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债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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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柯某在深圳市投资成立了一家公司,与江西信丰公司有长期业务来往,至2014年底,柯某共欠信丰公司货款近百万元。2015年3月,柯某向多次前来催收货款的信丰公司业务员开出7张共计35万元的现金支票。后经银行确认该7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后来,柯某在其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之前柯某一直未中断其电话联系也未藏匿转移财产。经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柯某在2015年1至3月期间又向另外三名债权人签发了5张共计50余万元的空头支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柯某的行为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柯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是行为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实有的金额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根据该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属于票据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构成票据诈骗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有以金融票据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从中牟利的目的,行为人必须实施金融票据诈骗行为,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但是本案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柯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在主观上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是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有些债务人面对债权人紧逼的催债,无奈之下会采取一些欺骗的手段来应对债权人,这仅仅是为了延缓支付债务,并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柯某的行为与经济活动中的诈骗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在类似的经济活动中,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是以购销合同为幌子实施诈骗,其从事购销行为是一种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目的。而柯某与信丰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联系,其签发空头支票后没有逃匿、中断联系方式,说明其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而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柯某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没有体现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整性
  在一些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在某一环节或某一方面可能表现为不真实,但并不能仅凭当事人实施了某一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就断定为诈骗犯罪,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虚假行为与其内心的诈骗意思必须统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必须具有完整性,并且是环环相连的,由行为人的诸多环节中的细节行为统合而成为诈骗行为。本案中柯某签发空头支票虽然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但是其并没有实施逃匿、中断联系方式以及转移财产等行为,一方面进一步印证其在主观上骗取财物的故意,另一方面其虚假行为也是单一的,不具有环环相连的完整性,因而不符合诈骗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柯某签发空头支票不会产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特征之一,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益,本案中柯某签发空头支票并不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票时处于第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支票金额超过签发人在银行实有的金额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就有权拒付,这样金融机构的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金融管理秩序也不会被扰乱。另外,柯某在签发空头支票之前就与信丰公司等债权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不论柯某出于何种目的,都不会产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除的法律后果,因此柯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会产生诈骗犯罪的危害性。
  综上,票据诈骗罪多发于即时结清的经济活动中,诈骗人签发空头支票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柯某与他人先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签发空头支票其主观意图是拖延支付货款,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应该由民事法律调整。因此,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34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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