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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法规中关于《合同法》的一系列相关规定和详细的制度,都需要认真分析其法律效力与执行力。根据要约的法律效力可以判断要约的法律执行力,根据要约的法律约束力可以判断法律内容本身的法律有效性,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对要约约束力,要约的约束力增强,需要增加对要约人本身的约束性义务。因此本文中分析要约的法律约束力就是提出完善要约法律的各项制度与措施。
关键词:要约;法律制度;规定;约束力
一、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各国的《合同法》法律制度都是根据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本身的约束力进行规定的。各国合同法律制度本身存在一定要约的承诺权利与义务权利,根据接受或不接受要约的自由进行定位,不需要进行必要的承诺。然而要约的过程中,要约人的义务和处理内容要根据交易数量和交易内容进行限定,要约的效力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要在立法中做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和限制,以此保证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权利。例如,在法国,因为从事公用事业的企业与国家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法国的合同法律各项内容与规定需要认定基础信息,根据企业的要约要求提高对顾客的承诺。在这个基础上,法国法律内容在实践过程中,根据合同要约中适用条款,创新标准和内容,对合同中从事交易的双方进行要约邀请是合法性行为,如果拒绝要约则法院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不公正的,也是不作为的一种行为,是对交易另一方的不负责,因此拒绝要约的一方不能获得赔偿,也失去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需要承担因为拒绝要约而要承担的责任与赔偿。
例如,在德国的《德国商法典》之中,根据规定,商人的交易,在双方经常交易的往来客户与群体中,甲方接受乙方的要约后,需要立即发出承诺书或给出拒绝或否认的书面通知或信函,是乙方对甲方的一种负责和公平对待的结果,如果怠于通知,则超过一定时间,就会被默认为承诺生效。
以上这些各国的法律内容都值得我国法律相关内容做出思考和调整,尤其是对待要约双方利益的均衡点与正确发展思路上,要进行要约的积极处理和思考。根据我国特定的情况与转型经济发展时期的特征可以看出,我国要约发展的基础需要甲乙交易双方经常性的发生交易,要在交易内容和方式上开展频繁交易,形成确定的承诺,要保证双方的利益,要约才能保护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承诺的兑现,保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
二、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
1.要约约束力的权利约束
要约约束力的权利约束,指的是要约条款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问题进行限制与管理,要约存在的问题就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根据对方反应,看具体的变更、撤回、撤销等一系列反应和情况,制定出详细的对策,如何解决问题等。因为各国之间的法律内容与机制的差距较大,因此要约的约束能力与约束方式要进行解决就必须要重点研究各类问题,了解具体对策,根据相应的基础问题和方式,探索具体出路和对策。根据大多数法律内容与制度的规定,通过研究各项义务与内容根据合同制定相应的对策,产生不同当事人决定契约方式与声明具体义务和能力的相应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判断甲方和乙方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卖家和买家的交易行为,在要约中规定约束力的表现在权利的划分与风险的交接,可以在交货后交接风险,也可以在要约承诺后给予风险交接,也可以在付完尾款后进行交接。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而且,倘若承诺人的声明与要约人的期望是一致的,即使它被接受晚了一些时间,要约人的主要义务也可以追溯到要约到达之时。
2.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
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要约人约束力的具体方式和要约行为不同,法律制度中根据德国法系和罗马法系可以看出要约人的具体行为与具体法律要约制度规范。虽然一个要约授权给它的相对人接受它,一旦被接受即构成合同,而且,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时起,直到因要约人确定的或根据环境决定的一段时间逾期时止,要约都处于能被承诺的状态。但是,直到要约被接受,要约人保留了在任何时候予以撤回的自由,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在各国的法律内容中都有不一样的要求和限定内容。英美法系的国家根据要约人与受要约人本身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管理。法律规定只有在受要约人已经做出回应或承诺一个对应的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义务。要约通常没有收信人的任何对应履行,而且要约几乎未曾罩上庄重的形式。因此,要约人一般是不受其要约的约束的,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
三、要约的生效
由于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要约何时生效显然不能一概而论,但也不能全让诸个案分析,须确立一定原则,对要约生效加以归类。根据具体要约的法律原则与要约的具体执行法律内容制度,衡量利益,对要约的何时生效问题进行规划,其主要表现和具体内容展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发信主义,英美法中称之为“信箱规则”,意思是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信件交邮时,即使要约仍处于要约人控制下,要约也产生效力,这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我国也要通过要约处理的信任规则与体现利益和责任、义务的具体内容上学习到如何规避要约产生的风险和具体内容,掌握具体的要约规范和具体的要约细则。
第二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主要表达的思路还是要让更多的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相互之间建立信誉,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构建相互的法律认可能力,通过学习《德国民商法典》,作者了解到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之间展开的交易,要根据交易的协议内容与交易的具体谈判标准,认可相互之间的价值与内容,提高双方的法律效力的遵守能力。
第三是表示主义,即要约人一旦做出要约这种意思表示时就生效,这要约对要约人太不公平,所以这种原则很少被各国采用。
第四是了解主义,即要约人做出要约后,只有为受要约人所知晓时才能生效,这显然有利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甚是困难。
