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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反映了民众的愿望和要求,也符合社会形势的需要。但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定罪、犯罪主体中的争议问题与其他罪名竞合时的认定及处理,实务界和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
关键词 危险驾驶 犯罪 立法完善
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可谓“车祸猛于虎”。以成都的孙伟铭、北京的高晓松醉酒肇事案、三峡的王卫斌、杭州的胡斌飙车肇事案为代表,醉酒、飙车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一次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于危险性驾驶的行为缺乏刑法上的约束力。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正是修正案为该种行为单独设罪所予以考虑的现实依据,也是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的必要性所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但是,在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在是否所有酒驾都应当一律入刑的问题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也就是说,“醉驾”未必都“入刑”。与此同时,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对此分歧,《刑法修正案(八)》在法条里并未阐明,之后也未做出相关任何立法解释。目前这种最高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理论界以及舆论界的各执一词而缺乏定罪和量刑标准的局面,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量刑的不均等现象,导致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如何统一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亟需出台立法解释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在此,笔者赞同醉驾未必一律入刑的看法,应当出台程序上的细则。另外,对于道路上竞相追逐情节恶劣的认定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这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适用。
在此笔者将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民意,完善了刑事法治,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但刑法关涉国民的重大利益,刑事立法应该更加谨慎,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的那样,“刑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指针,必须在取得全体国民基本一致的共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在具有激烈对立的情形下,全面修改刑法,反而会引起问题”。对于刑法里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刑法学界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论,而现行的相关刑事立法也存在以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第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事实上,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诸如此类的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罪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还有待完善。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内容过于狭窄。
第二: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标准需要细化。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何为情节恶劣呢?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径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交通堵塞”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就决定这一行为以危险驾驶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应增加“情节严重”。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一律以犯罪论处,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方针。本人理由如下:1、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含义规定,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充分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如果机械理解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所有醉驾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没有认识到醉驾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就无法对醉驾者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评价。2、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的情况也不同,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某些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所以,本人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完善中在醉驾入罪的条件中应当考虑增加“情节严重”。 因此在以后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应当对“情节严重”予以重视和考虑。 第四: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考虑增设前置行政处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各国基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侵害,规定了较之过失犯罪更高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还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显然,在该罪主刑的设定上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轻很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并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现在,虽然将醉驾行为和飙车行为终于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是难以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的。特别是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由于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应当配置较高的法定刑,从而真正实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此次刑法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行为人喝醉了酒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旦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对行为人今后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笔者建议对本罪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即针对行为人第一次醉酒驾车行为,如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示警示。如行为人今后改正错误,安全驾驶车辆,就没有受刑事处罚的必要了;相反,行为人依然无法改正,将社会公共安危置之度外继续醉酒驾驶,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大,则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对于竞速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初犯者,如没有恶劣情节,笔者认为也可参照上述处罚规定。
结论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理论上出现争议,实践中遭受困惑都是在所难免的。立法确定新罪名能否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待实践进一步的检验。“一切立法皆须置于实践之中,方能体现其价值”,“法律的智慧乃是经验的智慧,它经由一个判例摸索前进,并使它的规则适合于处理各种新出现的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从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去解释和应用法律,以弘扬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希望我国的刑法法律体系尽早进一步完善,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相信,经过今后的努力,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人们对于生命的敬畏,人类终究可以有效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使我们走在道路上而无需时刻担心飞来的横祸。
(作者单位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殷正东.探究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J].法律论丛,2011,(12):26-29.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8.
[3]季光.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江苏法院网,[DB].
[4]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之解读[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1-25.
[5]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2004.
[6]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7]王邦宪.中外法律制度探究文丛[M].北京:光明出版社,2011:221-225.
[8]黄旭,陈其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实务分析[J].重庆审判,2011,(2):96.
[9][美]乔治.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上卷[M].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上海出版社2008:105.
