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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进行重大调整,相关的理论和法条适用还存在较多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的性质可理解为举证责任转移,其条文设置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条性质可视为非强制性适用条款,初步证明商业秘密内容的相关证明标准未降低,合理表明内容证明标准有一定程度下降,商业秘密保密措施要件与价值性要件须由商业秘密权利人进行初步举证方可考虑该条款的适用。我国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适用已有初步探索,后续的法律解释应进一步明确法条性质,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转移并细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及证明标准,以免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能失衡。