不适用刑事和解。
  3、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和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
  立法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和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力。如果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双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案件马上重新转入正常的司法程序处理。如果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在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确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对其予以认可,并且在履行后,和解协議可以作为案件终结的依据;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觉履行,那么也不会如其它判决一样被强制履行,犯罪嫌疑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唯一的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程序终止,进入司法程序,而且在随后的司法程序中不能以此作为加重对犯罪嫌疑人处罚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参加刑事和解的协议内容也不得作为司法程序的证据使用。立法应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应包括:(1) 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2) 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人员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3) 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4、建立健全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和解结果可能渗透了检察人员的主观意志,这就给他们权力的发挥带来了很大的空间。为避免出现一方力量过于强大,迫使当事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调解机构丧失公正性的现象,应确立相关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引入回避制度等,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使诉讼当事人能了解自己的权利;加强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对不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及时纠正;建立和解人员评价体系,促使其认真、合法地履行职责;对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5、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检察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人为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6、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7、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
  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补偿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可以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以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钟山县检察院,广西 贺州 542600)
其他文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基于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的考量,设立一定的考察期限,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遵守法律规定,并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期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案件分流的一种重要方式。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对其诉权的暂时搁置,是一项效力待定的处分,其最终的处分结
期刊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上午,在一辆由汝州发往许昌的客车上,犯罪嫌疑人郭某将被害人常某置放在车内头顶行李架(距离被害人身后约2米)上的笔记本电脑(14寸)盗走,后郭某下车,常某经他人提醒时,发现笔记本被盗,遂报案。次日,郭某被抓获。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着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的盗窃行为,是扒窃行为,还是普通
期刊
态经济是指在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内,运用生态经济学原理和系统工程方法改变生态和消费方式,挖掘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潜力,发展一些经济发达、生态高效的产业,建设体制合理、社会和谐的文化以及生态健康、景观适宜的环境。建设生态经济,是国家从战略全局和长远发展出发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作为基层检察机关,应如何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保障和服务生态经济建设,笔者在此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角度谈谈浅见。  一、刑法对生态环境
期刊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但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突出,犯罪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手段不断向成人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对家庭和社会稳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何防范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需要付出长期而艰巨的努力。本文通过对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近三年来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案件类型及犯罪嫌疑人年龄、学历、性别等数据的分析,归结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及成因
期刊
所谓“夫妻公司”简单说就是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以自然人股东的名义登记的,且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权,这表明夫妻同样应该享有以其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制企业,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根据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和2005年1
期刊
“和谐检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政工部门要立足教育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治工作的优势,促进检察机关内部和谐,保障检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一、抓住着力点,以科学理论、先进文化为引导,夯实“和谐检察”基础  政治建检,突出“三个引导”,提高干警的政治思想素质。引导干警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发展意识和创新意识,坚定理想信念,学会从政治上观察和处理法律监督问题
期刊
摘 要:自从国家的产生起,廉政建设便随之应运而生,成为古今中外各朝各代的执政者必然要面临的考验。廉政建设是否成功,不仅关系着统治阶级政权的稳固,更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基石。本文从借鉴古今廉政法制建设的经验入手,分别就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管理、监察监督等方面内容,论述了如何推进我国廉政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贪腐原因;成功经验;建议    廉政自古以来就是大问题,涉及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历史的发展进步。然而自
期刊
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追求客观真实和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對“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过于笼统和模糊,司法解释相互之间规定不一或存在冲突,法官解读困惑,而且可能导致证据随时提出倾向加剧,并动摇举证时限制度,不利于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与管理,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建立一种平衡,须将再审“新的证据”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寻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安定之
期刊
基本案情]  彭某,系110警队民警,受指挥中心指派将涉嫌诈骗犯罪的甘某抓获。在警车上,甘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等财物交给彭某,并将其丈夫徐某的电话告知彭某,让彭某帮忙疏通。次日,犯罪嫌疑人彭某便与徐某等人找到诈骗案的被害人陈某让其撤案,后彭某被当地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意见分歧]  本案中针对彭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与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期刊
摘 要:本文以构建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为着力点,从执行中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为突破口,分析了当前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论述了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和依据, 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和权限。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方式    一、执行监督现状亟待强化检察监督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突出表现为“执行难”和“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因执行法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