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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第158条和169条的规定,我国地役权的登记采取对抗主义在大多数学者看来应属无疑。在物权法宣称的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异军突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其以所涉客体范围的广泛性,为登记要件主义原则设置了一个不小的例外,更成为从立法者、司法者到学者乃至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一个话题。从立法伊始直至今日,专家学者从各个角度对地役权登记主义例外的批判声不绝于耳。然而令人困惑的是,在学界的一片反对声中,我国物权法最终依然选择了对地役权登记适用对抗主义。究竟何者是在实践基础上的理性选择?结论的得出应当建立在认真分析各方主张理由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