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也是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的观点。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就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内容与实践方式进行操作,举证制度在了解对方的信誉与风险规则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和价值,但是对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本身的利益和价值来看,保持要约的公平性有助于要约交易之间的安全性和社会正义感的实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都是根据对方的信誉做出评价和判断,对交易双方负责,根据市场的变动和发展的具体情况做出认真的比较,了解要约存在问题的各种处理和应对方式。在要约的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标准和基本技术还是要保证要约形式上的区分,利用生效原则和基本的操作规范进行处理,根据要约双方的谈判与交易方式,对待公正性和交易基础内容的具体操作方式进行判断。
作者认为《合同法》第16条应这样规定:以对话方式做出要约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要约,应分两种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出要约,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以行为形式或其他形式做出要约的,要约为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四、国际各国的要约约束力对我国的启发
国际各国的要约约束力的认识还都存在一些不一样的认识,在法律内容的约束力规定中,一些平衡要约约束力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认可,要约双方也缺乏一个确定性的判断标准,对待要约的原则问题还存在一系列的认识障碍。要约人的利益要根据国际法的各项标准为主,但是在货物没有出境之前,又要受到国内法律的约束,因此在要约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和界限上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相关法律内容与具体制度安排中,第6条,第1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在其中的第16条还规定:①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行为可以给予撤销处理,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②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以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的内容中,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具体条款的内容限定,要根据一系列原则性的问题与要约撤销内容为主进行判断,要约的一系列后续操作和具体行为要根据国际法律或贸易协议进行判断和操作。通常,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合同法》内容中的第17,18,19条内容进行要约的撤回保护,或直接选择撤销处理。对合同法中的一系列难以决定或无法做出判断的要约行为给予一定保护处理,我国有关要约的约束力,与要约人的约束力的规定,多数都是学习国外先进法律体系内容为主,采纳了国际社会的普遍作法,其内容也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基本相同。
参考文献:
[1]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第155页.90-111
[2]岳彩申.《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29-35
[3]王利明,催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30-34
[5]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87
关键词:要约;法律制度;规定;约束力
一、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约束力
各国的《合同法》法律制度都是根据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本身的约束力进行规定的。各国合同法律制度本身存在一定要约的承诺权利与义务权利,根据接受或不接受要约的自由进行定位,不需要进行必要的承诺。然而要约的过程中,要约人的义务和处理内容要根据交易数量和交易内容进行限定,要约的效力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要在立法中做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和限制,以此保证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权利。例如,在法国,因为从事公用事业的企业与国家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法国的合同法律各项内容与规定需要认定基础信息,根据企业的要约要求提高对顾客的承诺。在这个基础上,法国法律内容在实践过程中,根据合同要约中适用条款,创新标准和内容,对合同中从事交易的双方进行要约邀请是合法性行为,如果拒绝要约则法院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是不公正的,也是不作为的一种行为,是对交易另一方的不负责,因此拒绝要约的一方不能获得赔偿,也失去了相应的经济利益,需要承担因为拒绝要约而要承担的责任与赔偿。
例如,在德国的《德国商法典》之中,根据规定,商人的交易,在双方经常交易的往来客户与群体中,甲方接受乙方的要约后,需要立即发出承诺书或给出拒绝或否认的书面通知或信函,是乙方对甲方的一种负责和公平对待的结果,如果怠于通知,则超过一定时间,就会被默认为承诺生效。
以上这些各国的法律内容都值得我国法律相关内容做出思考和调整,尤其是对待要约双方利益的均衡点与正确发展思路上,要进行要约的积极处理和思考。根据我国特定的情况与转型经济发展时期的特征可以看出,我国要约发展的基础需要甲乙交易双方经常性的发生交易,要在交易内容和方式上开展频繁交易,形成确定的承诺,要保证双方的利益,要约才能保护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承诺的兑现,保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
二、要约对要约人的约束力
1.要约约束力的权利约束
要约约束力的权利约束,指的是要约条款对要约人的约束力问题进行限制与管理,要约存在的问题就是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根据对方反应,看具体的变更、撤回、撤销等一系列反应和情况,制定出详细的对策,如何解决问题等。因为各国之间的法律内容与机制的差距较大,因此要约的约束能力与约束方式要进行解决就必须要重点研究各类问题,了解具体对策,根据相应的基础问题和方式,探索具体出路和对策。根据大多数法律内容与制度的规定,通过研究各项义务与内容根据合同制定相应的对策,产生不同当事人决定契约方式与声明具体义务和能力的相应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判断甲方和乙方的具体义务和责任,卖家和买家的交易行为,在要约中规定约束力的表现在权利的划分与风险的交接,可以在交货后交接风险,也可以在要约承诺后给予风险交接,也可以在付完尾款后进行交接。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而且,倘若承诺人的声明与要约人的期望是一致的,即使它被接受晚了一些时间,要约人的主要义务也可以追溯到要约到达之时。