关键词 危险驾驶 犯罪 立法完善
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可谓“车祸猛于虎”。以成都的孙伟铭、北京的高晓松醉酒肇事案、三峡的王卫斌、杭州的胡斌飙车肇事案为代表,醉酒、飙车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一次次暴露在了公众的视野下,激起了全社会对此类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热烈争论。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对于危险性驾驶的行为缺乏刑法上的约束力。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正是修正案为该种行为单独设罪所予以考虑的现实依据,也是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领域的必要性所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但是,在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在是否所有酒驾都应当一律入刑的问题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也就是说,“醉驾”未必都“入刑”。与此同时,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对此分歧,《刑法修正案(八)》在法条里并未阐明,之后也未做出相关任何立法解释。目前这种最高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理论界以及舆论界的各执一词而缺乏定罪和量刑标准的局面,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地量刑的不均等现象,导致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如何统一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亟需出台立法解释明确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在此,笔者赞同醉驾未必一律入刑的看法,应当出台程序上的细则。另外,对于道路上竞相追逐情节恶劣的认定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这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正确适用。
在此笔者将对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建议。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顺应了民意,完善了刑事法治,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但刑法关涉国民的重大利益,刑事立法应该更加谨慎,正如日本刑法学者大谷实指出的那样,“刑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指针,必须在取得全体国民基本一致的共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在具有激烈对立的情形下,全面修改刑法,反而会引起问题”。对于刑法里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刑法学界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论,而现行的相关刑事立法也存在以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第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事实上,所谓危险驾驶,是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为社会所不容许的交通危险的行为,主要包括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包括飙车)、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超载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诸如此类的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罪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还有待完善。在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之三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十五万以下罚金。”但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内容过于狭窄。
第二:危险驾驶罪入罪的标准需要细化。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但何为情节恶劣呢?恶劣到什么样的程度?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到了“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笔者认为“犯罪情节”与“犯罪后果”虽有区别,但是两个概念之间本身就无径渭分明的界限,两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司法实践中要将两者完全区分,存在一定难度。情节轻微—情节恶劣—严重后果三个不同概念之间的两个“度”需要有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解释。例如:“飙车严重超速、飙车屡教不改、在道路繁忙的路段飙车”等行为视为“情节恶劣”并无争议;“出现事故或人员伤亡”就是有了“严重后果”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因为飙车造成“交通堵塞”虽然没有人员伤亡,但在一切都高速运转的现代社会,时间能够带来的社会生产力是无法估量,“交通堵塞”也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时“交通堵塞”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就决定这一行为以危险驾驶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问题。 “情节恶劣”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入罪标准,始终应当也必须要有一个“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三: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应增加“情节严重”。
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同样的醉驾,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很大的差别,一律以犯罪论处,也不符合我们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方针。本人理由如下:1、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的含义规定,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充分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如果机械理解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所有醉驾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没有认识到醉驾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就无法对醉驾者的行为作出客观的评价。2、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的情况也不同,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某些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所以,本人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完善中在醉驾入罪的条件中应当考虑增加“情节严重”。 因此在以后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应当对“情节严重”予以重视和考虑。 第四: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考虑增设前置行政处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各国基于危险驾驶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或侵害,规定了较之过失犯罪更高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另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对酒后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犯罪还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危险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拘役并处罚金。显然,在该罪主刑的设定上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要轻很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过轻,应适当增加。《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更严厉并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现在,虽然将醉驾行为和飙车行为终于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是难以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的。特别是危险驾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拘役明显处罚过轻,同时幅度这么小的刑罚在适用上也很难与不同程度、不同情节的醉酒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法官适用刑法的困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由于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应当配置较高的法定刑,从而真正实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醉酒驾驶行为,此次刑法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行为人喝醉了酒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可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旦承担刑事责任之后,对行为人今后工作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笔者建议对本罪设置一个行政处罚前置,即针对行为人第一次醉酒驾车行为,如未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以示警示。如行为人今后改正错误,安全驾驶车辆,就没有受刑事处罚的必要了;相反,行为人依然无法改正,将社会公共安危置之度外继续醉酒驾驶,说明其主观恶性极大,则有必要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对于竞速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初犯者,如没有恶劣情节,笔者认为也可参照上述处罚规定。
结论
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理论上出现争议,实践中遭受困惑都是在所难免的。立法确定新罪名能否有效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有待实践进一步的检验。“一切立法皆须置于实践之中,方能体现其价值”,“法律的智慧乃是经验的智慧,它经由一个判例摸索前进,并使它的规则适合于处理各种新出现的案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应从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去解释和应用法律,以弘扬法治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希望我国的刑法法律体系尽早进一步完善,以促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和谐发展。笔者相信,经过今后的努力,随着社会的全面进步,人们对于生命的敬畏,人类终究可以有效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使我们走在道路上而无需时刻担心飞来的横祸。
(作者单位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殷正东.探究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J].法律论丛,2011,(12):26-29.
[2]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8.
[3]季光.试论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江苏法院网,[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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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2004.
[6]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7]王邦宪.中外法律制度探究文丛[M].北京:光明出版社,2011:221-225.
[8]黄旭,陈其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实务分析[J].重庆审判,2011,(2):96.
[9][美]乔治.萨拜因. 政治学说史上卷[M].托马斯.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上海:上海出版社2008: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