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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是征收权人(国家)不法行使征收权侵害征收相对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文对其特征做一简单探讨。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是一种混合责任
行政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行政法学的概念。行政侵权责任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侵权责任根据行政侵权行为的内容可分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责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责任、程序违法责任、超越滥用职权的责任。在超出“公共利益”目的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中引起争议,并侵害被征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此时作为侵权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是行政侵权责任,属于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无效、撤销、补正和赔偿等多种形式。而在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是基于补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平等关系。此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利益的职务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职务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国家赔偿法》强调“违法行使职权”,而《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而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其二,《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介于行政法和民法之间的边缘性法律,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司法职权等公法性权力,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为时,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承担民法上的法律责任。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征收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在我国审批是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行使,补偿执行则是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国家应该为其致害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土地征收侵权责任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即根据国家责任原则,对于一切行政侵权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还是公务员个人的行为,都一律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二行政追偿,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法律制度。在超出“公共利益”范畴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中,各级人民政府支付赔偿费用以后,可以在查明被追偿人的过错、听取被追偿人的意见和申辩的基础之上,决定追偿的金额并执行追偿决定。而在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中,根据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论,从责任主体上看,也可以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外责任,即由谁来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一:组织与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义务主体。其二义务主体只能是组织,组织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认为,根据法人侵权理论或者雇主责任理论,一般情况下,在发生职务侵权行为后,应当由组织承担行为的后果。此外,按照我国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除了公司法上为平衡权力扩张而对董事职务行为的特殊规定以外,绝大多数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都应向组织请求承担职务侵权行为责任。且无论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征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从实践操作统一便利的角度考虑,都应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来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组织承担,行为人不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会产生职务侵权行为之对内责任,但是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可以追偿。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土地征收侵权的过程中,农民集体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享有请求权,农民个人基于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享有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此观点目前没有法律的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己经分别属于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同时《宪法》第9条和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和《农业法》第11条的规定,清晰地显示,现行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法律只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除此之外,因为土地被征收,相邻土地不能按照原目的使用,给相邻权人造成了损害。按照公平原则,理应将这些人也纳入请求权主体范围。
(作者单位: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是一种混合责任
行政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一个行政法学的概念。行政侵权责任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侵权责任根据行政侵权行为的内容可分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责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责任、程序违法责任、超越滥用职权的责任。在超出“公共利益”目的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中引起争议,并侵害被征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此时作为侵权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是行政侵权责任,属于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无效、撤销、补正和赔偿等多种形式。而在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中,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是基于补偿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法上的平等关系。此时,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利益的职务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职务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与《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国家赔偿法》强调“违法行使职权”,而《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而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其二,《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介于行政法和民法之间的边缘性法律,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司法职权等公法性权力,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为时,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承担民法上的法律责任。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征收权只能由国家来行使(在我国审批是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行使,补偿执行则是由市、县人民政府行使)国家应该为其致害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土地征收侵权责任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即根据国家责任原则,对于一切行政侵权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还是公务员个人的行为,都一律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二行政追偿,指国家在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之后,依法责令具有重大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的法律制度。在超出“公共利益”范畴和未遵循“法定程序”的土地征收中,各级人民政府支付赔偿费用以后,可以在查明被追偿人的过错、听取被追偿人的意见和申辩的基础之上,决定追偿的金额并执行追偿决定。而在未给予合理补偿的土地征收中,根据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论,从责任主体上看,也可以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外责任,即由谁来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对于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其一:组织与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义务主体。其二义务主体只能是组织,组织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笔者认为,根据法人侵权理论或者雇主责任理论,一般情况下,在发生职务侵权行为后,应当由组织承担行为的后果。此外,按照我国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除了公司法上为平衡权力扩张而对董事职务行为的特殊规定以外,绝大多数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都应向组织请求承担职务侵权行为责任。且无论是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征收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还是从实践操作统一便利的角度考虑,都应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来承担外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组织承担,行为人不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会产生职务侵权行为之对内责任,但是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可以追偿。
土地征收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被征地的农民集体、农民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在土地征收侵权的过程中,农民集体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享有请求权,农民个人基于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享有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此观点目前没有法律的依据。新《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己经分别属于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同时《宪法》第9条和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和《农业法》第11条的规定,清晰地显示,现行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法律只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除此之外,因为土地被征收,相邻土地不能按照原目的使用,给相邻权人造成了损害。按照公平原则,理应将这些人也纳入请求权主体范围。
(作者单位: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公安局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