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与注册资本及企业价值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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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开始实施。业内人士一直担心的关于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终于有了结论。修订后的《公司法》坚持了在公司中实行实收资本制度,而未采纳西方的授权资本制度。在目前我国信用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这是完全适合中国国情的一种制度选择。新《公司法》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对于资产评估行业而言,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业务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条规定无疑是肯定了资产评估为规范公司治理所做出的历史性贡献。同时,不容忽视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方面的规定有了新的突破。我们有必要结合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服务于注册资本的评估业务进行新的全面的分析和研究。
  
  一、背景
  
  以公司注册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传统业务,其在整个资产评估承接业务中一直占有相当大的份额。80年代末兴起的第一种资产评估业务就是服务于合资企业注册的评估业务。当时外方投入资本与中方投入的相关资产一并组成合资公司,为确定中方投入资产的价值而进行的评估业务,就是服务于公司注册目的的。
  由于西方国家信用保障制度相对完善,因此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度,企业可通过向管理部门呈报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而取得公司注册资格,对注册资本也无限制。因此在西方的法律和评估准则中,都无对注册资本必须进行价值评估的规定。而在我国资产评估行业近二十年的实践中,对服务于注册资本的评估已经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但当前以国有企业改制为目的的评估所得出的评估结论是否即可作为注册资本金的依据呢?其应采用何种价值类型?其是否也同时可作为原企业以外投资人对价的依据?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进行深一步的分析。以下,笔者将力图找出上述问题较合理的答案。
  
  二、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评估服务
  
  企业改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以目前所提供的价值评估服务进行区分,企业改制可以包括:将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将原企业的部分业务分拆与其他投资人合资成立新的公司等。改制的结果是变更了原企业的性质,形成了新的公司或新的公司股东构成。因此,在企业改制中,可能需要进行两种定价,即注册资本金的定价和原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与新股东投入资产对价的定价。
  首先我们来分析企业改制中可用于注册财产的范围和对象。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其中,“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措辞是新增加的。但对于股权是否可以做为注册资本,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规定)。
  其中,实物出资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建筑、车辆、设备、原材料、产品的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然后才可能作为出资和资本。而且,出资的实物可以是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无关,其允许作为股东出资是因为公司可以对其变现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类与公司的经营无关的实物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工业产权只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现公司法已将出资形式由“工业产权”修改为“知识产权”,将著作权也纳入出资形式的范畴,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范围。
  根据新《公司法》和相关的释义,企业改制中用于注册的财产包括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的财产。由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是以物质或者权利的形态所体现的,所以,为了确定它们在出资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就需要对其进行核实,并进行评估作价。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值需依赖人的主观评价。因此,非货币出资通常要由中立的中介机构在一个具体确定日期的基础上,进行评估作价。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采用注册资本制度,一是保证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能够保障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二是保证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也是对债权人的保障措施。因此,用于注册的财产价值应体现其为任何投资人获得经营回报的价值,同时也应体现一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可通过公开市场实现的价值。从这个角度来看,改制企业中用于注册的财产,不是企业的全部财产,而是满足《公司法》条件的部分资产。改制企业中用于注册的财产的评估,是对部分财产市场价值的评估,而不是其他各类非市场价值的评估。对于改制企业中可用于注册的部分财产的评估,在方法上应是以各类财产分别为评估对象,根据收集的相关资料和评估参数,尽可能地分别以三种基本评估分析方法对每类财产的适用性,分别估算价值,加总后作为注册资本定价的依据。
  至于改制中涉及的新股东与原股东对价的问题,我们不妨先做一个假设,假设改制时没有新股东的进入。这样,当改制完成后,新股东进入就必须向原股东购买股权,并且,此时购买的股权应当按企业整体价值和股东所购股权比例计算得出的股权价值进行支付。如前所述,允许注册的财产只是原企业的部分财产,注册资本并不能体现原企业的整体价值,因此,新股东的对价就不能以注册资本为定价依据。
  在我国大量国有企业改制中,尤其要关注到这一点。特别是银行、电信、资源等国家垄断型企业和具有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如以注册资本作为新股东的对价依据必然造成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在改制过程中以对价为目的的评估,应以企业全部股权的评估价值,作为新股东进入时股份对价的依据。当改制企业为国有企业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公允的市场价值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考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评估结论是否反映了在公开市场上理性投资人能够支付的公允价值。当改制企业要求中介机构针对特定投资人提供转让价格参考意见时,评估机构可考虑对于买方存在协同效应的投资价值。
  
  三、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1、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两种资产评估服务,即为企业注册资本定价服务和为新股东出资对价的服务。
  2、以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评估,其评估对象为企业中的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满足《公司法》的规定并经股东协商同意。以股东出资对价为目的的评估,评估对象为企业价值。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市场法评估得出的企业价值,与以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评估结果通常存在着差异,该差异中可能包括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这时,需要评估师认真检查以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评估中是否有漏评了某些知识产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而商誉等不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按《公司法》规定不可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
  3、以注册资本为目的的评估,应选用公允的市场价值类型。以股东出资对价为目的的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以公允的市场价值作为监管的依据。而企业要求针对特定投资人提供转让价格参考意见时,评估机构可使用投资价值的评估价值类型。
  
  (作者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产权局西北工业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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