2.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
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要约人约束力的具体方式和要约行为不同,法律制度中根据德国法系和罗马法系可以看出要约人的具体行为与具体法律要约制度规范。虽然一个要约授权给它的相对人接受它,一旦被接受即构成合同,而且,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时起,直到因要约人确定的或根据环境决定的一段时间逾期时止,要约都处于能被承诺的状态。但是,直到要约被接受,要约人保留了在任何时候予以撤回的自由,要约约束力的处理方式在各国的法律内容中都有不一样的要求和限定内容。英美法系的国家根据要约人与受要约人本身的义务和责任进行管理。法律规定只有在受要约人已经做出回应或承诺一个对应的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义务。要约通常没有收信人的任何对应履行,而且要约几乎未曾罩上庄重的形式。因此,要约人一般是不受其要约的约束的,是可以撤回或撤销的。
三、要约的生效
由于要约内容的复杂性和要约形式的多样性,要约何时生效显然不能一概而论,但也不能全让诸个案分析,须确立一定原则,对要约生效加以归类。根据具体要约的法律原则与要约的具体执行法律内容制度,衡量利益,对要约的何时生效问题进行规划,其主要表现和具体内容展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发信主义,英美法中称之为“信箱规则”,意思是要约人发出要约的信件交邮时,即使要约仍处于要约人控制下,要约也产生效力,这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我国也要通过要约处理的信任规则与体现利益和责任、义务的具体内容上学习到如何规避要约产生的风险和具体内容,掌握具体的要约规范和具体的要约细则。
第二是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主要表达的思路还是要让更多的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相互之间建立信誉,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构建相互的法律认可能力,通过学习《德国民商法典》,作者了解到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之间展开的交易,要根据交易的协议内容与交易的具体谈判标准,认可相互之间的价值与内容,提高双方的法律效力的遵守能力。
第三是表示主义,即要约人一旦做出要约这种意思表示时就生效,这要约对要约人太不公平,所以这种原则很少被各国采用。
第四是了解主义,即要约人做出要约后,只有为受要约人所知晓时才能生效,这显然有利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甚是困难。
我国《合同法》第16条采用“到达主义”,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也是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的观点。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15条就规定: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内容与实践方式进行操作,举证制度在了解对方的信誉与风险规则上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和价值,但是对于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本身的利益和价值来看,保持要约的公平性有助于要约交易之间的安全性和社会正义感的实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到达主义和了解主义都是根据对方的信誉做出评价和判断,对交易双方负责,根据市场的变动和发展的具体情况做出认真的比较,了解要约存在问题的各种处理和应对方式。在要约的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标准和基本技术还是要保证要约形式上的区分,利用生效原则和基本的操作规范进行处理,根据要约双方的谈判与交易方式,对待公正性和交易基础内容的具体操作方式进行判断。
作者认为《合同法》第16条应这样规定:以对话方式做出要约的,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做出要约,应分两种情况,以书面形式做出要约,要约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以行为形式或其他形式做出要约的,要约为受要约人了解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四、国际各国的要约约束力对我国的启发
国际各国的要约约束力的认识还都存在一些不一样的认识,在法律内容的约束力规定中,一些平衡要约约束力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认可,要约双方也缺乏一个确定性的判断标准,对待要约的原则问题还存在一系列的认识障碍。要约人的利益要根据国际法的各项标准为主,但是在货物没有出境之前,又要受到国内法律的约束,因此在要约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和界限上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相关法律内容与具体制度安排中,第6条,第15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在其中的第16条还规定:①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行为可以给予撤销处理,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②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以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的内容中,要约的撤回和要约的具体条款的内容限定,要根据一系列原则性的问题与要约撤销内容为主进行判断,要约的一系列后续操作和具体行为要根据国际法律或贸易协议进行判断和操作。通常,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合同法》内容中的第17,18,19条内容进行要约的撤回保护,或直接选择撤销处理。对合同法中的一系列难以决定或无法做出判断的要约行为给予一定保护处理,我国有关要约的约束力,与要约人的约束力的规定,多数都是学习国外先进法律体系内容为主,采纳了国际社会的普遍作法,其内容也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规定基本相同。
参考文献:
[1]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第155页.90-111
[2]岳彩申.《合同法比较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29-35
[3]王利明,催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4]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30-34
[5]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4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