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分期缴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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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出资的分期缴纳规则,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原来一次性全额缴纳规则变为了相对宽松的分期缴纳规则。分期缴纳规则是股东对自己认缴的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的一种规则设计方式。本文试着结合我国的资本制度改革,浅析公司资本分期缴纳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探讨我国确立分期缴纳规则的背景和现实意义,梳理分期缴纳规则下的相关关系,指出我国公司资本分期缴纳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思考分期缴纳规则下的救济机制及其完善以及提出一些实际可行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分期缴纳;不足之处;完善及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21-02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度发展,我国2005年《公司法》所确立的分期缴纳规则逐渐呈现出一些弊端。由于缺少股款催缴制度、未足额缴纳股份的转让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分期缴纳规则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的同时,弱化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加大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不利于我国经济和法律的长远发展。为明确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和责任承担,维护《公司法》的权威和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从立法和制度层面探讨分期缴纳规则,并粗略提出一些救济建议。
  一、我国引入分期缴纳规则的背景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采取严格和彻底的法定资本制,其目的是防范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资本诈骗行为,贯彻资本法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该原则对公司注册资本额的要求很高,并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额缴纳出资。因此在实践中,这种公司资本模式存在着一些显而易见的不足:
  第一,设立公司的门槛过高,导致公司设立困难。在废除注册资本之前,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一人公司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为500万元。过高的注册资本额,并且必须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资,造成股东无法一次筹足资本。在如今自律水平不高的中国,这可能会导致大量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的现象,甚至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
  第二,闲置资金,造成资源浪费。往往在设立之初,经营规模较小,公司维持正常的运作一般不需要投入太多的资金。在公司成立时就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出资,会导致资金闲置,浪费资源,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过于突出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忽视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其他途径,忽视了利用资本经营公司和在最大程度上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内资和外资公司待遇差异大,不利于二者的平等、均衡发展。改革开放初期,对外资公司颁布了诸多的优惠政策,允许外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分期缴纳出资。这种灵活的缴纳出资方式方便了外资公司的设立,却造成了内外资公司的不平等待遇。①二者的不平等待遇,不利于内资公司的长远发展。
  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很大的阻碍。在法学界和实务界更是引起了激烈的讨论②。于是,股东出资分期缴纳规则应运而生。
  二、股东出资分期缴纳规则的意义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规则,设立这一规则有许多的现实意义:
  第一,减少设立公司的成本,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使得更多的人可以设立公司,活跃市场经济。
  第二,减少变更注册资本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一定程度上缓解增加注册资
  本的繁琐程序。
  第三,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资本,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业务运行状况来筹集后续资金,可以避免公司资金闲散,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创造优良的法律环境③,为我国经济发展创造积极条件。
  三、对我国分期缴纳规则救济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资本分期缴纳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上,分期缴纳规则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缴纳出资而设计的。在现实中,我们应扩大分期缴纳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其同样适用于新增股东和公司的增资阶段,以盘活市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
  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认购的出资,无形中进一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加强对公司的监管,同时提高公司债权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工商部门可以要求公司将相关信息公布在网站上,以便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查阅信息,分析公司的风险状况和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认真应对与公司的合作。
  债权人与公司合作时,要尽到正常人在合理条件下的谨慎审查义务,调查公司的情况,合理遇见双方在合作中可能遇见的风险,防患于未然。
  (三)确立失权规则
  这里的“失权”,包括股东主动放弃股份和丧失股份,是指对于股东未缴纳的后续出资,公司催促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之后,股东仍未缴纳,公司取消其未缴纳的出资相对应的股份,或者强制令其将股份转售给他人,然后弥补未足额缴纳的股款。
  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应认定该股东相应的股份丧失,并且这是一种当然的丧失权利。可以让公司通过转售股份,另行筹资,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建立失权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第一,催缴股款时,给予已到期的未足额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一定的宽限期来筹集资金。第二,只能将未履行缴纳股款义务的对应股份消除或者转让给他人,对于该股东已按期足额缴纳股款的股份予以保留。第三,对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实行当然的失权时,要对其已按期足额缴纳的股款作出补偿。第四,为避免股东利用失权规则降低投资风险,可以要求股东在公司宣告其对未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份失权之前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在其为完成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四)完善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的责任体系,均衡各方利益
  1.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没有完成后续出资任务的股东,由于没有遵从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其他股东要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资本。公司投入正常运作后,股东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完成继续出资的任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其他遵照约定出资的股东的权益,应当对公司和这些股东承担侵权责任。
  2.违反出资义务时股东承担的责任
  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成立公司。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任务损害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公司可以要求其依照以下两种方式承担责任:
  第一,补缴出资。股东不按照约定交付后续出资,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追缴股东出资的不足部分,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
  第二,填补差额。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出资财产,会出现财产价值下降的情形,可以视具体情况规定6个月或者1年的担保期,若超过这个期间,出资股东对贬值部分不承担补缴责任。
  (五)设立公司履约能力保险制度
  为了强化债权人的权益,可以设立相关的保险制度敦促企业履行债务。在保险时,以公司为投保人,交易相对人为受益人。当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时,交易相对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四、结语
  不容置疑,分期缴纳规则在减少设立公司的成本,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活跃市场经济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同时,由于股款催缴机制的缺失、没有规定未足额缴纳股份的转让以及增加公司自身的管理成本等,分期缴纳规则引发的纠纷与日俱增。
  为此,应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借鉴外国的先进实践经验,确立催缴制度,对未足额缴纳后续出资的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作出回应,扩大资本分期缴纳规则的适用范围,加强债权人的自我保护,同时确立失权规则,完善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的责任体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资本分期缴纳规则。我国《公司法》在今后的工作中应该尽力解决这些问题,以促进社会主义是从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注释]
  ①李顺华,石冰.简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J].当代法学,2002(03):102.
  ②在实务中,我国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区的工商管理部门率先对股东出资的缴纳方式实行改革,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这些地区的改革很成功,为我国<公司法>的修订作出了贡献.
  ③“优良的法律环境”是指便捷地设立公司,最小化干预企业管理,合理的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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