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林权改革坚实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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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物权法贯彻着以人为本、权利主体的思想,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等诸多方面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发生极大的作用。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指明了改革方向、奠定了法理基础、提供了法律支持,将有力巩固和全面发展改革的成果。
  
  明晰林业产权 实现定分止争
  
  物权法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明晰产权归属,杜绝各种纠纷争执。先秦法家曾经揭示阐述过这一深刻道理。管子说过:“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慎子提到著名的兔子理论:“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吕氏春秋·慎势》);商鞅进一步地阐述:“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商君书·定分》)。当兔子所有权这一物权不明确时,按照先占主义原则,谁实际占有该物,就获得了兔子所有权。因此,要避免出现众人争夺物权的不稳定状况,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物权。这个确定物权的行为就是“定分”。需要指出的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物权日益发达,所以不仅是所有权需要“定分”,用益物权也需要“定分”。
  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就是“定分”,具体来说是将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分离,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承包到户,同时颁发权属证书给予法律确认和保护。在承包“定分”明晰权属关系后,农户成为了权利主体和经营主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的处分)等权能,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实践生动地表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现了“山定主、树定根、人定心”,定分止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化解大量林区纠纷矛盾。据统计,福建省2003年以来,共调处各类涉林纠纷22333起,面积193.1万亩,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稳定。邵武市家塘镇铁罗村,通过林改,从有名的“上访村”变为“稳定村”。江西省通过林改解决了90%多的山林纠纷。现在,物权法的公布实施,更加有力于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定分”成果,激发改革的成效。
  
  理顺生产关系 实现物尽所用
  
  集体林原来的生产经营模型僵硬低效,生产关系不顺导致了造林难、护林难、防火难、科技难、农民增收难等问题,其结果是“集体林,干部林,群众收益等于零”,最终造成集体林地生产力低下。目前全国25亿亩集体林地平均每亩森林蓄积量仅为3.3立方米,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更低于世界水平。这充分说明,集体林经营管理模式改革是大势所趋,是农村林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只有物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同时物权具有通畅便捷的交易机制,才能促进权利人利用其财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关键在于设计好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权利人通过担保物权制度,拓宽融资渠道,分散经营风险,增强物权交易功能,实现物尽所用。所有权人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将自己的财产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这对实行土地公有制的中国而言,这一用益物权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保证土地由最能让其发挥最大效益的“他人”使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物权法这一思路的伟大而生动的实践,就是通过物权创立对林业生产关系进行深层次调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创设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明确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一用益物权交给农户,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2005年以来,福建省植树造林总面积连续三年每年超过200万亩,比改革前翻了一番。江西省的造林形势十分看好,2005年以来年造林面积是近10年来人工造林面积最多的两年。山区农民成为山林的经营主体,拥有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舍得投入、精心经营,“把山当田耕,把树当菜种”,大幅度地提高了林地生产力和单位面积产出率,收入也水涨船高。2006年永安市农民人均林业收入2513元,占农民人均收入的51.2%,比改革前增长3.4倍,有的农户收入可达万元。2005年以来,江西省农民林业现金收入同比增长40%以上。
  
  明确私有物权地位 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权利
  
  物权法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强调对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给予平等保护,这在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是重大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物权法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是对广大农民的郑重承诺,物权法相关制度将打消个人经营林业的最大忧虑,有力地解决困扰非公有制林业主体发展的重要问题。一方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得到巩固,广大山区农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具有法律地位,承包经营权得到物权保护,在土地调整、征地、拆迁等方面都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为社会民间资本进入林业领域奠定了基本法律框架。江西省非公制造林比重从2004年不足30%上升到2005年的64.7%,社会投资造林资金达到4.26亿元。2006年,江西省的社会投入造林资金达5.47亿元。福建非公有制造林比重从2003年的不足50%上升到2006年的80%。福建南平市个体私营造林面积占全市造林面积的75.5%;莆田市个体私营造林3.3万公顷以上的大户达45家。
  
  明确公共资产支配秩序 防止公有资产流失
  
  
  物权法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公共资产支配秩序这个极为重大的制度建设方面,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勇气。毋庸置疑,公有制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政治诉求上,在我国也有一个法律实现的问题。物权法通过具体的民事规范加强了公有制的法律实现,利用物权法“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这个基本法律规则,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规定清楚,并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与责任承担相结合的角度,建立公共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森林资源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类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坚持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精神,坚持了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同时规定,涉及土地承包、调整、补偿资金以及集体企业处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从各地实践来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严格推进,林地承包方案等重要事项由集体成员决定。物权法通过相关物权制度,对包括林地在内的集体所有资产支配管理加以规范,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确了方向和法律保障,有利于林业各项改革在公共资产领域,建立起“权利、义务与责任”清晰的具体制度,为有效地防止公有资产流失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责编:耿国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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