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藏物归属的民法界定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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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幅员辽阔,在祖国的土地下可能埋藏着数以亿计的极具价值的文物、珍宝、历史遗迹等,所以,埋藏物的权属是我国法律中的重要课题。若不以法律对其加以保护,则文物、历史遗迹等就可能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而且也会有无数的文物珍宝等流失境外,无迹可寻。本文对埋藏物的归属进行分析、研究,加深大众对该问题的认知。
  关键词:埋藏物;权属;国家所有
  一、对埋藏物的概述
  我国幅员辽阔,从古至今,有数以亿计的极具价值的文物、珍宝、历史遗迹等被埋于地下,需要法律的保护提供保障。所以,埋藏物的权属是我国法律中的重要问题。
  (一)埋藏物的定义
  民法总则中的埋藏物是指无法证明所有权权属的有价值之物。
  埋藏物广义上是指无论隐藏在何处,只要其隐藏在动产或不动产中,并且其所有权权属不为人所知,也无从考证的都为埋藏五。狭义上则是指埋在土地中的东西,无法证明其所有权。埋藏物品必须是具有特殊价值的贵重物品,但现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不限埋藏物仅为贵重物品。我国的民法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一般是指发现的地下物和金银珍品等贵重物品。
  (二)埋藏物的具备条件
  埋藏物的占有条件:
  第一,一般为动产。
  第二,必须有埋藏的事实,以从外部不易于为他人轻易发现为必要条件。
  第三,埋有的物品是有主的物品,但所有权人不明。
  对埋藏物的三个特点进行一一解释:
  第一,埋物应当是动产。埋藏物仅限于动产,如金银珍品、稀世古董等。由于地震、火山、泥石流和其他事件,以前的房屋或城市被埋在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并不构成被掩埋的物体。
  第二,埋藏的物体应该是被埋藏的物体。埋葬,是指隐藏在其他事物中,难以从外部看见的状态。覆盖的物体一般是陆地,但不一定局限于陆地。建筑物或动产都可以是物品。例如,古董画藏在墙壁里,珍珠宝藏被放在电脑盒子里,而埋葬的原因,不管是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均可。
  第三,被埋物的主人不明。所谓的所有权人是未知的,意思是埋藏的东西并不是无主的东西,但不知道它属于谁。无所有权人的,适用无所有权人優先原则;有明确所有权人的,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都不属于被埋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权人不明”,则应根据物的性质、埋葬状态、埋葬时间等而定,而不是依所发现的人的主观理解而定。
  二、埋藏物所有权
  (一)各国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方式介绍
  虽然埋藏物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的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都很典型,很有特色[1]。《法国民法典》第716条第2款规定发现埋藏的物体:所有掩埋或隐藏的物体,任何人都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为偶然发现,而法国民法典采用了发现者所有权的学说。也就是说,在他们自己的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的东西是属于他们的;在别人的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的东西一半属于发现者,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
  关于国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2],各国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①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归属于动产所有人所有或发现地点的土地,发现人有请求报酬的权利。②日本、法国、德国民法即采此规定:发现者取得所有权;若是发现人是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该埋藏物的所有权的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
  (二)我国的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界定与解释
  我们国家的规定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属于国家,国家奖励发现者。发现埋藏物属于事实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发现者。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由此可见,我国采用权属归国家,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的。发现人们不能获得所有权,只能得到一定的赞扬或物质上的鼓励[3]。
  (三)埋藏物与拾得物的归属的区别
  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隐匿的物品,即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投降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而对于拾得遗失物、漂浮物、或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所有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所有人偿还。
  三、结论
  中国是文化古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而且幅员辽阔,所以在中国的大地下可能埋藏着数以亿计的极具价值的文物、珍宝、历史遗迹等,而即使是在现在已经对文物等的归属明确规定属于国家的情况下,盗墓盗窃文物等的行为还是十分猖獗,可想而知,如果按照先占原则、时效原则等规定[4],那么这些文物、历史遗迹等就可能遭到不可逆转的破坏,而且也会有无数的文物珍宝等流失境外,无迹可寻;所以我们国家要实现对这些文物等的占有和保护,就必须在物权法中予以法律支持,明确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这样就极大程度上解决了文物等此类埋藏物的所有权纠纷,实现对极具价值的文物、珍宝、历史遗迹等的保护,并且理所应当的拥有开发、发展的权利。所以,在发现埋藏物时要及时的上交,并且,否则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曾娜.埋藏物的权属纷争与宪法解答——以“天价乌木案”为例[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3(04):42-47.
  [2]刘红兵.论文物保护法的物权规定及其完善[D].山东大学,2008.
  [3]肖雪. 遗失物拾得制度比较法研究[D].重庆大学,2007.
  [4]梅燕.浅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J].法制与社会,2014(01): 282-283.
  作者简介:
  王景(1997.03~ ),女,壮族,广西桂林人,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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