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我国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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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民商之间的联系日渐趋多,各种利益关系经济纠缠更加复杂,使得相关法律逐渐难以符合不断变化的民商关系,导致在民商之间的问题渐渐突出,矛盾不断加剧,给社会稳定繁荣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对此,实行民商分立立法的呼声开始逐步出现,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重视。本文对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基本内涵进行了分析,探讨了民商分立立法的可行性。
  关键词:民商分立;立法;可行性
  在世界范围内来说,实行民商法一般具有两种通用的模式,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这需要根据具体的国情以及社会发展情况,确定两种模式哪一种更加符合实际,再进行实际运用。
  一、 民商分立的概念论述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即是市民法,其侧重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各种关系,保护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普通经济关系,与经营无关。商法即是商业法律,其侧重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商业活动及行为,能够起到规范商业经营行为的作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的论点。第一,商法对于民法来说,属于特别的民法。这种论点认为传统民法是普通的民法,商法是特别的民法,两者都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对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规范。第二,商法和民法都属于单行法规,商法只能从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下,其自身不可能构成法律体系。民法的总则以及各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都对商业活动进行了一般规定,能够使用与商业问题。第三,商法不属于民法范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法的相关章程无法符合商业的发展,商业发展具有国际性,民法是无法对其行为作出精准界定,在实际操作中也缺乏执行力。
  (二) 民商分立的含义和特征。从字面意思即可了解,民商分立就是要把民法和商法区别开来,分别进行立法,严格对两者进行区分。之所以要提出民商分立,是因为民法和商法两者的适用对象、价值观念以及相关责任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民商分立并不是简单的分立设立民法与商法,而是从本质上将民法体系与商法体系区分开来,按照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行建设。民商分立应该保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民法与商法并存,两者对不同方面的事项起到法律作用,共同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第二,民法与商法具备不同的效力和地位,民法主要在民事活动中发挥法律效力,商法主要在商业活动中发挥法律效力,两者既不从属,也不交互;第三,商法相较于民法更具强制性,商法是对商业活动行为进行规范约束,社会意义和影响更加重大。
  二、 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可行性
  (一)民商分立的优势。民商分立立法模式能够被提出,就说明其具有民商合一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从商业角度来看,随着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各类商业活动行为更加复杂,也更加趋向国家化,传统的商法已经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商业行为,无法起到全面的法律规范作用,因此需要更加完善更加独立的商法来约束规范市场商业活动,促进商业活动健康进行。从民事角度来看,民商分立可以更加有效的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关系,符合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从法律角度来看,民商分立可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对构建法治社会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 民商分立的劣势。民商分立的优势不言而喻,但其也存在一些劣势,阻碍着民商分立的进行。首先,民商分立会突显商人与民众之间原本就存在的问题。近些年一些不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已经引起了诸多民众对于商人的负面情绪。进行民商分立,则可能引起民众产生误解,进而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其次,民商分立虽然能对民事行为和商业行为进行严格界定,但是如此反而可能形成部分法律真空区。对于部分新兴的活动,如果民法或商法无法对其作出界定,则可能导致两方面的法律都无效。最后,民商分立对部分事务处理存在缺陷。随着民事行为与商业行为的交叉逐渐增加,单纯依靠民法和商法很难对这些事务进行精确地处理。
  (三) 从商法看民商分立的可行性。民商分立是否可行,需要从多个角度来细致分析。虽然民商合一的模式已经持续了多年,并且具有广泛支持者,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商法逐步显现出与民法的差别,开始逐步脱离民法自由发展。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确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商法的发展进入了快车道,多项商法被颁布实施,为构建完整的商法系统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加之我国经济水平飞速发展,商业行为日趋多元化和国际化,急需进行民商分立,通过完整的商法系统来构建更加健康稳定的商业生态环境。
  (四) 从民法看民商分立的可行性。从商法角度来看,民商分立是可行的,其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民法角度来讲,民商分立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首先,民法的适用对象具有普适性,但对于一些新兴的商业行为对象,就不具备十分严谨的适用性。因此,需要进行民商分立,各管一摊,严格界定适用对象范围。其次,民法缺乏强制性,无法应对大型企业的商业行为。对于诸多大型企业而言,由于民法的强制性很弱,因此很难切实维护普通民众群体的利益。总的来说,民法的适用对象范围不适用于整个商业,其强制性的缺乏也导致民法在部分商业活动难以落实,因此进行民商分立,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也是可行的。
  三、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探究
  (一) 整合商事法律构建完整的商法体系。就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说,我国商法法典较多,针对不同的行业基本都具备具体的法律条款,能够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商事法典独立性较强,彼此之间交互性缺乏,随着市场扩大,各行各业的互相渗透增加,独立的商事法典很难再对某些商业行为进行定性和约束。因此,整合商事法律构建完善的商法体系就显得很重要了。构建商法体系应该着眼于商业市场的未来发展,构建多元化以及前瞻性的商法体系,改善传统商法庞杂繁乱、效率低下、不成体系以及过于独立的缺点,以便我国商业市场稳定发展。
  (二) 民商分立强化商法的独立性。构建完整的商法体系是实行民商分立的手段,强化商法的独立性,是进行民商分立基本前提。民商分立的重点在于强化商法的独立地位,将商法从传统的民法从属地位脱离出来,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虽然目前民法的适用范围仍然涵盖了商事行为,但是其强制性已经不可与商法相提并论了,从实用性的角度来说,独立的商法明显更具操作性和强制性。所以,商法具有其自身的存在空间,需要将这部分空间独立出来,交给商法自由成长,如此才能推动商业环境构建和商法体系完善。
  (三) 民商分立弱化商法泛公化特性。民商分立的主要作用在于规范商业行为,因此其重点应该侧重于商法。目前我国商法泛公化严重,大部分企业或多或少都与公权力有所关联,尤其是国有企业,国家公权力对商事行为的干预尤其严重,甚至已经泛滥,造成许多决策与市场实际不符。进行民商分立,就需要弱化商法泛公化的特性,增强市场自身的作用。首先,可以明确定义商事行为的性质,界定相关权利的归属。其次,尽量削减公权力在商事行为中的干预行为,严格审查公权力在商业行为中的介入程度以及介入程序,规范公权力在商事行为中的活动。最后,调整公权力在商事行为中的角色,借此削减公权力对商事行为的影响,强化商法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度。
  结束语
  民商分立的提议由来已久,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一直处于意见阶段,暂未得到实行。但是民商分立的趋势已经较为明显,分立立法必将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就需要明确民商分立的侧重,认清存在的问题,以便促进民商分立进行。(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文宁.论我国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可行性[J].魅力中国,2014(10)
  [2] 程喆,王文荣.民商法的立法模式研究[J].企业导报,2014(13)
  [3] 李青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J].商场现代化,20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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