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幸福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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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虽然与改革开放之前相比,人民生活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认为自己非常“幸福的人”的人数比例却在降低,同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的数量在增加,占了总人口的5%左右,而在经济发展极度落后的非洲国家却只有2%。由此可见,收入的高低与幸福并不总是呈正相关,而是一种特殊的曲线关系。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民的幸福感甚至呈现负相关的趋势,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人民的幸福感并没有增加,甚至出现了消逝。这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和人们的预期。本文试图从法律的视角初步探讨一下法律与幸福的关系。
  【关键词】 幸福感 法律价值
  一、引言
  幸福是一种人们积极追求的崇高价值。尽管当代中国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也暴露出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城市住房问题、就业压力、交通拥堵等问题都有待于解决。根据笔者所作的一项问卷调查(问卷调查附后),超过80%的人认为自己不幸福,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人民的幸福指数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
  幸福是一种人们积极追求的崇高价值。在国际社会发展的规划中,公民的幸福感是一项不可或缺的衡量指标。幸福是几乎是被所有民族和国家认可的价值,它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文明进程中,无论是西方文艺复兴时期的“人人平等”、周易的“天下大同”、儒家的“仁爱”,这些文化本身有很大差异,但都体现了人们对于幸福的向往。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最终要为人类自身服务,笔者想指出的是,法律与幸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幸福感是可以通过法律提升的;法治国家的建设应该把人民的幸福作为一个重要的目标和价值,这也与党的执政理念不谋而合。
  二、幸福释义
  “幸福”是值得法學界重视的一个研究对象。在人类历史中,幸福是作为感性和德性复合的一个概念被认知的,幸福感是人们对自己生活质量的自我评价。然而在当代社会的法制建设中,幸福往往被等同于财富的多寡,公民法律权利的多少,这造成的后果是,公民权利的异化,从财富的多寡等单一角度评价幸福,进而导致“拜金主义风潮”的流行。法律价值中的正义、秩序、人权等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尽管中外很多学者毕生都在追求寻找幸福的真谛,几乎所有人都把自己心里所期待的但是无法企及的境界叫做“幸福”,然而乞丐和富翁对于自己幸福感获得的标准又是如此的不同,幸福也就只能是普罗透斯的脸。
  笔者以为,应该效仿约翰·奥斯汀将法学同神学、宗教中解放出来的实证方法,将幸福从哲学、道德中抽象出来,深入分析幸福的内涵,形成能够评价公民幸福感高低的一套客观的标准,能够用来评价人民幸福感的高低以及法治的真实性。从而在法与幸福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进一步探讨什么法律制度更能提升人民的幸福感。法学中的幸福的概念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寓于法律的作用和功能之中。在笔者看来,法律和幸福之间的桥梁就是法律能够为善良的人追求幸福撑起一片蓝天。
  (一)幸福之滥觞
  在素有西方文明之源的古希腊,有一句重要的话就是“美德即知识”,苏格拉底把知识与美德相关联,只有根据知识行为才能得到幸福,据此,他把美德与幸福等同起来。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这样描述幸福:“几乎大多数人都会同意这是幸福,不论是一般大众,还是个别出人头地的人都说:善的生活、好的行为就是幸福。”在杰里米·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中,幸福意味着快乐,人的本性就是避苦求乐,他认为法律的思维起点就是让大多数人得到最大程度的幸福。
  在中国,《庄子·天道篇》云:“夫明白于天地之德者,此之谓大本大宗,与天和者也,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在庄子眼里真正的幸福不在于名利,而在于合乎道或自然,顺从天道,与天和,就能拥有最高的幸福—天乐。墨子曾经提出“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作为幸福的目标,并提出了“兼爱、非攻、节俭、尚贤、尚同”10字真言作为这一目标的方法论,人民渴望能够得到幸福,这也是墨家在战国时期成为显学的重要原因。
  (二)当代幸福理论的发展
  现代人在物质资料得到满足后,发展方向逐渐转向了人类的精神需求,幸福的含义也随之拓展。马斯洛曾提出了“需求层次理论”。他认为心理学应该“以人类自身为核心”,根据这一理论,他将人类的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严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这五个层次依据金字塔排列,我们据此得知幸福是一个难以捉摸的概念,因为它在不断更替,同样的,我们也会认为幸福往往会转瞬即逝,因为我们一直再向它的更高位阶奋斗。
  幸福问题作为一个有待深入的问题,除了具有现实意义之外,还有很重要的理论价值。关于幸福的思考可以给给多学科一个全新的切入点,它是一个新颖的问题,可以开阔人们眼界。然而,有学者曾经提出这样一种理论,人们很快可以适应手头的快乐,太长时间的幸福并不能有效适应。正如《1984》的作者乔治·奥威尔所说:“人们只有在不把人生目标作为幸福的时候才能得到幸福。”作为法律人,我们需要考虑的是,人们法律权利的扩大是否有利于幸福感的扩大化,因为法律最终是为人类社会而服务,它是一种手段。
  三、法律与幸福的关系
  (一)法律与幸福的联系
  研究发现,幸福并不总是随着物质财富的增长而增长,有的人家财万贯,但是很不快乐;有人居无定所,精神上却十分安乐。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美英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然而,“精神文化”的问题则又同时被提出,人们开始关注精神文化生活对于人们的意义,不再单单以GDP论输赢。
  这并不能说物质水平的提高与法律无关。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强大的反作用。法律首先确立了财产所有权制度,这就为人们之间的正常交易提供了可能,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正是有了法律和市场之间的相互配合,才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初就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可见,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   在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收入高低与人民的幸福感是成正比的。但是当物质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二者的关系就会发生微妙的变化。随着全面小康社会的建成,综合国力的日益提高。人们的关注焦点转向了更加广泛的领域,政治,文化,精神生活都开始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例如税制改革,空气质量问题,食品安全,住房,交通拥堵问题。这些问题都不是简单的经济问题,而是政治和法律问题。在这些问题上,政府不能以利润为目的,要有担当,积极承担起政府的责任。
  笔者认为,幸福是法律的目的。法律的价值,也就是法律作为一种客体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毕竟,法律最终要服务于人类社会。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更是一种艺术,是人类自我约束和限制的一种艺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将它关进制度的笼子,约束富翁滥用经济权利,约束知识分子滥用文化权利,它让一切掌握资源的人慎用手中的权利,否则将会招致法律的制裁。正如西塞罗所说,我们每个人都是法律的仆人。只有在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下,我们的社会制度才能更加完善。因此,重视法治建设,也是对公民个人权利和尊严的保护。幸福具有“草根”色彩,从而也构成了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的一项重要价值。
  幸福与我们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它同时也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目标。不同的历史阶段,人的历史地位有所不同,在封建制度下,人只是工具而不是目的。事实证明,民主更能促进科学、思想等理性思维进入经济、政治、精神文化生活领域,克服其中的一些非理性因素,这正是中国未来发展的道路,也是中国崛起之“道”。
  通过法律提升人民的幸福感将是十分可行的,因为它可以使我们感受到社会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温暖。而民主法治则需要我们每个人的努力,我国正在步入改革的深水區,每个人都应该远离这样一种思想:有权、有钱、有地位,幸福就这么“简单”,不愿意为追求公众幸福为目的的法律和制度贡献自己的努力,事实上,如果没有全社会法治水平和个人法治观念的提高,个人拥有再多的财富和知识,都不会感受到持久的幸福。
  (二)法律与幸福的区别
  幸福在法律的视角下属于一种高位阶的价值,是多种价值复合而成的。然而,在现代法理学体系中,“幸福”作为一种法律价值往往容易被忽略。尽管现代法学形成了一些“幸福”的替代物,如正义、人权、民主等,对这些概念进行扩大或者重新解释,“幸福”所要表达的意思在某种意义上得到了实现。但幸福与其他价值终究是两种概念,传统法学价值无法概括幸福的完整含义,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传统法律价值存在局限性。
  首先,与正义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理念不同的是,幸福不仅关注过程,也关注结果以及这两者带给自己相对于其他人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不是来源于对某些客观事实的评估,而是来源于结果对于预期的胜出。其强调的不仅仅是最后的结果,该行为的全过程给主体带来的感觉同样重要。比如,在法院裁判的过程中,正义强调的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从而得到一个合理的结果。然而幸福不仅强调判决结果的公正,更希望自己作为一个诉讼参与人得到尊重,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满足,而不是一个被司法系统玩弄的“玩偶”。由此观之,公民在参与法律的过程中能否被“人性化”的对待,是当事人能否获得幸福的关键。现代法理学体系中,似乎没有一个语词能够比幸福更能概括法律的人性化。
  人权作为一项传统的法律价值也不能代替幸福,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享有的权利越来越多,遵循着法律的指引,人们就能得到他们苦苦追求的幸福。但是西方社会学家通过实证调查发现,西方发达国家里,有时竟然出现了“权利越多、幸福越少”的现象。甚至某些人因为权利而困扰,主观上所获得的幸福感大大降低。这是因为,现代人权理论是基于理性人而言的,在那里,理性分解一切,理性建立一切,主体被认为是理性的,他们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并能够趋利避害,做出理智的选择,能够因为违反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代人权实现的过程中,通常是根据人们的选择权的多寡而言的。选择的多寡尽管有利于人们去寻找幸福,实现幸福,但是它不是幸福本身。
  幸福作为一种价值复合体,具有和谐、人文主义、公正的特色,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能够弥补传统法律价值的缺点。同时,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价值,每个国家和民族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文化传统,对它做出解释,这就意味着它不容易被西方国家所利用,沦为推行霸权主义,强权政治的工具。
  四、结语
  每一个人都追求幸福快乐的生活,法律的逻辑起点正是大多数人的幸福,由此产生了法律这个社会现象。由于法律的最终要受社会物质条件的制约,特定的历史时期内曾经出现过“恶法”。但是,在人们坚持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法律之光必将普照大地,正如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有言:“人人有法学之思想,立一法而天下共守之,则世局亦随法律而转移。”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问题的出发点都是人民,法律作为提升人民幸福感的最佳方式,在立法和执法的同时,必须思考其对人民幸福感的影响,让法治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注入一剂强心剂。
  【参考文献】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苗力田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2] 陈鼓应:《庄子今注今译》,中华书局1983年版
  [3] 《墨子·兼爱下》
  [4] 《墨子·兼爱》
  [5] DarrinH.McMahon,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in Perspective .See: http://www.catounbound.org/2007/0408/darrin-I11-mcmahon ~ he-pursuit-of-hap-piness-in-perspective/.
  [6] 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来源:中华法律文化网 发布时间:2008-1-03
  作者简介:王伊龙(1995-),男,汉族,山西晋城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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